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0105民初34528号
原告: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06-4地块写字楼(滴翠路100号)AB幢217-5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MA1MYQRP16。
法定代表人:陈钧。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传禄,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5763118480。
法定代表人:陈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荟、胡锐,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融公司)与被告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传禄、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荟及胡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25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从2016年8月10日开始到2018年9月份,原告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被告发送了《20160805——汝州沐心谷项目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代管)合同(沟通稿)》。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同时还就后续工作进行了友好协商洽谈。原告多次以顾问身份参与被告的管理工作。合同3.1条:本设计咨询合同咨询周期为:自2016年8月15日——2017年4月15日止,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为期8个月。3.2条:本合同咨询总费用为:150万(大写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圆整)。3.3.1条:自合同签订起,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45万元(大写人民币:肆拾伍万圆整),作为合同定金;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定金,乙方以收到定金作为项目设计咨询和设计管理工作开始的标志。未收到定金,乙方有权推迟项目工作的开始时间,且提供咨询和管理工作的时间顺延。3.3.2条:后续每月设计咨询和管理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后,甲方在每月日历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月相应费用,即15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伍万圆整)。如甲方未能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月设计咨询和管理费用,乙方有权暂停设计咨询和管理工作,待甲方支付后再继续履行合同规定工作。3.4条:根据甲方需要和技术沟通的需要,往来于甲方服务现场与乙方(包括阶段性须与各设计单位当面技术交流)的交通差旅费和住宿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间,往来于现场服务的人次超过50人次。每人次出差按每天1500元计,双方根据差旅记录另行结算。2018年4月、9月再次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了同、项目内容等事实,向被告发送了主题为:“20160805——汝州沐心谷项目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代管)合同(沟通稿)”的电子邮件。其中附件中列明1)20160805——汝州沐心谷项目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代管)合同(沟通稿).docx。2)20180415——汝州温泉小镇设计咨询管理成果及过程资料.rar。3)20180907——关于汝州温泉小镇项目后续合作的沟通函-复件.pdf.其中,2018年4月份的电子邮件内容双方也做了沟通。自此,可以明确,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为期8个月。咨询总费用150万,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45万定金。合同到期后,甲方后续仍需要乙方服务的,按照每月15万的标准按月支付设计咨询和管理费用。根据双方往来的资料、电子证据、参加的研讨会通知等可以计算出实际工作服务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2017年11月3日,共计15个月9天。上述事实有合同、微信纪录、电子证据等证明。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无锡道融签订的《项目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代管)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有效履行。原告履行了管理责任的,有权按照合同收取报酬。被告需要支付已经到期的合同款,不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的即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经多次催告、协商仍未能收到合同款,只好向法院起诉,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均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一)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原告自述其与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订立了合同,实际服务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7年11月3日,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却显示原告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1月11日,由此可见,原告陈述的内容和事实相互矛盾,其主张于法无据。原告提交的未签字盖章的三份《项目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代管)合同(沟通稿)》均明确显示为沟通稿,并且从三份沟通稿中也可以看出,合同的主体乙方有的显示为原告,又有的显示为上海十陌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因此,从原告陈述及现有证据来看,根本无法证明道融公司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综上,道融公司根本无法证明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水投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提交的合同沟通稿中甲方处有的显示是被告,还有的显示是河南水投温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由此可知,原告连合同主体都不确定。原告自称其为温泉小镇项目提供服务,与被告之间订立了合同,但事实上,温泉小镇的项目开发、建设、经营是由温泉公司负责的。《河南汝州温泉小镇水利旅游风景区(暂定名)开发建设经营协议》、《河南省政府国资委文件》、《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均印证了这一事实,温泉小镇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由温泉公司负责,温泉小镇项目的土地由温泉公司拍下,且已登记在温泉公司名下。所以,被告既非温泉小镇的开发主体,也没有开发该项目的基础,被告水投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综上,原被告均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道融公司提交的三份《汝州沐心谷项目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代管)合同(沟通稿)》中均未签字盖章,且均明确显示为沟通稿,即可说明该合同稿仅处于沟通接洽阶段,并未签订。再者,被告水投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若需要对外签订合同,不仅对签订合同的内容有严格要求,对签订合同的程序也有严格的要求。从原告主张的金额来看,该合同标的额较大,必须要进行招投标,才能和中标方签订书面合同,达成最终合作。所以,原被告之间根本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三、涉诉的温泉小镇项目尚未启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截至2019年6月,水投公司负责开发的涉案的温泉小镇项目仅申请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不动产权证》,该项目尚未开工,该项目的开发主体并非被告,且原告前期沟通联系的均为温泉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些行为均与被告无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温泉小镇项目也不是被告负责开发的项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咨询服务费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原告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河南水投张志昂”及“河南水投赵羿翔”发送了《20160805——汝州沐心谷项目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代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水投公司,乙方:道融公司;设计咨询合同咨询周期为:自2016年8月15日——2017年4月15日止,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为期8个月;合同咨询总费用为:150万;自合同签订起,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道融公司付合同总额的30%,即45万元,作为合同定金;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定金,道融公司以收到定金作为项目设计咨询和设计管理工作开始的标志。未收到定金,道融公司有权推迟项目工作的开始时间,且提供咨询和管理工作的时间顺延;后续每月设计咨询和管理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后,温泉公司在每月日历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月相应费用,即15万元;如温泉公司未能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月设计咨询和管理费用,道融公司有权暂停设计咨询和管理工作,待温泉公司支付后再继续履行合同规定工作;根据温泉公司需要和技术沟通的需要,往来于温泉公司服务现场与道融公司(包括阶段性须与各设计单位当面技术交流)的交通差旅费和住宿费用,由道融公司承担。合同期间,往来于现场服务的人次超过50人次。每人次出差按每天1500元计,双方根据差旅记录另行结算。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2、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多封关于涉案温泉小镇设计咨询的电子邮件,收件人为“河南水投张志昂”及“河南水投赵羿翔”等。
3、被告向本院提交《河南省政府国资委文件》一份,主要载明,水投集团决定由水投公司与汝州市温泉镇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合资设立汝州市温泉镇项目公司事宜,按照《投资监管办法》要求履行相关内部决策程序,现予备案;拟设立的合资公司注册地汝州市,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其中,水投公司现金出资10200万元,持有51%的股权,汝州市温泉镇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现金出资9800万元,持有49%的股权,合资公司的主要职能是开展汝州市温泉镇项目的前期工作。
4、被告向本院提交温泉公司出具的《温泉公司情况》一份,主要载明,项目名称:河南汝州温泉小镇水利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建设地点:汝州市温泉镇;建设单位:温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娟;负责人:张志昂;股东结构:项目公司由水投公司和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成立时间:2015年11月3日;项目主要开展前期工作,尚未开工;已经完成发改委项目立项备案,取得首批次5宗建设用地,共计743亩,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水系已通过水资源论证,取得取水许可文件。
5、张志昂及赵羿翔系温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张志昂另系水投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6、道融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道融公司与水投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系本案重要的争议焦点,合同关系只有在成立的基础上才存在争议标的的问题。道融公司主张与水投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其应当就双方之间已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进行举证。道融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均不符合成立要件且存在主体不一的相互矛盾之处,不足以认定双方对案涉服务合同主要条款已经达成一致,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显示,涉案温泉小镇项目的开发主体为温泉公司,并非被告水投公司,原告道融公司主张其为涉案温泉小镇项目提供了设计咨询服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道融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00元,退还原告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张江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陈黄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