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7072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与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11民初7072号
原告: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06-4地块写字楼(滴翠路100号)AB幢217-59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州市纬五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锐,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融公司”)诉被告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水土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受理。
原告道融公司提出诉请:判决水投水土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25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事实理由:自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其多次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水投水土公司发送了《汝州沐心谷项目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代管)合同(沟通稿)》,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同时双方还就后续工作进行了友好协商洽谈。其多次以顾问身份参与到水投水土公司的项目管理工作中。合同约定咨询周期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咨询总费用为150万元;自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30%,作为合同定金;未收到定金,其有权推迟项目工作的开始时间;后续每月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后,水投水土公司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15万元。合同期间其往来郑州水投水土公司现场服务的人次超过50人次,每次出差按1500元计,另行结算。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在其履行了管理责任的情况下,水投水土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水投水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的主体并非其所有,而是河南水投温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温泉公司”),该公司系其与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公司共同投资成立。2、道融公司仅系为拿到合同项目与水投温泉公司进行前期沟通,并未建立合同关系,项目至今未实际落地。3、道融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其有合同关系,相应合同未有其签章,且合同主体存在不一,有的甲方为水投温泉,有的乙方为上海十陌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也不是道融公司。4、其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5、即便根据道融公司提供的合同,其中关于管辖的条款表述为“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合同签订地建设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向郑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提交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表述,即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管辖,仲裁约定无效,但法院管辖约定有效,结合上下文,“当地法院”应理解为郑州市的法院。结合其所在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故申请将本案移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对此,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举行听证。对于水投水土公司的异议意见,道融公司认为:1、合同关系存在于道融公司与水投水土公司之间,水投水土公司与水投温泉公司在人员方面存在混同,根据相关会议纪要的记载涉案项目的沟通协调均系水投水土公司负责参与,其是在水投水土公司的召集下参与项目的。2、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已经成立,且其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合同义务即为项目前期的规划设计、建筑风格等的整体咨询服务。3、对于管辖条款,“当地法院”可能是原告所在地,也可能是被告所在地,还可能是郑州市仲裁委所在地,系约定不明。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认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本案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对管辖按法律规定约定有效的,根据双方约定确定管辖,双方无约定、约定无效或约定不明的,依据相应规定确认管辖。结合本案双方意见及听证情况,本院认为本案应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本案系合同纠纷,但合同关系是否在原被告之间成立系本案重要的争议焦点,只有在合同关系成立的基础上才存在争议标的问题。道融公司提供的几份合同本身即存在主体不一的相互矛盾之处,从书面审查角度言,尚不足以初步确认双方的合同关系。其次,道融公司提供的合同中关于管辖约定条款,即约定了仲裁又约定了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协议无效。就后半部分法院管辖部分,不属于仲裁协议部分。按该约定,即便存在被告所在法院与郑州市仲裁委所在法院不一的情况,也不能得出“当地”有道融公司所在地的意思。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双方有约定时,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上述分析,现合同关系是否成立存在争议,勿论是否履行,故本案不应由本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