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1民终6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蠡园开发区06-4地块写字楼(滴翠路100号)AB幢217-59室。
法定代表人:陈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传禄,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锐,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芸,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投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4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
道融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452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案件受理费用由水投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道融公司、水投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诉讼主体适格。1.道融公司是适格的合同相对人、诉讼主体。在双方往来电子合同中均出现的上海十陌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陌公司)、道融公司名称混用情况,是因为十陌公司当时主要业务正从上海迁移到无锡,需要申请注册登记,有一个过渡期。在道融公司成立后,均使用该名称经营。道融公司在与水投公司沟通过程中,往来邮件中均使用道融公司的名称,且对外均以该公司名称留言、参加会议等。公司在取得工商登记之前可以进行试营业,与法律规定并不冲突,取得执照后即以道融公司的名称多次与水投公司沟通、参加会议,出具工作成果。水投公司均予以接受。2.从会议通知、参会人员、会议地点来看,水投公司是召集人、负责人、对外公示人。根据双方工作过程中的会议纪要、会议通知、参会人员以及公司注册地、办公地等信息可以看出,与道融公司建立咨询管理服务关系的是水投公司,而不是在汝州市注册的河南水投温泉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泉公司)。3.从双方沟通邮件,往来书面公文来看,道融公司均使用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的名称,而水投公司也使用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双方长达1年半的时间沟通过程中均没有表示异议。二、道融公司接受委托提供了服务,履行了合同,理应由水投公司支付报酬。如果不存在合同,只是处于合同签约阶段,不可能形成如此稳定、长期、密切和大量投入的工作。道融公司根据水投公司的委托要求和工作,所做出的人员、时间、精力和成本投入,主要是履行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维持长时间、形成大量审阅成果、咨询数量和沟通频次。三、服务收费计费标准及金额。合同实际履行期是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11月5日止。其中2016年8月16日至2017年4月15日,双方约定固定计费150万元,超过这个期限的按照每个月15万元的标准收费,共计是7个月收取105万元的报酬。上述报酬合计为255万元。由于项目属于文化旅游和地产开发建设类项目,从属于房地产市场行业。考虑到公司运营,服务费组成部分主要包括:人员工资月薪(员工五险一金)+开票费+差旅及补贴费+基本的合理利润。按照上述方式计算,每月成本约为19万元,合作确定的8个月150万元费用完全符合行业市场基本收入标准。此外,道融公司在本项目之前及之后同类型项目提供同类型相关咨询代管服务中,实际收费标准与本项目基本一致,可见项目收费符合市场基本规律。综上所述,道融公司认为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且有事实上的履行合同行为,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水投公司仅以是其子公司负责项目而拒绝承担责任、拒绝支付合同报酬,与法相悖,与合同不符。
水投公司辩称,道融公司与水投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也未签订任何合同,道融公司与水投公司均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从道融公司提交的上诉状可以看出其对于电子邮件中未签字盖章的三份《项目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代管)合同(沟通稿)》出现的主体不一的混同情况是予以认可的。并且从三份沟通稿合同中也可以看出合同的主体乙方有的显示为道融公司,又有的显示为十陌公司,甲方处有的显示是水投公司,还有的显示是为温泉公司。由此可见,在合同主体都不确定时,何谈建立合同关系一说。道融公司自称其为温泉小镇项目提供服务,与水投公司之间订立了合同,存在合同关系,但事实上,温泉小镇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均是由温泉公司负责的。一审中水投公司也提交了河南汝州温泉小镇水利温泉风景区(暂定名)开发建设经营协议、河南省政府国资委文件、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明均证明了这一事实。温泉小镇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由温泉公司负责,温泉小镇项目的土地由温泉公司拍下,且已登记在温泉公司名下,所以水投公司既非温泉小镇项目的开发主体,也没有开发该项目的基础,水投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二,水投公司与道融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道融公司提交的三份沟通稿均未签字盖章,且均明确显示为沟通稿,即可说明该合同稿件仅仅处于沟通接洽阶段,并未签订。再者,水投公司作为国有企业,若需要对外签订合同,不仅对签订合同的内容有严格的要求,对签订合同的程序也有严格要求。从道融公司主张的金额来看,该合同标的额较大,必须进行招投标才能和中标方签订书面合同,达成最终的合作。因此道融公司、水投公司之间根本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亦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道融公司要求水投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水投公司与道融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并且本案所涉的温泉小镇项目系由温泉公司负责,并非水投公司,但道融公司却要求水投公司向其支付所谓的服务费用,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上,截至2019年6月,温泉公司负责开发的涉案的温泉小镇项目,仅申请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不动产权证,该项目尚未开工。道融公司前期沟通联系的人员均为温泉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些行为与水投公司无任何关系,故道融公司要求水投公司支付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道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道融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道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水投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255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水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8月至2018年9月,道融公司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河南水投张志昂”及“河南水投赵羿翔”发送了《20160805——汝州沐心谷项目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代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水投公司,乙方:道融公司;设计咨询合同咨询周期为:自2016年8月15日——2017年4月15日止,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为期8个月;合同咨询总费用为:150万;自合同签订起,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道融公司付合同总额的30%,即45万元,作为合同定金;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定金,道融公司以收到定金作为项目设计咨询和设计管理工作开始的标志。未收到定金,道融公司有权推迟项目工作的开始时间,且提供咨询和管理工作的时间顺延;后续每月设计咨询和管理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后,温泉公司在每月日历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月相应费用,即15万元;如温泉公司未能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月设计咨询和管理费用,道融公司有权暂停设计咨询和管理工作,待温泉公司支付后再继续履行合同规定工作;根据温泉公司需要和技术沟通的需要,往来于温泉公司服务现场与道融公司(包括阶段性须与各设计单位当面技术交流)的交通差旅费和住宿费用,由道融公司承担。合同期间,往来于现场服务的人次超过50人次。每人次出差按每天1500元计,双方根据差旅记录另行结算。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详细约定。
2、道融公司向该院提交了多封关于涉案温泉小镇设计咨询的电子邮件,收件人为“河南水投张志昂”及“河南水投赵羿翔”等。
3、水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河南省政府国资委文件》一份,主要载明,水投集团决定由水投公司与汝州市温泉镇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合资设立汝州市温泉镇项目公司事宜,按照《投资监管办法》要求履行相关内部决策程序,现予备案;拟设立的合资公司注册地汝州市,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其中,水投公司现金出资10200万元,持有51%的股权,汝州市温泉镇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现金出资9800万元,持有49%的股权,合资公司的主要职能是开展汝州市温泉镇项目的前期工作。
4、水投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温泉公司出具的《温泉公司情况》一份,主要载明,项目名称:河南汝州温泉小镇水利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建设地点:汝州市温泉镇;建设单位:温泉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娟;负责人:张志昂;股东结构:项目公司由水投公司和汝州市温泉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成立时间:2015年11月3日;项目主要开展前期工作,尚未开工;已经完成发改委项目立项备案,取得首批次5宗建设用地,共计743亩,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水系已通过水资源论证,取得取水许可文件。
5、张志昂及赵羿翔系温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张志昂另系水投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6、道融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1日。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道融公司与水投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系本案重要的争议焦点,合同关系只有在成立的基础上才存在争议标的的问题。道融公司主张与水投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其应当就双方之间已成立服务合同关系进行举证。道融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均不符合成立要件且存在主体不一的相互矛盾之处,不足以认定双方对案涉服务合同主要条款已经达成一致,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其次,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显示,涉案温泉小镇项目的开发主体为温泉公司,并非水投公司,道融公司主张其为涉案温泉小镇项目提供了设计咨询服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因道融公司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200元,退还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道融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主要是道融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钧与陈娟、张志昂、赵羿翔之间的电子邮件,水投公司虽抗辩称涉案温泉小镇项目的开发主体是温泉公司,但温泉公司取得相关开发证书的时间晚于道融公司主张的提供服务时间,且水投公司是温泉公司持股51%的股东,陈娟、张志昂在水投公司及温泉公司又同时有任职,故无论是从方便当事人诉讼的角度,还是法院职责所在,一审法院都应当查明本案事实,确定责任主体。故一审法院以被告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一审法院应当就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道融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45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曾小潭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