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45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06-4地块写字楼(滴翠路100号)AB幢217-59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劲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纬五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陈娟,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镇**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娟,女,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誉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5民初11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共同支付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255万元及从2019年9月16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公证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从2016年8月10日开始到2018年9月份,上诉人通过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发送了《20160805——***心谷项目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代管)合同(沟通稿)》。***并未提出异议,同时还就后续工作进行了友好协商洽谈。上诉人多次以顾问身份参与陈娟、***、***在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处召集、主持、指挥、控制、推动及经办的关于汝州**项目的工作。该项目最终为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申请和受益,已经取得投资、开发、建设的资质。此过程中,上诉人一直以供应商的角色提供管理、咨询、汇报、修改方案、协调业主和其他供应商关系、提供建议和意见、根据被上诉人的指示完成方案修改等委托管理服务内容,以总顾问的形式开展工作。2018年4月、9月再次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了合同、项目内容等事实,向被上诉人发送了主题为:“20160805——***心谷项目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代管)合同(沟通稿)”的电子邮件。其中附件中列明1)20160805——***心谷项目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代管)合同(沟通稿).docx。2)20180415——汝州**小镇设计咨询管理成果及过程资料.rar。3)20180907——关于汝州**小镇项目后续合作的沟通函-复件.pdf。其中,2018年4月份的电子邮件内容双方也做了沟通。自此,可以明确,双方约定服务期限为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为期8个月。咨询总费用150万,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金额30%即45万定金。合同到期后,甲方后续仍需要乙方服务的,按照每月15万的标准按月支付设计咨询和管理费用。根据双方往来的资料、电子证据、参加的研讨会通知等可以计算出实际工作服务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2017年11月3日,共计15个月9天。证人**的证言证实陈娟召集上诉人及其他供应商(包括上诉人与证人所在公司)于合同履行前进行合同报价、合同履行内容及所处理的主要工作等。而举办会议的地点即为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在郑州的办公地。上诉人多次出差、办公、会议地点也是该处。上诉人在一审中也出示了大量的车票,但是因为涉及人员众多,搜集出差的证据耗时比较长,存在客观难度,因而在一审判决终结前也未能全部搜集完毕。这点与一审判决中所陈述的理由“亦无证据佐证”不符。一审法官是看到过这些出差的票据的。证人**的证言在一审判决中被选择性忽视。上诉人所提交的**与***之间关于在合同履行前发送合同文本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法院收到后并未组织双方质证,也未在判决书中作为证据处理。上诉人有理由相信一审法院故意隐瞒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合同、微信记录、电子邮件证据、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明。上述证据能证明合同的磋商、确定、履行等闭合性证据链。二、本案服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服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为了证明双方之间多次书面告知过被上诉人合同的存在及履行合同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20)苏锡梁溪证字第10522号公证书。电子邮件证实了上诉人的工作内容就是项目咨询、策划、建议和管理。事实上,上诉人作为一家旅游项目专业设计咨询公司,所从事的行业大多是旅游、景区的立项、规划、设计、水文、交通、布局、建筑设计,并对上述内容提供专业的指导和意见以符合政策需要和景观定位。其所展现的成果也就是工作成果自然是一些意见、建议、会议记录和反馈,这与制造业、施工企业所展示的实物成果完全不同。一审法院实际是否认了服务的存在,并在合同起始期间上认为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与约定8个月的期限不符。这种认定完全是片面审判,牵强附会地寻找理由。结合电子邮件、双方往来沟通及双方法庭陈述看,完全可以认定终止期2016年3月15日属于笔误,应该以实际履行期限为准。被上诉人接受了服务,却保持沉默并继续接受下一批的服务,本身就能说明合同关系的真实存在,被上诉人理应为其取得的成果付费。自始至终,被上诉人均未对项目履行本身提出异议,只是对建议或资料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上诉人进行整改。被上诉人行为本身已经能证明服务的存在,证实了上诉人对合同的有效履行。三、合同主体多次出现反复和前后不一导致情况复杂,其责任并不全在于上诉人。陈娟、***等在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均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是项目的召集人和主要推动人、经办人。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披露上述事实。上诉人只能根据自身的认知和开会的经历等起草合同,并发送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到后发现不符的,应及时制止或更正。这才是正常的商务履行合同行为,也是合同诚信的体现。被上诉人的沉默和对服务的成果等行为足以让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均是合同履行的相对人。此种情况直到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取得《不动产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政府批文后才明确拒绝向上诉人支付款项,并在上诉人起诉后明确告知主体交叉的事实。被上诉人应对任职交叉关联关系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项目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代管)合同》合法有效,成立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有效履行。无论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认签订了上述合同,是否承认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均无法否认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服务的事实,且受被上诉人指挥、召集提供管理服务工作,已经接受了上诉人的服务成果。最终,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上诉人服务期间及此后的时间内陆续取得了相关的资质和成果。上诉人履行了管理服务,有权收取相应报酬。除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之外的其余四被上诉人均是该项目的召集人、指挥人、控制人、经办人、受益人。因为陈娟、***职务岗位存在交叉任职于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情况,且两公司属于股权关联关系,上诉人无法分辨其具体所代表的公司利益和意志等内部关系,作为关联方的第三方有权主张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上诉人需要支付已经到期的合同款,不履行合同约定付款义务的即构成违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经多次催告、协商仍未能收到合同款,只好向法院起诉,维护合法权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意见称:1.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明。一审遗漏关键证人**英的证言所证明的合同存在的事实、磋商的过程包括合同的价格、期限、履行方式等关键证据。**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已经将电子合同发送给***,证明合同存在。2.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遗漏、忽略了公证书中记载的履行协议大量的邮件事实。3.合同主体的变化或不同可以通过追加、变更诉讼主体的方式解决,而不是驳回起诉或者裁定主体不合格。
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陈娟、***、***共同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均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说法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小镇项目的开发、建设、经营由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责,**小镇项目的土地由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拍下且已登记在该公司名下。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既非**小镇项目的开发主体,也没有开发该项目的基础。事实上,涉案**小镇项目的负责主体确实是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其成立时间是2015年11月3日,成立目的就是为了该项目的建设、开发和运营。而***虽然是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和董事,但同时也是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为董事长兼总经理。***自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以来至2018年3月份一直担任该公司的董事。二人受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指派负责**小镇项目的对外接洽与对接工作,与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并无任何关系。2.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虽系涉案**小镇项目的负责主体,但其与上诉人之间并未成立任何合同关系。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小镇项目的负责主体,其指派***与***负责**小镇项目的对外接洽与对接工作。虽然***曾在2016年8月份与**接洽过,但当时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是想聘请一位职业经理人才与**进行接洽的(若聘用则有试用期),**本人表示不想入职公司,打算组建团队,且其为了能够争取未来的合作机会,主动提出愿意参加**小镇项目前期的会议,提供建议和意见,但未提出签订合同和支付费用的要求。在此基础之上,**参与了几次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项目的前期会议,并未提出任何建设性意见。截至2019年,该项目都没有正式启动,只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不动产证,并且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和**团队对接也只是召开会议,对**项目进行论证,但是项目没有实质性的进展。在整个接洽过程中,**团队并没有提供可行性方案。在整个过程中,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及其团队或者上诉人并未达成任何合作意向,更不可能成立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和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要求支付所谓的服务费用,明显于法无据。3.陈娟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本案中陈娟当时是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同时,兼职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并未因**小镇项目与**有任何交流,并且该项目的负责主体系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却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其自称为该项目提供服务为由,起诉要求陈娟个人承担法律责任,明显属于起诉主体错误。陈娟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列陈娟个人为本案的被告实属滥用诉权的行为。4.***与***均非本案适格的被告,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与***均系受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指派负责该项目的沟通和接洽工作,其行为明显属于职务行为。其二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即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内容合理合法。一审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成立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合意,更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并未达成合作的合意。在合同主体方面,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合同主体方为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十陌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还有的显示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诉人,并且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其对合同主体存在认识不清或者矛盾之处。在合同内容方面,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咨询周期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与其所谓约定的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为期8个月不符;约定的合同定金支付、后续每月设计咨询和管理费用、交通差旅费和住宿费用,本案中并未履行。并且,上诉人主张至郑州出差80多次也无证据佐证。上诉人主张的合同期限届满后按照每月150000元计算咨询费,但事实上,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自2017年4月之后,仅有***于2017年10月23日发送了一封邮件,显然其更不可能与上诉人达成后续合作合意,且上诉人也并未实际履行相应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完全于法有据。综上,上诉人的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系上诉人在本案发回重审前一审时就曾提交的证据。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明确提出以本次一审开庭时提交的新证据目录为准。审判长再三确认上诉人是否放弃提交其他证据,上诉人均表示放弃提交其他证据,以新提交的证据目录为准。直至庭审结束,上诉人均未提交所谓的微信聊天记录。由此可见,上诉人明显存在虚假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证人证言,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证人当庭陈述不清楚**在接洽涉案项目时代表的是个人还是哪家公司,并且前期称**团队订立合同的方式是书面的,但最后又陈述不清楚**或上诉人后期是否签署书面合同及服务情况,可见其陈述内容前后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庭审中,证人**英自称为涉案项目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但又无法说清楚是为哪家公司提供服务。从其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到,其陈述**团队的服务内容是清晰明确的,这与事实明显不符,也不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其证人证言不予采纳,完全于法有据。
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服务费用共计人民币255万元及从2019年9月16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2.案件受理费、公证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1日,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申请对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员工邮箱中的相关往来邮件进行证据保全。2020年7月10日,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作出(2020)苏锡梁溪证字第10522号《公证书》,显示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原告方向***、***发送了多封关于河南汝州**镇项目的电子邮件。其中1.**于2017年3月6日向***、***发送的邮件内容为:“**,赵经理好,附件为我司16年8月份,与贵司沟通后经双方口头确认的设计咨询代管合同,请查收,如有疑问,请随时沟通,**。注:上周四发送的前期工作内容整理中,也包含了此合同”。附件《20160805——***心谷项目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代管)合同》显示,甲方: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上海十陌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河南***心谷项目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工程地点:河南省汝州市**镇;设计咨询合同咨询周期为:自2016年8月15日——2016年3月15日止,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为期8个月;合同咨询总费用为:150万;自合同签订起,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45万元作为合同定金;按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支付定金,乙方以收到定金作为项目设计咨询和设计管理工作开始的标志。未收到定金,乙方有权推迟项目工作的开始时间,且提供咨询和管理工作的时间顺延;后续每月设计咨询和管理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完成后,甲方在每月日历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每月相应费用,即15万元;如甲方未能及时按合同约定支付每月设计咨询和管理费用,乙方有权暂停设计咨询和管理工作,待甲方支付后再继续履行合同规定工作;根据甲方需要和技术沟通的需要,往来于甲方服务现场与乙方(包括阶段性须与各设计单位当面技术交流)的交通差旅费和住宿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间,往来于现场服务的人次超过50人次。每人次出差按每天1500元计,双方根据差旅记录另行结算。甲方委派***作为甲方设计咨询代表,参与对乙方咨询及管理工作过程的管理、配合、监督、跟踪及相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乙方指派**担任本项目设计咨询和设计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合同另对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工作内容及范围、设计咨询和设计管理工作服务成果形式及工作周期、双方责任、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2017年3月6日,**向***、***发送的邮件内容为:“**,赵经理好,附件为周五的会议纪要内容,请审核回复确认。我司收到后,须及时转发设计单位按要求会议纪要要求加快设计方面的工作推进。如有疑问,请随时电话沟通”。附件为《20170303汝州**镇项目推进会会议纪要》载明,河南水投:陈娟、***、***,道融文旅:**、**,近期工作重点有道融文旅需尽快更新整体设计工作进度计划,道融文旅协调MAO汇总各单位阶段成果PPT,以便作为项目通用介绍资料使用等,拟稿显示**,核稿显示***。***阅该邮件后回复:“邮件已阅,增加工作重点一条,收集所有专项设计和其他合作单位合同,一周之内,确认合同内容”。3.2017年4月之后,***于2017年10月23日回复原告方一则邮件,内容为:“收到”。4.2018年4月16日,**向***发送邮件,附件为《20180415汝州**小镇设计咨询管理成果及过程资料》《20160805——***心谷项目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代管)合同(沟通稿)》《20180416关于汝州**小镇项目合同的沟通函》;2018年9月7日,**向***发送邮件,附件为《20180415汝州**小镇设计咨询管理成果及过程资料》《20160805——***心谷项目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代管)合同(沟通稿)》《20180907关于汝州**小镇项目后续合作的沟通函》。5.原告方发送的多份设计业务联系单显示接收单位为河南水投**投资有限公司。
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南省政府国资委文件》显示,河南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决定由河南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汝州市**镇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合资设立汝州市**镇项目公司事宜,按照《投资监管办法》要求履行相关内部决策程序,现予备案;拟设立的合资公司注册地汝州市,注册资本2亿元人民币,其中,河南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现金出资10200万元,持有51%的股权,汝州市**镇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现金出资9800万元,持有49%的股权,合资公司的主要职能是开展汝州市**镇项目的前期工作。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情况》显示,项目名称:河南汝州**小镇水利旅游度假区建设项目;建设地点:汝州市**镇;建设单位: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娟;负责人:***;股东结构:项目公司由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汝州市**水生态投资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公司成立时间:2015年11月3日;项目主要开展前期工作,尚未开工;已经完成发改委项目立项备案,取得首批次5**设用地,共计743亩,办理了《不动产权证》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水系已通过水资源论证,取得取水许可文件。
另查明,1.***及***系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另系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19年12月20日,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陈娟变更为***;2020年6月28日,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2.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1日;2020年4月1日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3.被告提交的2017年3月2日**发送的《项目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代管)合同》显示,该合同封面页及签字页中甲方均为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同内容页中甲方为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均为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是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其法定代表人**共计三次向***、***发送邮件并附件《20160805——***心谷项目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代管)合同(沟通稿)》,即2017年3月6日发送至***、***,2018年4月16日及2018年9月7日发送至***。该三封带有上述合同附件的邮件均未有***、***回应。虽**及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方其他员工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8年9月7日期间多次与被告***、***互通就汝州**镇项目电子邮件,但并不能认定***或***与原告达成合意。在合同主体方面,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合同方为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十陌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被告自认2017年3月2日**发送的《项目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代管)合同》显示主体为河南水投**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或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原告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自身对于合同主体即存在认识不清或者矛盾之处。在合同内容方面,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咨询周期自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与约定的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为期8个月不符;约定的合同定金支付、后续每月设计咨询和管理费用、交通差旅费和住宿费用,本案当事人均未履行,且原告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至郑州出差80多次亦无证据佐证;此项均与常理不符。另,原告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主张的合同届满后按照每月150000元计算咨询费,该院认为,自2017年4月之后仅有被告***于2017年10月23日向原告方发送一邮件,可视为被告与原告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并未达成后续合作合意,且原告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亦未实际履行相应义务。综上,就本案,原告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尚无足够证据支持其主张,故该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原告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向***、***发送邮件的事实,也能够证实**及其团队为汝州**镇项目提供部分服务的事实。但**发送给***、***的关于要求签订合同及合同文本的相关邮件,***、***或其他被上诉人并未予以回应。对于**发送的《20160805——***心谷项目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代管)合同(沟通稿)》中所涉及的项目设计咨询及设计管理工作内容、咨询周期、设计咨询费用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要约内容,五被上诉人并未作出承诺。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1日,在**于2016年8月10日向***通过微信发送合同文本时,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尚未成立。在**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尚未达成合意并签署合同的情况下,**及其团队即开始为汝州**镇项目提供服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五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就2016年8月15日至2017年4月15日之间的合作及2017年4月之后的后续合作达成合意。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服务的行为本身能够说明合同关系真实存在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无锡道融文化旅游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