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水投水土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河南某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等与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102民初5001号 原告:河南某甲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漯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南通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被告:河南某乙有限公司,现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错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某,董事长。 原告河南卓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与被告漯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南通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某公司)、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质保金107626.49元及逾期利息17271.82元(逾期利息以87245.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月1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0381.3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以上合计124898.31元。2、被告三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以上应付款项承担责任。3、被告四对被告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在工程款质保金范围内对所装饰装修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水投源盛西溪花园(北地块)项目5#、6#号楼外墙水包水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一发包的上述工程,合同暂定总价324000元。该合同约定,单栋做完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完成产值的90%、结算完成付至工程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返还,质保期自合同内容全部完成经验收合格时起算。2019年5月1日,合同内容内全部工程完成经验收合格。2020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涉案工程结算单,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407626.49元,应预留质保金20381.32元,待质保期到期后30日内退还。扣除已支付工程款,剩余应付工程款87245.17元,质保期亦于2021年5月1日到期。原告多次向被告一索要,无果。经确认,涉案项目的发包人(业主方)为被告三、施工总承包人为被告二,被告二将承包的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一,被告一又将涉案工程以劳务分包名义转包给原告。另查明,被告三是只有被告四一个股东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被告四应对被告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19日经我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质保期在2021年5月1日到期,原告向源汇区法院起诉日期为2024年8月3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辩称,1、我公司与被告依法依规经招投标确立施工关系,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我公司已依约履行了合同,工程款已结清,与已无纠纷,我方不知道原告和的关系,也与我公司无关。2、源汇区法院作出的(2024)豫1102民初660号生效判决查明我公司已向被履行全部工程款付款义务,剩余保证金经上述判决确认,我公司已于2024年5月11日返还完毕,我公司不欠付任何款项。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3日,被告作为总包单位(甲方),原告某甲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漯河市西城区古城路与芙蓉江东路交叉口东南角的水投源盛西溪花园(北地块)项目中的5#、6#号楼外墙水包水真石漆工程专业分包给乙方,包工包料。质量标准达到合格标准,合同暂定总价324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单栋做完并验收合格后,15天之内支付至完成产值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办理工程结算,结算完成付至工程价款的95%,预留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质保期满两年后(工程质保期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30天内无息返还。违约责任条款约定:甲方不按时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时,应按同期央行银行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执行本条款必须在建设方向甲方支付总承包合同工程款的前提下)。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工期、违约责任、争议的处理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5月1日竣工,2020年1月19日双方进行了结算,最终结算工程款为407626.49元。2019年2月3日,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00000元,下余工程款87245.17元及质保金20381.32元(407625.49元×5%)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称,结算后其一直向被告的实际控制人吴某催要上述欠款,并提供了一份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吴某于2024年3月6日的通话录音,证明一直在催要上述欠款,该录音内容显示,吴某未否认工程欠款事实并提出给原告弄个车位,原告未同意。原系股东(持股60%),2022年5月25日退出公司股东身份,但至今仍任该公司监事。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的法人独资股东,涉案工程“水投源盛西溪花园(北地块)项目”系开发建设,经过招投标后由被告承包建设,以与签订《内部经营责任协议书》的方式进行实际施工。2024年2月,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及,要求确认其在工程中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要求被告返还涉案工程质保金668937.93元。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2024)豫1102民初660号民事判决,判决支持了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24年5月11日向支付了质保金668937.93元,双方工程款已结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款结算单、判决书、工商信息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施工义务并已竣工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应在质保期满后返还工程质保金,现因其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原被告双方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19日,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是结算完成付至工程价款的95%,即本案工程款诉讼时效应在2023年1月19日届满,双方约定质保金自竣工之日两年后的30日内无息返还,即被告某乙公司应在2021年6月1日前无息返还质保金,本案质保金诉讼时效应在2024年6月1日届满,上述时效虽已届满,但原告提供录音证据证明其在2024年3月6日与被告监事吴某的通话中并未否认该笔债权,并表示可以用车位抵账,应认定为被告已作出同意继续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再抗辩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某甲有限公司工程款87245.17元、质保金20381.32元共计107626.4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分段计算,其中87245.17元的利息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0381.32元的利息自2021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