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刘俊粮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原告吉林省刘俊粮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锦市皓阳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黑0882民初277号
原告:吉林省**粮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
法定代表人:**,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该公司销售员,住吉林省扶余县。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富锦市皓阳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锦山镇富丰村。
法定代表人:谭波,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粮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富锦市皓阳粮油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粮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粮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对被告富锦市皓阳粮油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粮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富锦市皓阳粮油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吉林省**粮食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白国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