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永康门业有限公司

6590靖江市广信贸易有限公司与靖江市永康门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82民初6590号
原告:靖江市广信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301013808,住所地靖江市北环路口西50米。
法定代表人:曹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毛毛,江苏信义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永康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6829955428,住所地靖江经济开发区城北园区沙泥河桥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黄永康。
被告:黄永康,男,1973年11月14日生,住靖江市。
原告靖江市广信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广信公司)与被告靖江市永康门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永康公司)、黄永康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毛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公司、黄永康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永康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采购一批锌镀板产品,货款总额为15090元,当天收货。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永康公司仍然未支付货款。被告永康公司为被告黄永康个人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公司,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黄永康如无法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被告永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永康公司立即给付货款15090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被告黄永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永康公司向原告购买锌镀板,规格分别为1.2mm、1.5mm,货款总金额15090.39元,当日由其公司员工苏惠芬签收。次日,原告向被告永康公司开具了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5090.01元。原告催要后,被告永康公司未给付货款,致起讼争。
另查明,被告永康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为被告黄永康。苏惠芬任公司监事。为本起诉讼,原告实际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磅码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永康公司向原告购买锌镀板,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永康公司收货后,应当及时给付货款,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公司给付货款15090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财产保全保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黄永康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应当对被告永康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系原告为索要货款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江市永康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靖江市广信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50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509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给付财产保全保险费500元;被告黄永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元,公告费560元,财产保全费210元,合计96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400元,由本院退回。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公告费5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元。
审 判 长 孔 浜
人民陪审员 朱 辉
人民陪审员 徐玉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黄倩云
书 记 员 刘赟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