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永康门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2民初2607号
原告:***。
被告:***,现下落不明。
被告:***,现下落不明。
被告:靖江市永康门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68299554***,住所地靖江市开发区城北园区沙泥河桥北500米。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靖江市永康门业有限公司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开始原告为被告***加工监狱门,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298600元至今未付。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5月7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348600元。故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3486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7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靖江市永康门业今欠到***发泡款共计叁拾肆万捌仟陆佰元整(348600)”,三被告在欠条上签名盖章。后三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相关法律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348600元,理应按约给付款项,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靖江市永康门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34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29元,公告费600元,均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三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6529元。
审判长严欢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援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