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0482民初1754号
原告:河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MA47RA2594,住所地:汝州市西环路4号院7排。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9月23日生,住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汝州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99366077J,住所地:汝州市风穴路街***路1号宝安大厦。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2年4月12日生,住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5月2日生,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7年8月日12日生,住河南省西平县。
原告河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汝州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原告河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汝州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均申请追加***为被告,因案件需要,本院依法追加***为共同被告,于2022年5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汝州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汝州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公司给付租赁费242500元及利息;二、判令被告归还我公司扣件10944个、钢管6850米。如丢失,则应折价赔偿原告;三、对第二项诉求拖欠的租赁物,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日租金单价合计每天116.37元,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完毕之日止向我支付租赁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28日,被告汝州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其承包的汝州市龙府佳苑工地施工需要,与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双方对租赁物、日租金、租赁物物资原值及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员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自2018年7月4日起多数次从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处提走租赁设备(租赁物名称、物资原值、数量、起止时间详见租赁物出库单及计算清单)用于其施工的汝州市龙府佳苑施工工地上。截止2021年12月31日被告已下欠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租金共计342500元,且下欠的租赁物包括扣件10944个、钢管6850米也未予归还。2020年6月16日,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并达成一致,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后经原告讨要,被告于2020年9月7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租金5万元、以其他方式给付租金5万元,但下余租金242500及租赁物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不予清偿。故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归还上述下欠的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则应折价赔偿原告。并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完毕或折价赔偿完毕之日止向原告继续支付租赁费。望判如所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因追加***为被告,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汝州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答辩人走访当事人及查找相关资料,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第一、被答辩人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答辩人认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没有书面或口头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不生效。第二、答辩人的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租赁物的实际租赁人为***,且***在合同书签字确认,为合同主体,***与答辩人无雇佣和劳动关系,合同上加盖公章是***与河南***实业有限公司让证明***承建了龙府佳苑的工地,答辩人仅起证明作用。答辩人与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不存在租赁的合意,因此***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依法追加***为本案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第三、针对被答辩人的主张,答辩人经核实提出以下意见:1.租赁费的计算错误。被答辩人计算的租赁费242500元,答辩人通过计算实际数额应为164040.18元,与被答辩人的主张相差78460元,经核实部分钢管、扣件、套筒已超额退还,且被答辩人已签字确认并接收入库达三年之久,然而这部分钢管、扣件、套筒被答辩人仍在计算租赁费。(详见计算表)。2.被答辩人主张的10437**修费不能成立,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扣件退还时被答辩人已经清点入库,并未标明有损坏的扣件,因此被答辩人主**修费不能成立。3.建筑租赁行业春节和疫情期间不应计算租赁期,被答辩人没有将春节以及疫情的期间扣除,仍然计算租赁费。4.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显示,未退还钢管5350米,扣件10944个,价值计算错误。按照市场价值,未退还钢管5350米实际价值为53500元,扣件10944个实际价值为32832元,合计86322元。5.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多退还部分,被答辩人也应按照市场价进行折价(套筒359个及顶丝20条,合计折价约659元)。6.关于税费问题,根据国家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5号》内容摘要:自2022年4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税费。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8日,***作为承租方、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租方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钢管日租金0.009元/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个,顶丝日租金0.02元/根,套筒日租金0.02元/个。丢失赔偿标准为按市场价。履行合同中如有变更,实际出租物资名称、规格、单位数量、日租金、价值均以出租方租赁清单和验收单为准。合同履行地为出租方住所的。承租方自提,以承租方委托代理人或提货人签字为准。合同期满,承租方负责将租赁物送至出租方仓库,按要求摆放整齐,运杂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在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租赁物资转让、转租给第三方使用,也不得变卖或抵押。租赁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始,到期日为空白。合同到期,如未另立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期归还租赁物资,视为合同延续,并且承租方加倍支付租金。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员酒国贞、***、段选、***。其他约定事项:1、出租方负责送往工地,承租方负责送回租赁站并摆放整齐;2、出租方结算以发货单、退货单为准进行结算;3、出租方每月总结核对一次,租赁费用承租方两月进行结算;4、出租方不出具任何发票及其他费用,所用物资承租方提前通知。该合同尾页出租方处加盖有河南***实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在承租方处签名,下方加盖有汝州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关于该合同上加盖的汝州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一事,汝州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公章属实,这个章是***在租赁***公司的物资时,**是为了用于证明在哪个工地施工的物资,所有的承租方委托提货人员均与恒辉公司无关,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劳动和雇佣关系。合同签订后,自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12月8日止,段选、***、***分别作为承租方提货人陆续从河南***实业有限公司租赁设备、物资,其中另有***作为承租方提货人签字两次。租赁凭证(代合同)上标注的租赁单位(个人)均为***,施工地点均为龙府花园。自2018年8月10日至2020年6月15日止,被告方陆续归还部分租赁设备、物资。验收凭证上还物单位(个人)标注均为***龙府。
2020年6月16日,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债权转让人),河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现有债务人汝州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甲方公司的租赁费及租赁设备未还(相关债权凭证附后)。现甲方将以上债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关于该债权转让协议中“(相关债权凭证附后)”原告称所附的债权凭证即为原告出示的证据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及出库单、入库单。汝州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债权转让协议称其不知情。且称汝州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拖欠***公司任何款项。原告称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公司享有对***公司100多万的债权,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河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称2019年5月份,***与其他几个人在场,具体谁在场记不清了,有人代***现金支付租金50000元;2020年8月5日,汝州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网银向河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汝州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该50000元是***公司到工地找***,后来又让其公司去找***,因公司经手有***的相关票据,票据可以抵税,故应***公司要求代***支付了原告公司50000元,当时***公司称自身账户有问题,所以支付给了原告公司,当时转账的时候也没有提债权转让的事情。
上述事实由《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租赁凭证(代合同)、验收凭证、当事人**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属财产权益类合同,合同相对性是合同相关法律的基本原则。本案中,《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出租方为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承租方为***,尾页处承租方下边加盖有汝州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20年6月16日,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债权转让人),河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债权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协议未明确债权转让具体数额,河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是否对河南***实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及债权数额、河南***实业有限公司是否对汝州市恒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及债权数额均无法确定,且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通知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河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现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68.75元,退还原告河南**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