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6民初86928号
原告:天津灯塔涂料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港工业区综合服务区办公楼B313室。
法定代表人:黄继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天津淇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外)海泰发展四道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萍,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绍华,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灯塔涂料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塔公司)与被告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灯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叶,赛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萍、季绍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灯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赛象公司向灯塔公司支付货款40185.61元;2.诉讼费用由赛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灯塔公司与赛象公司之间多年来一直存在业务合作关系,由灯塔公司向赛象公司提供墙漆等建材原材料,赛象公司定期支付货款。经灯塔公司核对公司账目信息,截至2019年5月31日,赛象公司尚欠灯塔公司货款40185.61元未予支付,经灯塔公司多次催收仍未支付。
赛象公司辩称,赛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理由:1.账面显示,至2011年,赛象公司欠灯塔公司货款606.48元,并非灯塔公司主张的数额;2.该606.48元欠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3.即使灯塔公司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欠款事实存在,其诉讼请求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灯塔公司与赛象公司在2011年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1年后,灯塔公司与赛象公司再无业务往来,赛象公司也无付款行为。2019年6月15日,灯塔公司以EMS快递的方式向赛象公司发送往来账目对账单,赛象公司对该对账单未予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灯塔公司主张赛象公司欠付至2011年的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9年6月15日前向赛象公司提出过履行请求或者提起过诉讼,其间,赛象公司也无同意履行义务的表示。故赛象公司所持灯塔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灯塔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天津灯塔涂料工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2.50元,由原告天津灯塔涂料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秋芬
二〇二〇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