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常州市武进阳湖模具有限公司与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1民初10976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武进阳湖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东华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羊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羊小国,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外)海泰发展四道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绍华,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斐,该公司法务。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武进阳湖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进模具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立、羊小国,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茜斐、季绍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进模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赛象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编号TST1310080011号采购合同一份,标的物为一台63寸成型鼓,合同价款58万元,合同约定货期2014年1月31日,保质期为货到甲方工厂仓库后24个月。原告交付货物向其开具58万元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赛象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一台63寸成型鼓存在质量瑕疵,原告违约,被告已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赛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2013年10月31日签订编号TST1310080011号《采购合同》已依法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武进模具公司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116000元;3.反诉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按照编号TST1310080011号《采购合同》交付的一台63寸成型鼓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双方在2016年7月6日就质量问题达成书面《备忘》,但一直未解决问题。2019年1月8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寄送了《合同解除通知函》解除了合同。反诉被告构成根本违约,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按合同价款的20%支付违约金。
反诉被告武进模具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赛象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武进模具公司与赛象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编号TST1310080011号采购合同,标的物为一台63寸成型鼓,合同价款58万元。武进模具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开具了等额增值税发票,赛象公司一直未付款,目前63寸成型鼓仍在赛象公司指示交付的案外人天津国际联合轮胎橡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国轮公司)处存放。该63寸成型鼓到货后一直没有装机使用。2.赛象公司提供《国轮公司63寸成型鼓问题备忘》证明双方在2016年7月6日就63寸成型鼓的质量问题进行协商解决过。3.武进模具公司提交2017年2月6日向赛象公司发出的函件,要求赛象公司对其提出的修理执行方案在2017年2月25日前进行回复,否则视2016年7月6日《备忘》无效。4.天津国轮公司在2018年12月21日就解决63寸成型鼓质量问题向赛象公司发函、2018年12月26日,赛象公司向武进模具公司发出退货通知、2019年1月4日,天津国轮公司又发函通知赛象公司更换63寸成型鼓、2019年1月8日,赛象公司向武进模具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以上往来信函均发生在武进模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追索货款诉讼请求之后。5.2019年1月9日,赛象公司重新采购63寸成型鼓,2019年5月24日交付天津国轮公司。6、赛象公司提交天津国轮公司在2018年12月21日提供的63寸成型鼓外观照片及问题汇总,赛象公司提出武进模具公司始终没有对《备忘》中的问题进行整改,存在问题属于严重瑕疵。7.武进模具公司对63寸成型鼓是否存在产品质量问题申请鉴定,经依法委托上海欣项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而其向我院回函不予受理。函载:“经核实,1、该设备为非标设备,无对应的国家及行业标准,针对技术协议相关参数,因无相关国家及行业检测标准,故无法检测;2、技术协议中的相关参数精度较高,设备较大,目前没有符合用来检测该设备的相应检测设备;故对本案不予受理”。8.双方《技术协议》第四、考核、试车及验收:“1.设备安装调试后,双方组织技术人员进行考核验收,并签署验收合格证书。2.试车规格按需方(赛象公司)要求。3.负载试车应保证连续运行72小时无故障,并生产出满足工艺要求的产品。双方对试车情况及结果进行记录并签字认可。……”
庭审中,武进模具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调整价款。赛象公司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只能做退货处理。
本院认为,武进模具公司与赛象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武进模具公司与案外人天津国轮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武进模具公司向赛象公司指示的案外人交付货物,应当视为已经向赛象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应属于积极履约行为,武进模具公司亦应向赛象公司承担产品质量保证责任。赛象公司在收到供货后应当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赛象公司一直未付货款。该台63寸成型鼓设备价格为58万元,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主要焦点:该台63寸成型鼓设备质量是否存在严重瑕疵、武进模具公司是否构成根本违约问题。赛象公司认为双方早在2016年7月6日就签写关于63寸成形鼓存在质量问题的备忘内容,武进模具公司长期不予整改就是违约,因此赛象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其支付违约金。首先,从双方签订合同到武进模具公司起诉主张货款,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未终止。其次,赛象公司明知武进模具公司起诉要货款,而其在诉讼期间向武进模具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得到相对方认可不具有法律效果。故,赛象公司提出合同已经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赛象公司提出双方已经在《备忘》中罗列多项问题,无需进行鉴定,可以直接认定63寸成形鼓存在严重质量瑕疵。武进模具公司申请司法鉴定,但未能出具鉴定结论。因此,目前还不能认定63寸成形鼓质量存在严重瑕疵,《备忘》内容只能证明双方就63寸成型鼓的质量曾发生过争议。赛象公司提供的《技术协议》上要求设备安装调试后负载试车应保证连续运行72小时作为考核验收的条件,但武进模具公司向赛象公司交付63寸成形鼓后,案外人天津国轮公司一直未装机试车,无法检测产品是否符合工艺要求。故,在本案中认定武进模具公司构成根本违约证据不足。赛象公司已经重新为天津国轮公司定制了同规格的成形鼓,武进模具公司供应的63寸成形鼓已经不再安装试车,且闲置多年,依据《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赛象公司也无证据证明产品不具备应当的使用性能,赛象公司要求退货,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不能认定《备忘》中记载问题构成严重质量缺陷,但武进模具公司明知客户提出了售后服务需求,也没有积极采取整改措施,武进模具公司也应承担部分瑕疵担保责任。武进模具公司同意调整销售价款,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原合同约定销售价格为58万元,考虑到现实使用情况,在合理范围内可为赛象公司减免价款18万元。综上所述,赛象公司于2013年购买武进模具公司的63寸成形鼓,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双方在长时间内对货物质量存在争议未能妥善解决,本院本着保护交易、定纷止争的目的,认定赛象公司应向武进模具公司支付货款40万元,武进模具公司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赛象公司为提出反诉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州市武进阳湖模具有限公司货款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武进阳湖模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元,由原告常州市武进阳湖模具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已收讫),被告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反诉费减半收取1310元,由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收讫)。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文鹏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贝贝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8.《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