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03民初10554号之一
原告:***。
被告: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新技术产业园区(环外)海泰发展四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238994906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象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
被告赛象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基于***与赛象公司签订的《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股限制性股票授予协议》(以下简称《股票授予协议》)产生的纠纷,在该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而甲方即赛象公司的住所地为天津市西青区。而另一被告***与上述协议无任何关联,故本案应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以“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并且***的住所地为天津市河西区,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系因《股票授予协议》而引发,该协议的当事人为***和赛象公司,本案需要审理的是《股票授予协议》中约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非《股票授予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亦无法明确其提出要求***承担责任的依据。故本案管辖权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案件纠纷管辖的规定进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其与赛象公司签订的《股票授予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第二十条约定:“凡因签订及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将争议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上述管辖约定对当事人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协议中的甲方即赛象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故本案应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天津赛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柏松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