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0108民初14898号
原告:***,女,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甘肃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雅洁,甘肃正天和(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华,男,***之夫,住甘肃省。
被告:北京欧远致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储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涛,甘肃金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欧远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远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欧远致公司向原告***支付52.5万元的巡检款;2、被告欧远致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通过朋友刘铭杨的介绍找到欧远致公司,***和欧远致公司约定,以欧远致公司的名义与玉门油田电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力水利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对电力水力公司所属外电线路进行巡检。***与欧远致公司口头约定在《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由***进行巡检工作,欧远致公司在电力水力公司付款后再将巡检款支付给***,当时***准备要与欧远致公司签订书面的合同用以约束欧远致公司将来的付款行为,但是***的朋友刘铭杨告知***说不用签,其和欧远致公司的人关系比较熟,将来其帮忙要巡检款,于是***就没有和欧远致公司签订合同。***按照《技术服务合同》的要求开始对电力水力公司厂外电线路开始巡检。巡检的方式为通过无人机将电力水力公司厂外电线路进行航拍,通过航拍采集影像,再将采集的影像视频资料进行分段分时间进行分析并制作对应视频光盘及分析报告。对视频中发现有故障的线路进行细化分析,确定故障原因然后再通知电力水力公司。***在线路巡检期间所有的机械设备均及支出的费用都由***一人承担,包括无人机、航拍期间雇佣的人员工资、车辆租费加油费及其他的花销。被告欧远致公司未支出过一分钱,巡检结束后***于2020年8月28日向电力水力公司申请竣工验收,电力水力公司于2020年9月10日审核完毕,***的巡检通过验收,电力水力公司验收完的工作量为100%,合同金额为70万元,并向欧远致公司分两期付款。在第一次电力水力公司付款后,***的朋友刘铭杨协助***欧远致公司催款,欧远致公司通过刘铭杨的银行卡给***支付了17.5万元的巡检款,在电力水力公司第二次向欧远致公司付款后,欧远致公司拒绝向***付款,***认为其是实际的巡检服务人员,从一开始的巡检准备到巡检工作结束,其都是唯一巡检人员,欧远致公司对此事是知情的,现欧远致公司以刘铭杨为催款人为由拒绝向***支付剩余的巡检款是违反***和欧远致当初的口头约定的。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构成。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上看,***和欧远致公司均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从法律关系内容上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结合本案,首先,***并未提交其与欧远致公司具有书面承揽合同关系,以及通过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达成了某种口头承揽合同关系。其次,***所提交的其在代表欧远致公司与电力水力公司进行协议签订、验收等履行过程中的证据,仅可视为欧远致公司对***的某种授权性行为,但该行为无法倒推出欧远致公司与电力水力公司在签订《技术服务协议》之后,又将该协议事项分包给***完成的事实,亦即无法证明欧远致公司与***之间存在着某种承揽合同关系。
综上,本院认为,***所诉的被告欧远致公司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故对***的起诉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050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邢玉明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跃
书 记 员 田紫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