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绿民一初字第1159号
原告***,男,汉族,1976年11月26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妻子),女,汉族,1975年4月10日生,住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长春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春市旭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青年路龙泉胡同204室,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长春市旭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旭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在工作中从高处坠落,被送往伊通医院救治,后转到吉大二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双下肢截瘫。因无力支付医疗费,于8月27日出院,共住院16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二次手术。原告于9月12日到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误工10个月,护理期限90天、营养费3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7627.34元、护理费173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6212.10元、鉴定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后期误工费23619.20元、后期护理费7085.76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79.71,代理费10000元,合计281961.55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伊通五中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及原告受伤之事;证据二、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在工地干活受伤干活的事实;证据三、光碟一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干活受伤之事;证据四、户口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五、病例一份、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原告治疗费用80902.33元;证据六、120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急救费用;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程度6级及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证据八、律师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法律服务费10000元;证据九、证人***到庭证明,我是***的工友,在长春市旭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地工作。2014年8月11日***在工作是时摔伤;证据十、证人XX到庭证明,我与***在长春市旭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承包的伊通县靠山镇第五中学工地干活。2014年8月11日***在工地干活时摔伤;证据十一、证人*有到庭证明,我是***的工友,我们在长春市旭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2014年8月11日***在工作时摔伤。
被告未出庭质证,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五中学校将外墙保温及维修教学楼楼檐工程发包给被告长春市旭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施工,原告***在该工地工作。2014年8月11日***在工地外墙施工中,不慎失足从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伊通县医院救治,后转到吉大二院住院治疗16天。经诊断,原告腰椎骨折伴脊髓损害、双下肢截瘫。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原告支付门诊费3274.99元,住院费75772.34元。出院后原告购买腰椎护具,花费800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此次外伤构成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4000元、误工期限为伤后10个月,护理期限90天、营养费需3000元。鉴定费用4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与其妻子***于1998年5月16日生育一子***。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施工中,被告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绳等劳动保护用品,对本案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拆卸脚手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慎失足从脚手架上坠落,对本案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对本案承担次要责任。本案应相应地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减轻的具体比例,本院酌定为30%。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合理性。(1)原告支出门诊费3274.99元、住院费75772.34元、腰椎护具800元,合计79847.33元为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2014年9月22日在长春市龙盛大药房购药花费1055元,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合理用途,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限为三个月,故对护理费予以支持7085.76元(2361.92元/月×3月)。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已为鉴定意见的三个月护理期限所包含,不予重复支持。(3)原告住院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1600元(100元/天×16天)。(4)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伤后10个月,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支持19374.20元(1937.42元/月×10月)。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30天误工,已为鉴定意见的十个月误工期限所包含,不予重复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200元,有长春市通元出院服务中心派车单为证,且为合理花费,予以支持。(6)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农业家庭户口,故残疾赔偿金应为96212.10元(9621.21元/年×20年×50%)。原告***的儿子***,需要原告抚养,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3689.61元(7379.21元/年×2年×50%÷2人),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99901.71元。(7)后续治疗费14000元有鉴定结论为依据,予以支持。(8)营养费3000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支持。(9)鉴定费用4500元,为合理支出,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定为25000元。(11)代理费,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予以保护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旭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9847.33元、护理费708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19374.2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9901.71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用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代理费9000元,合计264509元的70%即18515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24元,由被告长春市旭恒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605元,与前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雪莲
代理审判员张季
人民陪审员于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