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7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勇,四川法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青啤大道319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焱明,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蓉,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年强,四川君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勋,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

原审第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万江路66号涪陵建筑业大厦21楼。

法定代表人:夏祥宁,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华公司)、苟焱明,原审被告邓勋,原审第三人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群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38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欠付本金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截止2016年12月31日,尚欠付本金1091686元,其计算方式为:对账结算本金1152923元-利息53763元-遗漏对账115000元。一审法院认定115000元漏算与付款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任意下调违约金计算标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及认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均存在错误。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月3%计算,系万盛华公司、苟焱明明确的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万盛华公司、苟焱明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一审判决认定归还的保证金尚欠1091686元。**上诉所称遗漏对账中,两个5万元合计10万元系苟焱明转给了案外人。该10万元款项已经计入对账单;**称代邓勋还款13.5万元没有计算到对账单中,根据还款承诺所支付的588万元已经扣除了13.5万元,对账单已付款金额574.5万元。2.关于违约金,本案不是民间借贷,而是退还保证金,**的损失仅仅是资金利息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符合**实际损失。另外前期所支付的款项利息,均是按照3%的月息支付,明显高于法定利率标准,万盛华公司、苟焱明实际支付的利息已经高达200余万元。无论是根据法律规定还是公平原则,均不应当按照月息3%支持。

邓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重庆群洲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万盛华公司、苟焱明、邓勋退还保证金欠款本金1152923.72元和资金利息损失53763.13元;2.要求万盛华公司、苟焱明、邓勋支付资金占用补偿,以1152923.72元为基数按每月3%计算,算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底,万盛华公司(甲方)与重庆群洲公司(乙方)签订了《万盛华公安数字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合作建设框架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项目工程由乙方施工总承包;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人民币50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协议签订后,3天内支付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退还,为主体竣工验收后10个工作日。”第九条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态度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协议书乙方签字人为**,所盖签章为重庆群洲公司。

2015年3月26日,邓勋作为担保人写了一份担保书,内容为“我担保人自愿为**、严登明、左坤明承担关于万盛华公司就万盛华公安数字信息化工程建设所支付的履约保证金500万元担保,用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履行担保义务,并承担按甲方万盛华公司与乙方万盛华公司就关于《万盛华公安数字信息化建设项目合作工程合作建设框架协议书》执行,若有违反该框架协议书内容七条1、2、3约定的内容担保。”

2015年3月30日,万盛华公司收到重庆群洲公司300万元保证金。同日,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群洲公司成都分公司)收到黄玉凡100万元,用途系转入万盛华公司用于建设工程的保证金。证明黄玉凡作为合伙人之一(见2016年12月31日还款承诺书)先将部分保证金转入群洲公司成都分公司,该100万元保证金包含在前述重庆群洲公司转给万盛华公司300万元保证之内。2015年4月16日,该工程项目未按照框架协议书中的日期准时开工。2015年5月12日,万盛华公司(经手人系苟焱明)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万盛华公司今借到**现金100万元。万盛华公司承诺项目土地使用手续在2015年5月30日前办理完毕时,该款项自动转为重庆群洲公司的履约保证金。重庆群洲公司在万盛华公司办理完土地证三日内补缴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5年5月15日,万盛华公司(经手人系苟焱明)出具一张借条,写到:今借到严登明现金100万元。工程项目启动后,此款转为工程保证金。

2016年12月31日,万盛华公司法定代表人苟焱明和**签订一份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称:“……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万盛华公司尚欠本金1152923元及利息53763元。万盛华公司委托大股东苟焱明偿还重庆群洲公司授权**剩余本息,因此苟焱明承诺偿还**本息如下:1.因苟焱明还没有完全调取所有银行的对账单,若有问题以苟焱明所有银行付款到**,黄玉凡,严登明及其他们家属账户的资金为准。2.苟焱明承诺在2017年元月15日付款50万给**,余下款及息在2017年4月15日付完,若没有付完,按照3%的利息计息……”

2017年8月21日,万盛华公司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内容为“致**:万盛华公司承诺2017年9月15日之前付款给**50万元,九月底前付清剩余款项和资金暂用利息,按照之前合同约定月息三分计算。若公司违背此承诺将承担一切经济损失。”

另查明,截止到2017年12月6日,万盛华公司及苟焱明共向**还款6290000元。其中,到2016年12月31日,万盛华公司与苟焱明共向**还款5860000元,2017年1月24日,付款300000元,2017年8月4日,付款30000元,2017年8月30日,付款20000元,2017年10月17日,付款60000元,2017年12月6日,付款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目标工程项目未能实际履行,就已经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如何退还而引发的诉讼。

第一、关于本案权利主体的认定。通过庭审查明,500万元保证金构成:2015年3月30日万盛华公司收到重庆群洲公司300万元保证金、2015年5月12日万盛华公司借**现金100万元转为重庆群洲公司的履约保证金、2015年5月15日,万盛华公司借到严登明现金100万元转为工程保证金。虽然《万盛华公安数字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合作建设框架协议书》的签约的主体是万盛华公司与重庆群洲公司,但是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重庆群洲公司对于**作为保证金退还的权利主体予以确认;从万盛华公司及苟焱明与**对账单以及两份承诺书也可佐证本案的权利主体是**,故**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第二、关于本案义务主体的认定。本案系万盛华公司与重庆群洲公司签订的《万盛华公安数字信息化建设项目工程合作建设框架协议书》,因协议并未实际履行,退还保证金的纠纷。案涉当事人均对万盛华公司收到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无异议,故万盛华公司是当然的退还保证金的主体。2016年12月31日苟焱明作为万盛华公司代表与**签订《还款承诺书》,苟焱明的还款承诺行为及约定内容,均反映出其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故苟焱明因为债的加入行为,也成为退还保证金的主体。

第三、关于邓勋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邓勋只是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对案涉工程履约保证金的保证担保,而后万盛华公司、苟焱明和**达成新的保证金还款协议,邓勋并不知情,也并未通知其参加,保证担保的实质内容已经发生了新的变化和约定,故邓勋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

第四、关于保证金退还的本金及利息的问题。首先,关于退还的本金问题,根据2016年12月31日**与苟焱明、万盛华公司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万盛华公司尚欠本金1152923元及利息53763元。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大股东苟焱明偿还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剩余本息,因此苟焱明承诺偿还**本息如下:1.因苟焱明还没有完全调取所有银行的对账单,若有问题以苟焱明所有银行付款到**,黄玉凡,严登明及其他们家属账户的资金为准。2.苟焱明承诺在2017年元月15日付款50万给**,余下款及息在2017年4月15日付完,若没有付完,按照3%的利息计息……”,可以认定2016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确认金额为本金1152923元,利息为53763元。在诉讼过程中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双方遗漏对账金额115000元,结合《还款协议书》确认部分进行抵扣,即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1091686元。计算方式为1152923元-(115000元-53763元)。关于双方约定的3%的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乙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并没有证据证明其预见损失的具体数额,且在《还款协议书》签订前已经支付5860000元,已经对其损失进行一定程度的赔偿。故万盛华公司主张的约定利息过高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将酌情调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计算方式为以109168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后一天即2017年4月16日起开始计算其损失利息。经双方确认,2016年12月31日后,被告还款共计5笔。第一笔:苟焱明于2017年1月24日还款300000元,未在约定还款之日外,直接抵扣本金,尚欠本金791686元;第二笔:苟焱明于2017年8月4日还款30000元,截止到还款之日产生利息10522.83元(791686元×4.35%÷360×110天),扣除利息,尚欠本金772208.83元;第三笔:苟焱明于2017年8月30日还款20000元,截止还款之日产生利息2332.71元(772208.83元×4.35%÷360×25天),扣除利息,尚欠本金754541.54元;第四笔:苟焱明于2017年10月17日还款60000元,截止到还款之日产生利息4285.17元(754541.54元×4.35%÷360×47天),扣除利息,尚欠本金698826.71元;第五笔:苟焱明于2017年12月6日还款20000元,截止还款之日产生利息4137.64元(698826.71元×4.35%÷360×49天),扣除利息,尚欠本金682964.35元。后万盛华公司和苟焱明未再还款。苟焱明和万盛华公司目尚欠**本金为682964.35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万盛华公司、苟焱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682964.35元及利息(以682964.35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7日开始计算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853元,由**负担3,427元,万盛华公司、苟焱明负担44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欠付本金和相应利息计算方式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欠付本金部分,2016年12月31日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中对截止该日期的款项进行了对账结算,已经明确欠付本金金额为1153923元,利息53763元。而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认“有11.5万元没有算进来,也就是当时确认的588万元,漏列了11.5万元。后期苟焱明又支付了,截止到现在已经支付了629万元。”根据**的自认,2016年12月31日的对账中遗漏了苟焱明支付的11.5万元,一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将11.5万元先行抵扣53763元的利息,再抵扣本金后认定欠付本金为1091686元,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认为本金仍应按1153923元计算的主张,与其自认事实不符,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主张按照还款承诺中约定的月息3%的标准计算,而一审法院酌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万盛华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造成的损失,只为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能够填平该损失。其次,虽然双方约定以月息3%的标准计算,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月息3%的约定已经超过年利率24%,应当予以调低。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违约情形、还款情况后酌定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嫘

审 判 员  叶云婧

审 判 员  傅科文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敖旭涛

书 记 员  段 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