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6089号
原告:浙**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滨安路1199号D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MA27U06GX3。
法定代表人:傅利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卓小杭,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青啤大道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0776758585。
法定代表人:李胜。
被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北大街19号3栋17层17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1R9QR7U。
法定代表人:王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睿,公司员工。
原告浙**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万盛华公司)、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浙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为,成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睿到庭参加诉讼,成都万盛华公司经本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成都万盛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07000元;2、成都万盛华公司支付原告以逾期货款为基数暂从2019年6月30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至2019年10月23日的违约金317808元;3、成都***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与原告在2017年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被告一向原告购买无人机等设备,合同总金额18370000元。之后双方继续合作,再添款项。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9年5月31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确认截止当日被告一仍欠原告货款2207000元。但被告一至今未付,被告需按合同支付违约金3170808元。
成都***公司答辩称:1.对账之后,被告也有支付过款项。2.2007年到2009年之间,原告成都办事处恶意借回被告公司无人机,有些配件长达一年之久,原告寄回的这些无人机导致被告无法使用或销售,也过了质保期使用就无法使用。3.成都万盛华公司与原告签署战略合作协议后,原告给其他供应商价格都有调整,但是没有给被告进行调价,导致了产品无法销售出去。4.设备产品质量一直没解决,无法使用和销售,跟原告的成都办事处工作人员多次反映,一直没达到一个比较准确的回复。5.成都万盛华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四川区域内渠道商战略合作协议,承诺政企渠道由成都万盛华公司独家代理。原告开始承诺市场开发铺货,被告推广前期花费了大量的经费去测试进行推广。原告没有给予支持,也不对产品的价格进行调整,造成被告的严重损失。如因为质量问题产生事故也给被告花费了巨大的费用去争取的客户丢失,无形给公司带来名誉损失或市场的一个价值损失。
经审理查明:成都万盛华公司自2017年开始陆续向原告采购无人机等设备。案涉4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217000元,双方约定由于成都万盛华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日,支付延迟支付货款总额的1‰,但延迟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2019年5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对往来货款进行对账,确认逾期货款金额2207000元。2019年5月3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函》,明确截至2019年5月31日,成都万盛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等各项费用2207000元,承诺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207000元,剩余货款后期每季度的1号支付300000元至付清为止,并备注以上成都万盛华公司的逾期货款全部由成都***公司支付,并负有连带经济责任。2019年9月22日,成都***公司向原告支付80000元,至今尚欠2127000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货款对账单、付款承诺函,成都***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成都万盛华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成都万盛华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2127000元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成都万盛华公司支付货款212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每延迟一日支付逾期货款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但延迟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该约定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即443400元。成都***公司在付款承诺函上盖章确认对成都万盛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经济责任,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虽然双方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应当对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成都***公司对成都万盛华公司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然,成都***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成都万盛华公司追偿。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27000元,并支付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443400元为限的违约金(自2019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9月21日止以2207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9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127000元为基数计算)。
二、被告成都***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成都***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则有权向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浙**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8元,减半收取134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499元,由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519元,原告浙**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80元。原告浙**飞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成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费婧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