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372号
申请人: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青啤大道319号。
法定代表人:高建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席朝明,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苟焱明,男,汉族,1972年3月8日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席朝明,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余小平,女,汉族,1980年1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委托代理人:苟焱明,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席朝明,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杜绍红,女,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绵竹市。
委托代理人:苟焱明,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席朝明,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女,汉族,1979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代理人:苟焱明,男,汉族,1972年3月8日出生,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席朝明,四川经纬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1985年5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如皋市。
委托代理人:聂群生,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苟焱明、余小平、杜绍红、**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华公司)、苟焱明、余小平、杜绍红、**称,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作出的(2020)京仲裁字第2403号裁决书(以下简称2403号裁决)。
事实理由:
一、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
(一)《三方协议》没有约定仲裁。
虽然***与万盛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北仲仲裁,但是***与万盛华公司、黑龙江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签订的《三方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且第7条约定“原合同与本协议若有约定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二)北仲认定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是推论。
2403号裁决认为,因为当事人在《三方协议》中没有就解决借贷纠纷的管辖作出约定,所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应当执行《借款合同》的约定。但是黑龙江建工作为当事人并未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三方对于解决借贷纠纷的管辖并未达成一致意见。
二、***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一)***隐瞒了实际出借人不是***而是红岭创投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岭创投公司”)红岭创投公司的证据。红岭创投公司以红岭重特评审(2017)6号批复向万盛华公司贷款1.5亿元,其中直接以红岭创投公司的名义贷款3500万元,委托贷款1.15亿元,并没有以***名义贷款的要求。
(二)没有证据证明***实际完成了募集3500万元资金以及向万盛华公司支付了3500万元。万盛华虽然认可红岭创投公司向万盛华公司支付了3500万元,但是并没有认可***向万盛华公司支付了3500万元。
(三)***隐瞒了贷款资金被黑龙江建工控制的证据。
2017年7月25日、26日,红岭创投公司向万盛华公司放款3500万元,同日即向红岭创投公司回款1586.5万元,向黑龙江建工沙头角账户付款1613.5万元,共计3200万元,后付给黑龙江建工1亿元。***能够提供红岭创投公司向万盛华公司汇款3500万元的24张电子回单,当然也能知悉万盛华公司向黑龙江建工付款的电子回单。但是***隐瞒了这些证据,想以此影响北仲公正裁决。
三、***不对黑龙江建工主张债权,完全不符合逻辑。黑龙江建投是借款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其上级单位黑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出具了《同意函》。***不向黑龙江建工主张债权,而是将万盛华公司的股东列为共同被申请人,完全不合常理,证明***与黑龙江建工事前具有合谋放贷的嫌疑,想通过表面合法的仲裁程序将万盛华公司置于死地,将万盛华公司和股东的财务、股权非法占有,属于套路贷。
***称,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申请撤销裁决的情形,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销裁决申请。理由如下:
一、《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可申请撤销裁决。但本案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不属于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
1.***与万盛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第2款明确约定发生纠纷时,各方均有权向北仲申请仲裁。因此,***据此向北仲提出仲裁申请,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
2、虽然***、万盛华公司和黑龙江建工又签订增加黑龙江建工作为共同债务人的《三方协议》,但该三方协议约定,黑龙江建工和万盛华公司对***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有权向他们任何一方或者双方追索债务。***选择暂时不向黑龙江建工追索债务,只向万盛华公司追索债务,并依据***与万盛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北仲申请仲裁,要求万盛华公司等承担还款责任,完全符合该《三方协议》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北仲受理***的仲裁申请,完全没有问题。
3、另外,《三方协议》第七条约定,除《三方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各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因《三方协议》并未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因此关于争议的解决方式问题仍然要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执行。据此,***向北仲申请仲裁,要求万盛华公司等人承担还款责任,并未违反《三方协议》的约定。
综上所述,***申请仲裁是建立在有仲裁协议的基础上的,万盛华公司主张没有仲裁协议完全不符合事实。
二、《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当事人可申请撤销裁决。但***在整个仲裁过程中并不存在任何隐瞒证据的情形,万盛华公司据此申请撤销裁决,毫无事实依据。
1.互联网金融是在互联网产生后依托互联网技术产生的新事物,国家曾给予大力扶持。按国家对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政策指引,互联网金融平台属于信息中介,通过在平台展示借款人的信息,由在平台注册的不特定投资人(出借人)向借款人出借资金。涉案借款是通过红岭创投公司设立的互联网金融平台募集的资金,资金来源于在平台注册的全体投资人(出借人)。***作为红岭创投公司的员工,受该公司互联网金融平台全体投资人(出借人)的委托,代表真实出借人签订合同、代理诉讼(或仲裁)等,代表的是千千万万真实出借人的利益。因此,本案的真实出借人系在红岭创投公司互联网金融平台上的众多投资人(出借人)。而在2017年7月25日和26日,***已按《借款合同》第四条第1款之约定,指定红岭创投公司向万盛华公司转账支付涉案借款。***已经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对于上述情况,***已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或在仲裁庭审及代理词中向仲裁庭进行过详细陈述,并不存在任何隐瞒。
2.万盛华公司等申请人主张***隐瞒了贷款资金被黑龙江建工控制的证据。***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将涉案借款转账支付给万盛华公司。至于万盛华公司之后又将款项转账给黑龙江建工或者其他第三方,与***无关;其次,万盛华公司将款项转账给黑龙江建工,与万盛华公司需要偿还本案借款本息等相关款项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而且***根本无法掌握该转账的证据,***无须亦没有办法向仲裁庭进行提交。因此***根本不存在所谓的隐瞒该部分证据的情形。
三、是否向共同债务人黑龙江建工主张债权,这是***的权利。对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共同债务人,法律规定,权利人有权选择向任何一方主张债权。因此***暂时不向黑龙江建工主张债权,这是法律赋予***的权利,而非法定义务。并且***只是暂时没有起诉黑龙江建工罢了,并不意味着以后也不向其主张债权。事实上,***已在着手准备起诉黑龙江建工的相关材料,不久就将向北仲申请仲裁。所以,这种情况和虚假诉讼、套路贷根本就没有任何关联性。
综上所述,万盛华公司等申请人要求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完全是为了拖延甚至企图逃避仲裁裁决的支付借款本息等款项的义务。万盛华公司等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浪费了司法资源,践踏了司法尊严,损害了***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万盛华公司等申请人的上述无理申请。
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10日,***(出借人)与万盛华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3500万元借款,借款期间18个月,固定年利率12%。第十八条第2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由协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其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裁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017年2月10日,债权人万盛华公司(甲方)、共同债务人(乙方)黑龙江建工与债权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甲方向丙方申请申请借款35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乙方自愿以债务人身份加入到主合同项下债务中,成为新的债务人,与甲方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第7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除本协议约定的内容外,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原合同与本补充协议若有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7年3月31日,***与苟焱明签订《保证担保书》、与苟焱明、余小平、杜绍红、**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为上述主合同提供担保。
***以上述《借款合同》、《保证担保书》、《股权质押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北仲申请仲裁,北仲于2019年11月14日受理该争议仲裁案,编号为(2019)京仲案字第5895号。仲裁庭认为,本案借款资金通过红岭创投公司网络平台募集并出借给万盛华公司,此做法在《借款合同》签订前后并无法律上的限制,……,仲裁庭认为,***于2017年7月26日履行了出借3500万元的义务。
2020年10月29日,北仲作出2403号裁决,(一)万盛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万元;(二)万盛华公司向***支付利息、违约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
本案中,万盛华公司称《三方协议》未约定仲裁条款,因此与黑龙江建工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首先,本案当事人并没有黑龙江建工,因此,本案裁决内容与黑龙江建工并无直接关联。其次,***在本案中提起仲裁,并未以《三方协议》作为仲裁依据,因此与黑龙江建工之间是否存在仲裁协议不是本案撤裁的审查范围。
关于隐瞒证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
(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 (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关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规定基本一致,故上述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认定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
在本案中,***是否是实际出借人,仲裁庭根据相关证据对该事实作出了相应的认定,***并无隐瞒的情形。关于万盛华公司向黑龙江建工的转款情况,万盛华公司作为转款人,应当掌握相应的证据,该证据也不属于“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的情况,因此就该问题并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隐瞒证据”的相应情形。
关于***是否向黑龙江建工主张债权的问题,不属于本案中撤销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
综上,申请人万盛华公司、苟焱明、余小平、杜绍红、**的撤裁理由均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要件,其主张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苟焱明、余小平、杜绍红、**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成都市万盛华科技有限公司、苟焱明、余小平、杜绍红、**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冀 东
审 判 员 朱秋菱
审 判 员 于颖颖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王 静
书 记 员 王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