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2民初1242号
原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317J(1-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工资750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原被告间无劳动关系。原告从未与被告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工资,被告自称月薪5000元与事实不符。并且本案早已超过仲裁时效。
***辩称:宣州市劳动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事实客观真实,所作出的裁决有法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有违事实,请求法庭支持宣州市劳动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农垦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清场移交协议、(2015)瑶民一初字第00877号民事判决书、(2016)皖01民终2627号民事判决书、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单,***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农垦公司提供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在仲裁庭之时质证时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依据(2016)皖01民终262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依据(2016)皖01民终262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载明的事实,以及农垦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提供的身份证、工程审计验证定案表、清场协议书、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工资表及借款单均系复印件,且农垦公司不予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农垦公司与***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2014年1月9日签订了《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关于敬亭山茶场廉租房4#、6#、7#楼工程复工前清场移交协议》各一份,约定:农垦公司聘请***为敬亭山茶场廉租房II标4#、6#、7#楼工程项目经理,并将该工程交由***进行实际施工。2012年8月13日前,该项目已完工的工程质量由***负责。2013年12月31日前,***需将上述工程进行清场并移交给农垦公司进行施工。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底期间,***一直在涉案项目工地工作。之后,因为农垦公司未能按时向***发放工资,***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多次宣城××劳动保障监察支队队主张权益,并于2015年2月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因证据不足于4月份撤诉。同年7月份,***再次提起劳动仲裁。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2015]宣劳人仲裁字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农垦公司支付***工资7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的仲裁申请有无超过仲裁时效。关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9月至2014年1月期间在涉案项目上工作的事实,农垦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只是认为双方系内部承包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农垦公司聘请***任其涉案项目经理,且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民终2627号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履行承包合同的截止时间为2012年8月13日,之后由农垦公司派员负责现场管理。故自2012年9月起,***与农垦公司应建立了劳动关系。农垦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与法无据,不予采信。
关于仲裁时效,***向本院提供的说明中载明,其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期间多次到宣城市劳动局农民工工资清欠办公室主张权益,要求农垦公司支付其2012年9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工资,但一直未得到解决宣城。2015年2月、7月,***分别向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裁决。综上,本院认为***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对于农垦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工资的计算标准。***请求的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符合建筑行业工资标准,而农垦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按月工资5000元主张农垦公司欠其15个月工资共计75000元,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安徽省农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工资7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发传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李孝年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