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

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平南县金运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8民终1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桂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512298425。

法定代表人:余寿益。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乐,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南县金运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南县平南镇八达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2171514902Q。

法定代表人:李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南县金运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2019)桂082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光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第二、第三项,改判驳回上诉人平南县金运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上诉人一审反诉全部诉讼请求。2.由金运来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本诉、反诉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2015)贵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电子邮件截图、两份工作联系函等证据是上诉人提交而不是被上诉人提交。2.《收货单》原件按常理应由送货人即光大公司持有,由金运来公司持有其自己出具《收货单》原件,明显有违常理。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与信用社通用凭证相互印证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二)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1.对2014年7月23日《产品购销合同》13樘门己付清没有查明。2.一审判决认定金运来公司支付2014年7月23日《产品购销合同》13樘门预付款为定金有违双方合同约定。3.金运来公司支付2014年6月10日《门类购销合同》定金30%(179835元)己转化货款的事实没有查明。4.对金运来公司在电梯安装完成前是否有工程电梯提供给上诉人使用的关键事实没有查明。5.对金运来公司逾期支付2014年6月10日《门类购销合同》进度款等违约行为没有查明。金运来公司没有按照《门类购销合同》约定及时提供垂直运输条件,导致上诉人未能将全部防火门安装完成。金运来公司认为光大公司提供防火门对其没有用处为由解除涉案两份购销合同,明显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更没有法律依据,金运来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构成违约。(三)一审判决实体处理自相矛盾,有违事实和法律。1.一审判决一方面判令解除《产品购销合同》、《门类购销合同》,另一方面判令光大公司将以安装349樘防火门和已运抵现场62樘防火门安装至符合标准,该实体处理有违本案查明的事实,前后自相矛盾。2.一审判决光大公司向金运来公司支付定金相关实体处理有违事实和法律规定。《产品购销合同》并未约定有定金,“预付款”属货款性质,一审判决适用定金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适用法律错误。《门类购销合同》中的定金在金运来公司支付第二期进度款时己转为货款,金运来公司支付进度款的行为表明其认可第一期所交的定金己转为货款。3.一审判决仅支持尚欠货款8978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不符合本案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己按合同生产完毕防火门,剩余防火门未能进场是因金运来公司违约所致,工作联系函和贵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证明》和金运来公司提交《电梯使用标志、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可证实金运来公司提供给光大公司用于防火门安装的垂直运输条件不符合合同约定。2014年7月23日《产品购销合同》中13樘门已安装完成,金运来公司支付162525元进度款中有9750元应视为付清《产品购销合同》的全部合同款,因此,金运来公司尚欠货款266840元。《门类购销合同》为金运来公司定作生产的特定货物,金运来公司按照合同该约定应支付631樘门货款。(四)一审判决在认定证据上有失公允。1.一审判决仅凭金运来公司申请的证人杨某证言“施工电梯在2016年下半年其到涉案楼盘工作时尚未拆除”,对光大公司提供有关证实金运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垂直运输的证据、两份工作联系函不予认定。金运来公司申请的证人自称是金运来公司员工,但无法提供劳动合同或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证据,更无法提供2016年怡景人家小区存在未拆除施工电梯的证据,证人杨某与金运来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一审判决仅凭金运来公司提交的《收货单》就认定于其支付162525元进度款中仅有2925元属于支付《产品购销合同》中13樘门中30%预付款,没有合同依据,也不符合该合同约定和交易习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裁判。

金运来公司辩称,1.光大公司主张2014年6月14日定金30%已转换货款与事实不符,179845元是金运来公司支付的定金,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返还。2.光大公司主张金运来公司没有提供垂直运输条件,现场环境不符合安装条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已经安装的部分消防门全部是跟施工电梯运送上楼去安装的,剩下的62樘虽然已经运到工地,但是没有安装,还有两百四十多樘消防门一直没有拉到工地并且安装,上诉人主张这部分门其拉到工地之后又拉回梧州仓库安放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金运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金运来公司与光大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门类购销合同》和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光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68150元;3.判令光大公司将已安装但未安装上把手和锁芯及安装不正的349档门安装至符合标准。

光大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金运来公司和反诉原告光大公司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门类购销合同》继续履行;2.判令反诉被告金运来公司向反诉原告光大公司支付2014年6月10日《门类购销合同》货款26684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68996元(经济损失从2014年11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至2019年3月18日共1573日为68998元,以后计算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0日甲方金运来公司与乙方光大公司就平南县环城路怡景人家项目钢质乙级防火入户门工程签订《门类购销合同》,双方签订《门类购销合同》后,2014年6月11日金运来向光大公司转账179835元。2014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购销产品为钢质入户安全门,总价9750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15日;自合同签订日起3天内甲方金运来公司向乙方光大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2925元)预付款,余款付清后发货;本合同生产周期为20天(以收到预付款之日起计算工期,生产制作周期最少15天)。2014年8月21日金运来公司的员工唐桂海出具收货单确认收到光大公司送到怡景人家工地入户防火门336樘,进度款159600元,另有13樘钢质入户防火门预付款2925元,小计162525元。2014年9月4日金运来公司向光大公司支付162525元。2014年10月16日平南县怡景人家商住楼发生“10.16”处置侧翻吊车造成一人伤亡事故。光大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27日和2016年1月11日通过QQ邮箱的方式向金运来公司发送两份工程联系函,其中2014年11月27日发送的工程联系函主要内容为:告知金运来公司其承造的怡景人家钢质入户防火门总数631樘于2014年7月25日全部生产完毕,其中五单元已基本完成安装,2、3、4单元所需要的204樘已经运至工地现场,1单元289樘因电梯未能安装不能上门所以一直未能进场;请求金运来公司预付1单元289樘防火门的50%进度款137275元,并表示待电梯开通将第一时间将这批防火门运达现场。2016年1月11日光大公司再次发送工程联系函说明因工地现场不具备条件(电梯未能使用)迟迟不能进场,如果将这289樘门运至现场但无法上楼会加大金运来公司现场人员的安保压力,要求金运来公司预付1单元289樘防火门的50%进度款,逾期将收取此批防火门总额2%的资金占用费。金运来公司的乘客电梯于2015年11月19日检验合格,于2016年10月14日完成注册登记,又于2016年10月27日申请全部停止使用,至2019年4月2日使用状态仍为“停用”。怡景人家楼盘已于2017年10月18日经五方竣工验收。双方均认可怡景人家最后安装完成的门是349樘。

另查明,怡景人家2号楼存放有960×2050型号类似的入户防火门62樘。

一审法院认为,光大公司与金运来公司之间的《门类购销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光大公司和金运来公司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问题。根据工程联系函和收货单,应确认双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为以实际到货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9月5日金运来公司向光大公司支付的162525元,其中159600元为《门类购销合同》中336樘门的进度款(50%),2925元为《门类购销合同》中13樘门的预付款(30%),《产品购销合同》中的余款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清。《门类购销合同》、《产品购销合同》均尚未履行完毕,金运来公司拒不支付剩余货款并在现场勘察时表示怡景人家1号楼已全部交由第三方来装修,被告提供的门对其没有用处了,是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金运来请求解除《门类购销合同》及《产品购销合同》,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光大公司应否双倍返还定金的问题。根据门类购销合同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光大公司应先履行送货到现场的义务,金运来公司在货到现场五个工作日内支付50%的进度款。《门类购销合同》中约定的入户防火门为631樘,现光大公司仅运送了336樘(已安装)+62樘(未安装)至施工现场,剩余233樘未运至施工现场,其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实631樘门已全部生产完毕,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未运送至现场的233樘门的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定金数量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即233樘防火门的订金不应超过44270元,原告预付的超出定金部分应作为货款抵扣。故被告应双倍返还的订金为88540元(233樘*950元/樘*20%*2=8854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光大公司辩称其未将合同约定的入户防火门全部运输至现场是因为怡景人家楼盘电梯未能使用,金运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垂直运输的环境。因光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楼盘被责令全面停工及停工时间,合同并未约定“垂直运输”的环境必须具备可使用的乘客电梯,证人杨某在庭审中称施工电梯在2016年下半年其到案涉楼盘工作时尚未被拆除。故对光大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三、关于金运来公司应否支付货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门类购销合同》中约定的336樘入户防火门已运至现场并安装完毕,已运至现场的62樘入户防火门虽未安装,但已运至现场且是按照金运来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的特定物,故合同解除后,金运来公司应支付光大公司已经履行的入户防火门398樘的尚欠货款。其中合同价款为378100元。《产品购销合同》所约定的13樘钢质门已安装完毕,该13樘门的合同价款为9750元,故原告应支付的总货款为387850元,原告共已支付给被告342360元,扣除233樘门的定金44270,剩余298070元应抵扣原告应支付的货款,即原告尚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为89780元。四、关于金运来公司应否支付逾期付款的经济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光大公司请求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门类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于已运至现场并安装完毕的336樘门双方约定金运来公司应当在安装完毕双方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进度款10%,对于已运至现场尚未安装的62樘门应在货到现场后支付进度款(50%)。金运来公司仅支付了所有货款的定金及336樘门的进度款(50%)。《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13樘门已安装完毕,金运来公司应在该13樘门运至现场前付清货款,其逾期付款行为应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有证据无法证实336樘门安装完毕的具体时间以及已安装的13樘门钢质入户安全门及未安装的62樘门运至现场的具体时间,现光大公司第一次发给金运来公司的工程联系函所载时间即2014年11月25日为上述钢质门的运送时间和安装完毕时间,但根据该份工程联系函,2014年11月25日只有5单元的入户防火门基本完成安装,2、3、4单元的门尚未安装。在2016年1月11日发给原告的工作联系函中,光大公司称已完成2、3、4、5单元的入户防火门的安装。故应以2016年1月11日作为原告逾期付款的时间。综上,2016年1月11日原告应支付的货款为344150元,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款项扣除233樘门的定金44270元后为298070元,即原告2016年1月11日起逾期支付的款项应为46080元。光大公司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6年1月12日起以46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成之日止,计至2019年3月18日的利息为8802元。剩余的43700元货款,因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消防部门验收的时间,无法确认上述钢质门是否经过消防部门验收,故尚欠货款的付款时间无法确定,这部分进度款金运来公司未逾期支付。五、合同解除后,光大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已安装的349樘门的把手、锁芯、位置等安装至符合标准,对已运至现场尚未安装的62樘门安装至符合标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平南县金运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门类购销合同》和2014年7月2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返还定金8854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平南县金运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三、反诉被告平南县金运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9780元及逾期付款的损失(损失计算方法:自2016年1月12日起以460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成之日止)给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四、被告(反诉原告)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将已安装的349樘钢质入户防火门及已运至现场的62樘钢质入户防火门安装至符合标准;五、驳回被告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金运来公司提交了一份《塔吊施工电梯转让合同》,拟证明涉案楼盘的施工电梯在2016年7月份才转让,到9月份才拆除,证人杨某说的是事实。也说明当时一号楼也有垂直运输工具。光大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超出了举证期限,合同没有相关的交易流水,不能排除是后补的或者伪造的且这一塔吊施工电梯转让合同也不能说明是一号楼的电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该证据虽然超出了举证期限,但其是为了补强证人杨某的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都表示没有在履行涉案合同的基础,均表示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光大公司与金运来公司之间的《门类购销合同》和《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判认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该两份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因在二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故对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两份合同应予维持。关于金运来公司支付的定金是否已经转化为货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条所讲的“债权”是指合同约定的全部债权,所讲的“履行约定债务”是指合同的全部债务。只有债务人履行了全部债务,定金才可以抵作价款。现上诉人并没有全部履行约定的债务,其主张被上诉人金运来公司支付的定金已转化为货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证据认定问题。原判虽然将(2015)贵民一终字第4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电子邮件截图、两份工作联系函等证据是上诉人提交表述为被上诉人提交错误,但原判已采信了这些证据的,只是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光大公司主张其已将全部防火门生产和金运来公司为提供垂直运输工具的事实。而《收货单》原件由金运来公司持有虽不符合常理,但不影响对金运来公司已支付货款数额的认定。关于违约责任问题。从到案证据看,光大公司没有将剩余233樘未运至施工现场并安装是事实,而金运来公司提供的证据确实能证明其提供了垂直运输工具,因此,原判认定光大公司违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而原判认定金运来公司逾期付款,且金运来公司对原判认定其存在逾期付款事实没有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根据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因金运来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因光大公司违约,要双倍返还定金。虽然光大公司提出反诉没有请求金运来公司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但其提出了抗辩,也应适用定金罚则,原判根据未履行合同部分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那么,金运来公司与光大公司根据定金罚则应承担的责任相互抵消,抵消后,光大公司只需要将定金44270元返还金运来公司,而无需双倍返还。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规定,当事人因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大于违约金的,可以请求赔偿违约金不足部分,但光大公司并不能证实其已对剩余的门生产,且也没有交付金运来公司,而逾期付款利息并没有大过违约金(即前面所讲依定金罚则应承担的责任),因此,金运来公司无需再向光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判判决金运来公司再向光大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当,应予纠正。关于解除合同后光大公司是否还要将已安装的349樘钢质入户防火门及已运至现场的62樘钢质入户防火门安装至符合标准的问题。因为金运来公司给的价款不单单是门的款,还包括安装的费用,原判判决金运来公司需要支付给光大公司的货款并没有将安装的费用剔除出来,所以,原判判决在解除合同后还要光大公司将已安装的349樘钢质入户防火门及已运至现场的62樘钢质入户防火门安装至符合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光大公司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南县人民法院(2019)桂082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9)桂082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返还定金44270元给平南县金运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三、变更平南县人民法院(2019)桂0821民初54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为平南县金运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89780元给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或与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本诉受理费9794元,由平南县金运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31元,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负担7963元;反诉受理费3169元,由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负担2218元,平南县金运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平南县金运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技

审判员  陆志然

审判员  马荣兴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苏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