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

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广西智凌房地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1103民初6号 原告: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桂梧路23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智凌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光明大道230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与被告广西智凌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智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57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付:以128577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2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类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贺州市智凌中心城3#4#楼的防火门交由原告生产、安装,并负责售后服务。合同暂定价款为411768元,并约定防火门价格含税价、生产、运输、安装、门锁,不含闭合器(如需安装闭合器按实际安装数量计算每个50元)。 2018年3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门类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贺州市智凌中心城5#楼的防火门交由原告生产、安装,并负责售后服务。合同暂定价款为354648元,并约定防火门价格含税价、生产、运输、安装、门锁,不含闭合器(如需安装闭合器按实际安装数量计算,价格另行协商)。 上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两份《门类产品销售合同》均约定,原告所提供的防火门执行国家标准《GB12955-2008》;付款方式均为:1.被告下达生产计划付总款定金15%;2.货到被告现场(三个工作日内)付进度总款20%,款到原告再安装;3.安装完毕经初步验收合格七天内付总款40%,原告递交钥匙及相关消防资料;4.安装完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合格报告付总款22%,剩余3%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后7天内无息退回,保修期为防火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内。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开发的贺州市智凌中心城3#4#5#楼的防火门按质按时完成工程项目。之后,原告、被告双方对***凌中心城3#4#5#楼签署工程量确认单,3#4#5#楼工程量结算金额分别为:3#楼202695元、4#楼202663元、5#楼383799元,合计工程量总金额为789157元。经原告催收,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于2022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出《***凌中心城3#4#5#楼防火门工程结算款申请》及《催款函》,《催款函》载明:“2018年3月24日,我司与贵司签订了《***凌·中心3#4#5#楼防火门工程》。我司已于2019年6月10日按约定完成此项目合同的所有事项并通过贵公司的验收,经双方结算确认贵公司尚欠我公司工程结算款128577元。按照合同约定,承包人按发包人规定时间完成安装施工内容,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竣工资料及消防验收、工程完成通过,贵司需将工程结算款付清。为此,我司已多次催促但贵公司至今仍未支付该笔款项。故特致函请贵司务必2022年10月30日前付清上述款项……”。被告在《催款函》上签收确认。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智凌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从结算当天开始计利息不合理,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门类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安装防火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28577元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在《催款函》中明确要求被告在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尚欠工程款,被告亦盖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仅支持以128577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不应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智凌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工程款128577元及利息(利息计付:以128577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31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被告广西智凌房地产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872元,减半收取14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智凌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吴 丹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黎 洁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