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

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梧州市某某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422民初1518号 原告: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桂梧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00751229842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梧州市***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藤县藤州镇田寮大道1号***·畔***住小区商业3-116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422595122081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梧州市***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与被告梧州市***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662022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委托诉讼代理人**经本院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6965.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6954元(以拖欠工程款666965.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25日起暂计至2022年5月11日为530天计36954元,以后计算至付清工程款时止,详见《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表》);2.判令原告在上述工程款666965.73元范围内对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依法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藤县奥园***公馆项目防火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梧州市藤县××路“藤县奥园***公馆项目防火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由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完成防火门窗制作、安装。承包方式采取固定包干总价3433026.63元,结算时不再调整,除因被告原因进行设计变更或增加图纸工程外。付款方式:1.按当月进度完成节点产值,在完成后30个工作日支付70%;2.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10%;3.最终办理结算手续完成并且提供结算金额全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支付结算总价剩余5%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完工并通过被告验收,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款支付审批等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不予结算和支付,经核算,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2594402.7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66965.73元(不含质保金)。原告认为:1.原告与被告签订《藤县奥园***公馆项目防火门窗制作安装工作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原告对承建案工程变价或拍卖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梧州市***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提出答辩意见:1.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2019年7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藤县奥园***公馆项目防火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原被告的权利义务、支付款及工程结算条款等。根据原告的进度条款资料及符合付款依据,原告自2019年8月27日至2021年4月30日共计支付应付未付款项人民币2598402.7元,至今已无应付款项。原告诉称被告未进行核实及最终审核资料结算确认,根据双方签订的《藤县奥园***公馆项目防火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第41条约定,《工程结算协议书》为工程结算唯一依据,该协议书应经各方审批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如各审批人未全部签字或各审批人已全部签字未加盖双方公章的,《工程结算协议书》不算生效,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合法依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所提结算审核表及进度款支付审批表均无原告签字及**,未经被告审核确认完善,鉴于双方协议约定,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2.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的《藤县奥园***公馆项目防火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履约,未产生任何违约责任,不应承担违约利息及诉讼费,更无权享得工程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藤县奥园***公馆项目防火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款支付审核表、实际已付款对账单、进度款支付凭证审批表,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完工并通过被告验收。同时,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款支付审批表等结算资料,但被告一直拖延至今不予结算和支付,经核算,被告累计支付了工程款2594402.7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666965.73元(不含质保金)的事实。 被告梧州市***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藤县奥园***公馆项目防火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梧州市藤县××路“藤县奥园***公馆项目防火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由被告提供施工图纸,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完成防火门窗制作、安装。承包方式采取固定包干总价3433026.63元,结算时不再调整,除因被告原因进行设计变更或增加图纸工程外。付款方式:1.按当月进度完成节点产值,在完成后30个工作日支付70%;2.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支付合同总价10%;3.最终办理结算手续完成并且提供结算金额全额发票后30个工作日支付结算总价剩余5%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20年11月25日完工并通过被告验收。原告向被告提交结算款支付审批等结算资料,被告至今不予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经核算,被告累计支付了工程款2594402.7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66965.73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向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藤县奥园***公馆项目防火门窗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各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完成了工程,验收合格后已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核算,工程总造价为3433026.6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594402.7元,尚欠工程款838623.93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666965.73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书面辩称《工程结算协议书》未生效,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合法依据等理由,因原告已向被告递交了结算款支付审批等结算资料,被告逾期答复,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材料的认可。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请求从工程竣工之日即2020年11月25日起以被告拖欠工程款666965.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工程款666965.73元范围内对被告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依法优先受偿权。被告梧州市***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梧州市***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66965.7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666965.7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25日起付清工程款时止)。原告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在工程款666965.73元范围内对被告梧州市***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依法优先受偿权。 义务人可将相关款项汇至本院代管款账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6236********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转交权利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419.6元,诉讼保全费4040元,共计94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梧州市***房产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高 峰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