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

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与广西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长民初字第929号
原告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长洲区桂梧路23号。
法定代表人余寿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西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奥奇丽路12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装修装饰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广西国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0元,减半收取835元,由原告广西梧州光大安防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