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冀民辖终1号
上诉人邯郸达壮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北巨擎管道制造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顺政大龙供热有限公司、邯郸大龙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初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22日、2017年10月9日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081008、2017082208、2017100908的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价款分别为:11355416元、30072024元、9890393元,以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八条均约定“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非违约方当地人民法院仲裁。”上述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管辖不明确,不符合约定管辖的法律规定,约定无效。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诉请给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系卖方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的河北省沧州市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妥,应予认定。因上述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当事人一致,且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及本案的公正审理,故应将(2019)冀09民初62号之一和(2019)冀09民初75号之一案件并案审理,同时,本案诉讼标的额符合法[2019]14号、[201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故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虽有不妥,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邯郸达壮贸易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薄宝祥
审判员 苏 晨
审判员 宋新华
书记员 刘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