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巨擎管道制造有限公司

邯郸大龙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顺政大龙供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民终33号
上诉人邯郸大龙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大龙)、上诉人北京顺政大龙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龙)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巨擎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擎管道)、被上诉人邯郸达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达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初6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大龙和邯郸大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望、被上诉人巨擎管道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被上诉人邯郸达壮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大龙上诉请求:1.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初62、75号判决书第一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邯郸达壮向巨擎管道支付货款38821443.66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主体认定事实错误。首先,根据巨擎管道与邯郸达壮、邯郸大龙签署的案涉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买受人为邯郸达壮,邯郸大龙仅为保证人。其次,涉案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的交货义务由巨擎管道履行,根据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及验收人员为肥乡集中供热现场由现场人员签字验收,邯郸达壮在合同签订时即已经做了指示交付的约定。第三,已经履行的付款及发票开具均发生在巨擎管道与邯郸达壮之间。邯郸达壮虽主张是代为支付,但无任何证据证明,并且巨擎管道向邯郸达壮进行了催款,邯郸达壮法定代表人承认对货款具有给付义务。第四,虽然编号为2017100908的合同买受人处没有邯郸达壮的盖章,但是双方之间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仍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最后,虽然对账单上有上诉人邯郸大龙的签章,是因为上诉人邯郸大龙系涉案货物的交货地点肥乡集中供热现场的建设方,建设方在统计各施工单位用料后,方便核对,且在对账单上系三方签章。二、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的货款计算以及计算方法存在错误。巨擎管道的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及冲突,已付款及未付款未能进行区分,故一审法院依据其证据计算的判决结果存在错误。二审庭审中,邯郸大龙补充上诉如下:本案实际的承包方已经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邯郸大龙提起了诉讼,上述案件与本案有关,故提出本案中止诉讼申请。二审庭审中,本院就如果邯郸大龙关于邯郸达壮为买卖合同主体的上诉理由成立,邯郸大龙作为案涉买卖合同的担保方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问题,询问了邯郸大龙。邯郸大龙表示关于其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抗辩理由是案涉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具体理由同北京大龙。
巨擎管道辩称,一、邯郸大龙在本案中既是涉案的项目的发包方、实际施工方、使用涉案管材方、实际的购买方,更是合同的担保方,所有的收货、对账也都是由其来完成的。邯郸达壮在一审中也认可上述的事实,认可邯郸大龙委托其代付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由邯郸大龙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二、邯郸大龙上诉称认定货款数额错误,没有详细说明错误之处,上诉的理由与事实不明,不应支持。与巨擎管道起诉主张的数额相比,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实际上对巨擎管道是不利的,答辩人为尽快收回巨额货款,巨擎管道认可一审的计算方法。三、邯郸大龙所诉称的在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件与本案无关,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邯郸达壮辩称,一、一审判决达壮公司不承担责任完全正确。二、在一审原告认可判决结果,没有上诉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必在审理达壮公司是否承担责任。 北京大龙上诉请求:1.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初62、75号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北京大龙不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货款履行期限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巨擎管道与邯郸达壮、邯郸大龙签署的案涉三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预付款30%,货送到后按批次付清余款,但合同中对具体付款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卖方与买方于2017年11月20日、12月28日的对账行为具备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巨擎管道在起诉时也明确了2017年11月20日的对账具备要求履行的意思表示,且在2017年11月20日之后邯郸达壮已经支付过部分款项,对账行为属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意思,但是没有给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可以酌情给予一定延展时限,而非简单认定为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巨擎管道起诉之日视为要求履行债务之日,明显的加重了上诉人北京大龙的义务,其裁判内容不仅罔顾事实更显失公平。2、担保函的效力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北京大龙系一审邯郸大龙的唯一股东,即认定担保函具有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北京大龙与邯郸大龙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二者之间的业务、财务均具有独立性。上诉人北京大龙为邯郸大龙提供担保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由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其次,上诉人北京大龙是一家国有企业,根据相关合同及担保函出具所涉及的担保范围及担保金额模糊,现在要求国有企业规范化运作,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北京大龙国有企业的身份是明知的,对该份内容模糊的担保函是否经法定程序具有识别义务,被上诉人没有要求提供相关的证明,应当承担担保函无效的责任。二、一审诉讼财产保全存在程序错误。本案在立案前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进行了相关保全。在案件移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后,诉讼保全期限届满,孟村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北京大龙的账户进行了续封。被上诉人申请续保应当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孟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续保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保全错误。二审庭审过程中,北京大龙称,不再就保全问题在上诉中提出。 巨擎管道辩称,一、一审法院对履行期限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账单只是双方对收到管材及管件数量的对账与确认,并不是对具体数额款项的认定,且涉案各方均未对支付作出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依据原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认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对担保函的效力认定并无错误。在担保函中加盖有上诉人北京大龙的公章,且公章真实有效,又系北京大龙工作人员将担保函交付于巨擎管道,对于答辩人来讲,由答辩人来核对北京大龙内部程序问题是加重答辩人的责任。一审法院也不是仅以北京大龙系邯郸大龙的唯一股东认定,而是纵观全案及证据作出的认定。三、本案财产保全程序并无错误之处,北京大龙账户的保全是在全国法院线上保险系统中操作的,续封的操作必须到原办理机构进行办理,并不存在错误之处。且保全的问题不是上诉需要审查的情况。 邯郸达壮辩称,北京大龙将达壮公司作为被上诉人,这是错误的,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联系。
巨擎管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大龙、邯郸大龙、邯郸达壮连带偿还巨擎管道货款41447962.06元及利息7076721.75元(以41447962.06元欠款为基数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逾期罚息上浮50%从2017年11月20日计算至2020年6月19日)、律师费100000元。以上共计48624683.81元。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北京大龙、邯郸大龙、邯郸达壮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0日、2017年8月22日、2019年10月9日,邯郸达壮(买方)、巨擎管道(卖方)、邯郸大龙(担保方)分别订立合同编号为2017081008、2017082208、2017100908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邯郸达壮购买巨擎管道保温管道及管件一批,详见附件,总金额分别为11355416元、30072024元、9890393元。备注以实际发货量为准,价格由于钢市场波动较大以每十日报价表为依据。卖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给买方。交货地点:卖方送到肥乡集中供热现场由现场人员签字验收。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根据国家相关产品标准验收,如有异议以书面形式五日内提交,交货时,供方应提供相应产品合同证、出厂检验报告及单位资质相关文件。付款方式及期限:预付款30%,货送到后按批次付清余款。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本合同中买方应承担而未承担或无能力承担的责任由担保方承担。买方邯郸达壮、卖方巨擎管道、担保方邯郸大龙在2017081008、2017082208号合同及合同附件中盖章并由签字。20171009号合同及合同附件中,买方邯郸达壮未盖章、签字,仅有担保方邯郸大龙、买方巨擎管道的盖章及签字。邯郸大龙系肥乡供热项目的总承包人。合同签订后,巨擎管道依2017081008、2017082208、2017100908合同约定向邯郸市肥乡集中供热现场送管材及管件并由肥乡供热项目现场人员签字验收。2017年11月20日、2017年12月28日,巨擎管道与邯郸大龙对账,邯郸大龙在发货明细单中签字并盖章确认了收到的管材及管件数量。另查明,北京大龙系邯郸大龙的独资股东。2017年8月23日,北京大龙向巨擎管道出具《担保函》承诺为邯郸大龙肥乡供热项目中由巨擎管道所提供预制直埋保温管道及管件的全额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又查明,邯郸达壮2017年9月5日、9月12日、9月21日、2018年12月24日、2019年2月20日向巨擎管道支付货款共计13851190元。巨擎管道2017年9月8日、9月25日向邯郸达壮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张,金额共计9015936元。再查明,巨擎管道与邯郸大龙及案外人邯郸市常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关于309国道一网漏水维修及付款情况的协议》,由巨擎管道退还邯郸大龙预付给案外人邯郸市常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绿化赔偿款300000元,赔偿案外人邯郸市常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漏水产生的一切施工费及绿化赔偿费23500元。协议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书面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邯郸大龙是邯郸市肥乡供热项目工程的总承包方。巨擎管道依2017100908约定将货物送到了邯郸市肥乡供热项目工程现场并由现场人员签字验收。在邯郸大龙在2017100908合同买方处签字盖章之前,巨擎管道已经履行送货义务,邯郸大龙亦接受,2017100908合同成立。2017081008、2017082208合同签订后,巨擎管道也按约定将货物送到了邯郸大龙的肥乡供热工程工地并由现场人员签字验收。2007年11月20日、12月28日巨擎管道与邯郸大龙根据工地现场人员签收情况进行了数量确认,并形成了对账明细单、对账明细单2,以上明细单中的产品包含了三份合同项下的产品。结合邯郸达壮未收到过巨擎管道的货物,但却向巨擎管道支付了13851190元货款的事实及邯郸达壮辩称、巨擎管道自认的邯郸大龙委托邯郸达壮与巨擎管道签订合同并代付货款的事实,应认定邯郸大龙为三份合同实际买方。巨擎管道依据买卖关系请求邯郸大龙承担付款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巨擎管道明知邯郸达壮受邯郸大龙委托签订合同并代付货款并将货物送至邯郸大龙的工程项目现场,仍请求邯郸达壮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巨擎管道无证据证实北京大龙与邯郸大龙存在财产混同,其主张北京大龙应与邯郸大龙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北京大龙出具《担保函》为邯郸大龙肥乡供热项目中由巨擎管道所提供预制直埋保温管道及管件的全额货款承担担保责任。首先,关于《担保函》的效力。北京大龙系邯郸大龙的独资股东,北京大龙为其直接控制的邯郸大龙开展经营活动向巨擎管道提供担保,即便巨擎管道知道或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认定北京大龙出具担保函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函有效。其次,关于北京大龙提供的担保系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北京大龙出具的担保函未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关于是否已过担保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案涉货物全部用于邯郸大龙肥乡供热项目,合同付款约定为:预付款30%,货送到后按批次付清余款。巨擎管道与邯郸大龙虽于2017年11月20日、12月28日对货物数量进行了对账,但并未确定货款数额,也未对货款支付作出约定,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巨擎管道可随时要求履行。巨擎管道2019年4月15日起诉北京大龙、邯郸大龙、邯郸达壮请求支付货款,故北京大龙的担保期间未过,北京大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巨擎管道主张的律师费因合同中并未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发货明细表、发货明细表2的发货数量、补口现场验收单以及三份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价格,邯郸大龙应当向巨擎管道支付货款38821443.66元及利息。鉴于对账明细仅确认了送货数量,未确认送货产品的对应价格,且巨擎管道无法区分明细单中送货数量对应哪个合同,对于两张或三张订单中均出现的同一产品的货款计算遵循下列方式:1、如果对账明细中送货数量与三张或两张订单数量之和一致,则按照各订单中的数量、单价分别计算;2、如果对账明细中送货数量多于两张或三张订单数量之和,先按照各自订单数量、单价分别计算各自订单金额,多出的数量价格按照两张或三张订单的平均价格计算,将两部分数额相加为该产品价格;例如:保温管159*4.5对账明细单数量为3084.43米,三张订单数量分别为1010.83米、200米、1240米,订单总数量为2450.83米,对应单价分别为198元/米、210元/米、230元/米,则该产品总货款金额为:(198*1010.83+210*200+230*1240)+(3084.43-2450.83)*(198+210+230)/3=527344.34元。保温管219*6、273*7、325*8,均按照此方法计算货款金额。3、如果对账明细中送货数量少于两张或三张订单数量之和,则按照平均价格计算总货款数额,例如:保温管630*10对账明细数量为1128米,三张订单数量总和为1848米,三张订单单价分别为1316元/米、1407元/米、873元/米,则该产品总货款金额为:(1316+1407+873)/3*1128=1352099.76元。保温管720*10、820*10,均按照此方法计算货款金额。4、保温管1020*12、1020*14对账明细中的数量均为6000米,巨擎管道自认已收到3000米的付款,仅主张3000米的货款,故按照3000米计算货款金额。5、对于对账明细中有,但三张订单中没有的产品,因巨擎管道告未提供计算该部分产品的价格依据,无法计算金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巨擎管道可另行主张权利。6、补口货款以邯郸大龙肥乡供热施工现场的签收单数量和2017100908合同中的补口价格为依据计算货款金额。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1.案涉买卖合同的主体;2.尚欠的货款数额;3.履行期限及是否超过保证期间问题;4.担保函的效力问题;5.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 关于买卖合同主体问题,从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主体看,买受人为邯郸达壮。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巨擎管道已将案涉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送货地点,邯郸达壮向巨擎管道支付了部分货款,巨擎管道也向邯郸达壮开具了部分发票。通过上述情况,合同的买受人均指向邯郸达壮。在此情形下,邯郸达壮主张其受邯郸大龙委托与巨擎管道签订的案涉合同,邯郸大龙为实际买受人。不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还是第四百零三条规定,邯郸达壮上述主张成立的前提是其与邯郸大龙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邯郸大龙不认可其与邯郸达壮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且邯郸达壮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邯郸达壮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邯郸大龙为案涉合同的实际购买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邯郸达壮应承担案涉合同的买方责任。 关于尚欠款项数额问题,案涉合同虽约定“价格由于钢管市场波动较大以每十日报价表为依据”,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并未确定各型号货款具体的单价。且发货明细表、发货明细表2仅是对发货数量的确认,未对单价或者货款总金额进行过对账。在此情形下,原审根据发货明细表、发货明细表2的发货数量、补口现场验收单以及三份合同中约定的产品价格作为计算依据并根据发货数量以及合同附表中的产品单价确定计算方法,由此确定尚欠巨擎管道货款数额为38821443.66元并无不当。 关于担保函效力问题。北京大龙出具《担保函》为邯郸大龙肥乡供热项目中由巨擎管道所提供预制直埋保温管道及管件的全额货款承担担保责任。通过该担保函的内容以及北京大龙的自认,北京大龙为邯郸大龙提供担保。根据邯郸大龙与北京大龙的股权关系以及邯郸大龙总承包人的身份,北京大龙为邯郸大龙提供担保属于无须股东会决议的例外情形。原审据此认定北京大龙出具担保函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定担保函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履行期限问题以及保证期间是否经过问题,案涉合同方式履行期限仅约定“预付款30%,货送到后按批次付清余款”,该约定并不明确具体,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各方未确定各批次货款的具体付款时间。巨擎管道与邯郸大龙于2017年11月20日、12月28日仅是对货物数量进行了对账,亦未涉及履行期限问题。基于此,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巨擎管道可随时要求履行,并由此认定巨擎管道2019年4月15日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并无不当。故,北京大龙、邯郸大龙提出的保证期间已经过的主张不成立。综合上述及前述,北京大龙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关于邯郸大龙的保证方式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中买方应承担而未承担或无能力承担的责任由担保方承担”,邯郸大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问题,基于前述,本案案涉合同买方主体为邯郸达壮,邯郸大龙提出的另案的审理与本案无利害关系,故本案无中止审理必要。 综上,原审关于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存在错误,邯郸大龙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北京大龙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一审法院审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邯郸大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肥乡区集中供热工程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一标段合同、二标段合同;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以证明邯郸大龙将案涉材料所用项目以承包人总承包即包施工包采购的形式发包给承包人施工,承包人现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所涉及款项是否已经结算清楚、支付完毕,应当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就上述证据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
一、维持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初62、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初62、7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初62、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邯郸达壮贸易有限公司向河北巨擎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821443.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变更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初62、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邯郸大龙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顺政大龙供热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货款及利息向河北巨擎管道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740元,财产保全费15000元,担保费47400元,由邯郸达壮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大龙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顺政大龙供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42926元,由河北巨擎管道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22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526元,由邯郸达壮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大龙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顺政大龙供热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杰 审 判 员  苗文全 审 判 员  苑秀霞
法官助理  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