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75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达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建设大街345号希望山城8—30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大龙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井堂街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缐杰锋,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顺政大龙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地区顺西路22号302室。
法定代表人:苏东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再审申请人邯郸达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达壮)因与被申请人邯郸大龙新能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邯郸大龙)、北京顺政大龙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大龙)、河北**管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终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邯郸达壮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管道明确知晓并认可邯郸大龙是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实际付款人和实际收货人,二审法院改判认定邯郸达壮是买受人没有事实依据。2.**管道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上诉,说明**管道已不再要求邯郸达壮承担给付货款义务,二审法院改判邯郸达壮支付货款及利息违背了**公司的民事诉讼处分权。邯郸达壮在一审诉讼中对欠款数额提出过异议,因一审判决未要求邯郸达壮承担相关义务,故邯郸达壮未上诉,二审直接改判导致邯郸达壮未能在二审中对货款数额提出异议,亦剥夺了邯郸达壮的辩论权。综上,邯郸达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邯郸大龙、北京大龙提交意见称,邯郸达壮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案涉买卖合同买受人主体的确定。从案涉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情况看,邯郸达壮为合同文本载明的买方,**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将货物送至交货地点后,邯郸达壮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公司向邯郸达壮开具部分票据。二审法院以此认定合同的买受人为邯郸达壮并无不当。邯郸达壮关于二审法院改判认定其是买受人没有事实依据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将邯郸达壮列为被告之一,表明其认可邯郸达壮的买受人地位,邯郸达壮在一审、二审中均参加诉讼并进行答辩。邯郸达壮关于二审判决违背了**公司的民事诉讼处分权并剥夺了邯郸达壮的货款数额抗辩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邯郸达壮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达壮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叶 阳
二〇二二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陆 阳
书 记 员 魏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