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青民申39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南通市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香港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海梁鑫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生物园区纬一路4号。
法定代表人:李铁梁,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铁梁,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店忠路与站南路交口南润和尚品商业街S-1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邵家彬,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三建)因与被申请人***、青海梁鑫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鑫劳务)、李铁梁、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湖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青28民终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南通三建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南通三建从未对李铁梁有过委托其向***借款的意思表示。《授权委托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11月19日,委托范围作了限定代表南通三建与案涉工程发包方洽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签订事宜。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5年11月7日签订书面合同,《授权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已办理完毕。李铁梁于2018年8月30日出具的《印章封存承诺书》中承认了案涉《授权委托书》和《借款合同》上使用的有关南通三建的印章为伪造。一、二审认定的《授权委托书》为李铁梁单方制作,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李铁梁的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并非是履行的委托行为。《授权委托书》中对授权范围作了限制,并不包括代表南通三建对外向其他第三人借款。即使该《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该借款行为也超出了授权委托范围,南通三建对此从未以任何方式进行追认,对南通三建不能产生效力。***直接打入李铁梁以其个人开设的银行账户,并非是案涉《借款合同》中所称的案涉工程项目专用账户,案涉借款实际收款人和使用人为李铁梁个人,李铁梁的借款行为实际是单方私自冒用项目部的名义对外为自己借款,应为个人行为,而不是履行申请人的授权委托行为,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案涉《借款合同》乙方签章处加盖印章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星园小区项目部”,该印章为项目章使用范围仅限于案涉工程项目相关资料使用,不能对外进行签约使用,李铁梁出具的《印章封存承诺书》中承认了该项目章为伪造印章。李铁梁为案涉工程项目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非项目经理,借款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一、二审认定南通三建为《借款合同》相对人,承担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依据李铁梁出示的自行制作的《授权委托书》而出借借款,超出了的授权委托范围,事后也未进行追认,并且其在李铁梁承包工程项目期间长期保持材料买卖合同关系,不是善意第三人。二、有违法律的公平公正。2019年3月6日由李铁梁向***出具的《借条》私自达成,超出的授权期限。《借条》中李铁梁明确表示了其为案涉借款及拖欠材料款偿还义务责任人,足以证明案涉借款合同实际相对人为李铁梁,借款的偿还义务人应为李铁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铁梁代理权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南通三建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李铁梁以我公司名义洽谈海西格尔木市星园片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星园小区)项目B标段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权限:仅限于本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洽谈签订及有关技术、工程进度、现场管理、质量检验、结算与支付等方面工作。该授权委托书明确南通三建与李铁梁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016年12月7日***与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格尔木市星园小区项目部签订《借款合同》,李铁梁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因格尔木市星园小区项目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并约定将200万元借款打入李铁梁的个人账户。该合同加盖江苏南通三建集团格尔木市星园小区项目部公章,李铁梁在保证人处签字。***按照约定向李铁梁上述账户转款200万元。借款期间,南通三建曾多次向***支付款项,表明南通三建对借款合同是认可的。李铁梁依据南通三建的授权,在代理权限内,以南通三建的名义与***签订案涉《借款合同》的行为,对南通三建发生效力,南通三建应按照约定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其次,江苏南通集团有限公司格尔木星园小区项目部,是南通三建为开发项目成立的临时机构,该机构非经依法设立,也未领取营业执照,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机构的南通三建承担。本案中,因南通三建项目部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南通三建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南通三建再审称,其未授权李铁梁代表南通三建,借款合同中加盖该项目部印章为私刻伪造的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南通三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南通三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康 盼
审 判 员 吴 蓓
审 判 员 王 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华 馨
书 记 员 崔雪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