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11266号
原告:昌吉市**货物运输服务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净化路民乐小区2号楼3单元802号。
实际经营人:**,男,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邳州市八集镇八集村北组554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通达路交叉口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张昌余,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与通达路交叉口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邵家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岩柏,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心雨,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昌吉市**货物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与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建设新疆公司)、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建设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发现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2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市**货物运输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坤,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岩柏、叶心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服务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88,453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30日的资金占用损失3,457.15元(788,453元×3.85%/360天×41天=3,457.15元,暂计至2021年11月10日,2021年1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以788,453元为基数按照3.85%计算)。以上合计791,910.15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0日,昌吉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建设昌吉公司”)与被告湖滨建设新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西部建设昌吉公司为被告湖滨建设新疆公司承建的亿门加州小镇一期项目供应混凝土,后西部建设昌吉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湖滨建设新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20年6月30日经西部建设昌吉公司与被告湖滨建设新疆公司确认,被告湖滨建设新疆公司欠付混凝土货款1,488,453元。2021年9月23日,原告与西部建设昌吉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西部建设昌吉公司对被告湖滨建设司新疆公司享有的788,45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西部建设昌吉公司采取EMS邮寄的方式依法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事项,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但时至今日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欠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西部建设昌吉公司的通知向其支付欠款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且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湖滨建设新疆公司、湖滨建设公司辩称,本案被告与西部公司一直没有进行对账,尚欠货款不清楚,且该案已经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第4条第二项的约定,货款付款应当是2017年7月10日,故明显已经超过3年诉讼时效,所以西部公司将债权转让给本案的原告,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对二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20日,西部建设公司与被告湖滨建设新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西部建设公司为向被告湖滨建设新疆公司承建的亿门加州小镇一期项目供应混凝土,结算方式:混凝土的供应量按照供货小票结算办理,货款按照混凝土价格及甲方现场人员签认的《混凝土发货单》为准办理结算。结算时间:按月供应量进行结算,双方于每月21日对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所供混凝土办理结算,双方办理结算手续的时间不超过3日。甲方授权项目经理(负责人)万于亮、材料结算人欧阳诚波、发票接收人万于亮与乙方办理混凝土数量及货款结算,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结算,征询函、对账单、工作联系函等文件,由项目经理(负责人)签字或加盖湖滨建设新疆公司、湖滨建设新疆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印章即有效。乙方将结算单送达甲方后,甲方在3日内无书面异议又不办理结算手续的,视为认可乙方结算数据。当日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向西部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万于亮办理亿门加州小镇项目混凝土合同的签订事宜,其签字确认的合同被告湖滨建设新疆分司予以认可,并授权万于亮及欧阳诚波负责亿门加州小镇项目的结算确认和发票接受工作,结算单和发票经签字确认后作为被告湖滨建设新疆公司亿门加州小镇项目的结算确认依据。2017年8月21日,西部建设公司与被告湖滨建设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重新约定混凝土单价。合同签订后,西部建设公司向被告湖滨建设新疆公司提供混凝土价格共计2,035,805元,由受委托人欧阳诚波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由西部建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湖滨建设新疆公司向西部建设公司支付货款547,352元。自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每隔6个月,西部建设公司的就以《企业询证函》的方式与湖滨建设新疆公司对债权进行确认,其中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四份询证函均由湖滨建设新疆公司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湖滨建设新疆公司欠付货款1,488,453元,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的三份询证函虽无湖滨建设新疆公司盖章,但均有湖滨建设新疆公司授权人员欧阳诚波或万于亮签字确认债权金额,2021年9月23日,原告与西部建设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西部建设公司对被告湖滨建设新疆公司享有的788,453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后西部建设公司采取EMS邮寄的方式依法向被告通知债权转让事项,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结算单8张,增值税发票11张,企业询函7份,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2份、EMS邮寄单签收单三张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与案外人西部建设昌吉公司于2016年10月20日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的同时,在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甲方授权项目经理(负责人万于亮)、材料结算人欧阳诚波、发票接收人万于亮与乙方办理混凝土数量及货款结算。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结算单、询证函、对账单、工作联系函等文件,由项目经理(负责人)签字或加盖湖滨建设新疆公司、湖滨建设新疆分公司财务专用章等印章即为有效”。同日,湖滨建设新疆分公司向西部建设昌吉公司出具其给欧阳诚波、万于亮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我公司员工欧阳诚波、万于亮1198404加州小镇项目的结算确认和发票接收工作,结算单和发票经其签字确认后作为我公司亿门加州小镇项目的结算确认依据”。此后,在2016年10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期间,昌吉西部建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湖滨建设新疆公司供应混凝土。根据湖滨建设新疆公司授权人员欧阳诚波签署的《预拌混凝土(砂浆)结算单》及欧阳诚波或万于亮签收的发票可以认定西部建设供应的货款合计2,035,805元。故原告受让的西部建设昌吉公司对湖滨建设新疆公司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关于西部建设昌吉公司诉讼时效问题。自2017年1月至2020年6月每隔半年,西部建设昌吉公司的就以《企业询证函》的方式与湖滨建设新疆公司对债权进行确认,其中2017年1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四份询证函均由湖滨建设新疆公司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湖滨建设新疆公司欠付货款1,488,453元,2019年1月至2020年6月的三份询证函虽无湖滨建设新疆公司盖章,但均有湖滨建设新疆公司授权人员欧阳诚波或万于亮签字确认债权金额,因此西部建设公司对湖滨建设新疆公司享有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关于原告与西部建设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2021年9月23日,西部建设昌吉公司与原告**服务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与湖滨建设公司、湖滨建设新疆公司享有的1,488,453元金钱债权中的788,453元转让给原告**服务部。同时,西部建设于2021年9月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分别邮寄给湖滨公司新疆公司,向湖滨建设新疆公司通知其将对湖滨建设新疆公司的788,453元债权已转让给**服务部,且湖滨建设新疆公司于2021年9月30日签收上述文件。西部建设与**服务部的《债权转让协议》已对湖滨新疆公司发生效力,且自收到通知之日即应该向**服务部清偿788,453元债务。关于原告**服务部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自2021年9月30日《债权转让协议》对湖滨建设公司、湖滨建设新疆公司发生效力后,湖滨公司、新疆公司即应该及时向**服务部清偿788,453元债务,但事实上直至今日湖滨公司、新疆公司仍未清偿以上债务,其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服务部的合法权益,故**服务部有权以欠付款788,45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457.15元(788,453元×3.85%/360天×41天=3,457.15元,)并以欠付款788,4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湖滨建设公司对湖滨建设新疆公司所负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湖滨建设新疆公司系湖建设公司的分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湖滨建设公司对湖滨建设新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
庭审中,被告湖滨建设新疆公司提出对2016年10月20日湖滨建设新疆公司向昌吉西部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湖滨建设新疆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授权委托书》落款处除了公章还有授委托人万于亮,欧阳诚波签名,且《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欧阳诚波为材料结算人,欧阳诚波在昌吉西部建设公司向被告湖滨建设新疆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上签字确认,故《授权委托书》中公章的真伪不影响被告湖滨建设新疆公司与西部建设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本院对被告湖滨建设新疆公司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货物运输服务部支付货款788,453元;
二、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昌吉市**货物运输服务部以788,4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2021年11月10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457.15元(788,453元×3.85%/360天×41天=3,457.15元,)并以788,45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1年11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0元,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库尼沙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亚青
书记员 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