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财、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民终1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财,男,1973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默,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店埠镇店忠路与站南路交口南润和尚品商业街S-1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邵家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心雨,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五号。
负责人:郭成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心雨,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上诉人**财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湖滨公司)、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以下简称湖滨鞍山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迪默,被上诉人安徽湖滨公司、湖滨鞍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心雨,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210,805元及被上诉人一、被上诉人二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事实不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安徽湖滨公司与被上诉人湖滨鞍山分公司并未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安徽湖滨公司与湖滨鞍山分公司应当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一审法院对于工程款认定错误。判决书第五页一审法院认定的罚款23,000元、其他班组代为完成的工程款35,000元、维修费152,805元,这三笔费用是包含在班组扣款283,186元之内的。而一审法院认定属于重复扣费,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同时也并不符合建设工程施工的行业习惯。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务承包分项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上诉人工程未完成部分应当扣除工程款,这一点上诉人并无异议。但是在扣除工程款后,被上诉人另行雇佣他人进行维修的费用不应再由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并未擅自离场。上诉人在涉案工程中一直施工到质保期结束,上诉人完成了自己的合同约定,并无违约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事实,对于上诉人已经完成《施工合同》的全部义务以及涉案工程款的扣费部分,应当偿还工程款的主体均认定错误。基于以上事实,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相关规定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安徽湖滨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湖滨鞍山分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安徽湖滨公司已经向我支付全部工程款。上诉理由第二项中的罚款23,000元,其他班组35,000元,维修费152,805元这三笔不包含在班组扣款283,186元之内,是因为上诉人做不了才安排其他人施工。
**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安徽湖滨公司、湖滨鞍山分公司、***支付拖欠**财的工程款660,900元及利息117,548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21年8月10日,共计117,548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本息之日止)共计778,448元,安徽湖滨公司、湖滨鞍山分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依法判令安徽湖滨公司、湖滨鞍山分公司、***承担**财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滨鞍山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和2015年4月30日与***签订两份《劳务承包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将鞍山市铁东区康欣花园回迁楼、鞍山市铁东区长大花园(周边地块DN2)回迁房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湖滨鞍山分公司与***已就上述工程进行决算,并通过双方签订“付款和解协议”方式将全部工程款给付完毕。2014年11月15日,***与**财签订《劳务承包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将鞍山市铁东区康欣花园回迁楼所有瓦工部分分包给**财,具体工作内容为:1、结构:包括工具及机械:搅拌机、布料机、三级配电箱及以下所属的电缆线、劳动车、铝合金刮尺、刀口条(直条)锹等所有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劳动工具以及加班所用的灯具,电线等。所有墙体砌筑,所有厨卫排气烟道安转,吊模,细石混凝土浇筑,门窗洞口过梁砼浇筑,预制二次结构柱子等,以及垃圾打扫、清理;2、粉刷:包括内墙面粉刷、顶棚面、楼梯间、门窗洞口、楼地面、外墙排水坡及楼梯踏步等粉刷(不需要则放弃)。外墙面粉刷包括外墙面打糙、外墙线条、门窗洞口(不需要则弃之)以及图纸范围内所属瓦工部分;3、屋面工程:包括找平、保温屋面线条粉刷等全部瓦工的部分(除防水外的工作内容)。现***与**财均认可鞍山市铁东区康欣花园回迁楼所有瓦工部分的工程款总价为5,273,600元,**财已收到***或湖滨鞍山分公司代付的工程款4,242,700元,尚欠1,030,900元未付。后***代**财支付案外人律海娟、白文伟、王朋、栗双林劳务费370,000元。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施工不规范等原因,湖滨鞍山分公司对***劳务施工班组进行罚款,罚款金额为23,000元;因屋面构架梁工程量大、工期紧,屋面构架由其他班组代为完成,此部分工程款为35,000元。**财自案涉工程撤场时,案涉工程尚有部分项目未完成:1.内墙面未粉刷;2.烟道未安装;3.卫生清扫等。因上述工程未完成,湖滨鞍山分公司对***劳务班组扣款283,186.40元。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另行雇佣他人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52,805元。扣除上述款项,***尚欠**财166,908.60元工程款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与**财签订《劳务承包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现**财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支付相应价款。关于***主张应当扣除的相关费用,因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对工作内容有约定,**财未完成部分的工程款应当予以扣除;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另行雇佣他人进行维修的费用也应予以扣除。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后,***尚欠**财166,908.60元工程款未付,***应予支付,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安徽湖滨公司、湖滨鞍山分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故安徽湖滨公司、湖滨鞍山分公司对***对**财所负债务不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财工程款166,908.6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85元,**财已预交,由***负担3085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财负担8500元,应予退还**财案件受理费308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另行雇佣他人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52,805元,**财对此予以否认,本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在***应付工程款数额部分一并进行论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被上诉人安徽湖滨公司与湖滨鞍山分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上诉人***,***将案涉工程再次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自然人**财,**财与***签订的《劳务承包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当事人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已完工程的价款,故***应当支付**财已完工程的相应款项。
关于***应付的工程款数额,现***与**财均认可案涉工程款总价为5,273,600元,**财已收到工程款4,242,700元,尚欠1,030,900元未付,***代**财支付劳务费370,000元,案涉工程尚未完成部分283,186.4元。关于上诉人**财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罚款23,000元、其他班组代为完成的工程款35,000元应包含283,186.4元之内,系重复计算一节。本院认为,***一审期间主张案涉工程未完工部分的扣款为283,186.4元,具体包含:内墙未粉刷219,206.4元,烟道未安装23,200元,卫生清扫费40,780元,共计283,186.4元。而**财主张的重复扣款项目不包含在上述工程款283,186.4元之内,并非重复计算。***在一审期间已提供了康欣花园***劳务班组工程量单、罚款通知等证据,能够证明施工或处罚内容均属于**财的施工范围,故一审法院认定该两笔费用应予以扣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财主张维修费152,805元系***二次施工后,另行支付的维修费用,并非由其施工后产生的维修费用,不应予以扣除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分项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4款约定“因施工工艺引起的质量缺陷和事故,由乙方承担修复职责,需要返工的立即返工,因此产生的工、料及其他费用也由乙方承担。”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若因**财施工引起的维修费用应由**财承担。而被上诉人已另外向**财支付该笔维修费,现要求在**财应付款项中扣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笔费用是因**财原因导致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为自行提供的证明材料,并无**财签字确认,且***陈述其在明知**财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前提下又向其支付维修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亦不符合交易习惯。故一审法院判令***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152,805元维修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财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19,713.6元(1,030,900元-劳务费370,000元-罚款23,000元-其他代班工程35,000元-未完工扣款283,186.4元=319,713.6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以319,713.6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计算方式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财主张被上诉人安徽湖滨公司与湖滨鞍山分公司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安徽湖滨公司与湖滨鞍山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并非案涉工程发包方,亦不是案涉工程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实际施工人**财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既不是发包人又与其无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安徽湖滨公司、湖滨鞍山分公司主张权利。且***与安徽湖滨公司、湖滨鞍山分公司已就上述工程进行决算并签订《付款和解协议》,双方均认可该协议已经以房产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履行完毕。综上,上诉人主张要求安徽湖滨公司、湖滨鞍山分公司对案涉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财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2民初5296号民事判决;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财工程款319,713.6元及利息(以319,713.6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85元,由**财负担6827元,由***负担47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3元,由**财负担1228元,由***负担32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秦长虹
审 判 员  单琬甜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盛楠
书 记 员  赵宫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