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恒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执异505号
异议人: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韩龙学,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西安恒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传英,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
被执行人:施春林,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执行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邵家彬,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西安恒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恒利公司)与被执行人***、施春林、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湖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异议人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中盛世公司)对本院的(2019)陕0113执453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榆中盛世公司称,榆中盛世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收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的(2019)陕0113执453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湖滨公司在异议人处的款项4238830元。在接到该通知书后,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以邮寄的方式提出了异议。但是,西安市雁塔区法院于2021年5月14日突然以(2019)陕0113执453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为依据,强制扣划了异议人的银行存款4238830元。安徽中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人公司)以安徽湖滨公司的债权转让为由,已于2021年12月22日将异议人诉至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法院,要求支付其受让的债权16887703.82元。目前安徽湖滨公司在异议人处尚有工程款9189540.39元,该部分工程款属于工程质保金,根据合同约定预留质保金为5%,现剩余工程款已经不足以覆盖质保金,且安徽湖滨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至今没有经过质保验收。返还质保金的条件还没有成就,故异议人就质保金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另外,异议人作为国有独资公司,负有依法保护国有资产不被流失的法定职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的规定,异议人认为法院的强制扣划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特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9)陕0113执453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退回扣划异议人的款项4238830元。
申请执行人西安恒利公司辩称,法院扣划的4238830元款项,经由(2021)甘0123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款项系安徽湖滨公司的款项,即非榆中盛世公司的自有资金,亦非安徽中人公司的受让债权,故法院的扣划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西安恒利公司与被执行人***、施春林、安徽湖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7)陕0113民初973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西安恒利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以(2019)陕0113执4533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的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0月17日向异议人榆中盛世公司发出了向申请执行人西安恒利公司履行对被执行人安徽湖滨公司的到期债务4238830元的通知书。通知书中一并告知如果有异议,自收到本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强制执行。2021年5月10日,因榆中盛世公司一直未履行协助义务,本院作出(2019)陕0113执453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对被执行人安徽湖滨公司对第三人榆中盛世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4238830元予以强制执行;二、冻结、扣划第三人榆中盛世公司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4238830元;或扣留、提取第三人榆中盛世公司在其他单位的收入人民币4238830元;或查封、扣押第三人榆中盛世公司价值相当于标的人民币4238830元的财产。2021年5月14日,本院依据该裁定书强制扣划了榆中盛世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款项4238830元。现异议人榆中盛世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请求撤销该执行裁定书,并退回扣划其款项4238830元。
另查明,安徽中人公司以受让安徽湖滨公司在榆中盛世公司的债权为由,在另案起诉榆中盛世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31日作出(2021)甘0123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书。经本院与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核实,该判决书目前已生效。在该判决书中,对于榆中盛世公司抗辩的本院已从其账户中扣划4238830元的意见,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认为,因执行法院是以安徽湖滨公司的名义予以扣划,且该行为榆中盛世公司无法控制,故应从榆中盛世公司所欠安徽湖滨公司转让的债权中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对于本院强制扣划被执行人安徽湖滨公司在异议人榆中盛世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4238830元,因该4238830元已经由生效的(2021)甘0123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为被执行人安徽湖滨公司的款项,且在榆中盛世公司欠安徽湖滨公司的债务数额中予以扣除,故本院对异议人榆中盛世公司要求撤销(2019)陕0113执4533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并退回已扣划款项4238830元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榆中盛世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晓彦
审判员  吴 江
审判员  张虎虎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贾雪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