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23民初1876号
原告:某某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善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店忠路与站南路交口南润和尚品商业街S-1号楼三楼,现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临泉东城路与通达路交口北100米,统一(10-1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投公司)与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其承建的榆中县政府家属院片区、西关新村一、二区棚户改造项目(建投御景院)五标段工程质保期内存在的质量缺陷履行维修保修义务或支付原告委托第三方维修公司维修后所产生的费用(具体以鉴定为主);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出的维修费、赔偿费等合计金额315839.76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电费8487.8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榆中县政府家属院片区、西关新村一、二区棚户改造项目(建投御景院)五标段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办理移交证明后3个月内原告付清所有工程款,合同中对保修的范围及保修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保修期内,发包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已接收的工程存在缺陷或者损坏的,应当书面告知承包人予以修复,但情况紧急必须立即修复缺陷或损坏的,发包人可以口头通知承包人并在口头通知后48小时内书面确认,若承包人未能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到场,发包人有权���促或另外找施工队伍进行维修,所发生一切费用视为承包方认可,在保证金内扣回。质量保修完成后,由发包人组织验收。案涉工程于2019年6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但因被告将债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因此未留质押金。在工程保修期内,被告承建项目陆续出现问题,原告在发现问题后及时向被告发出整改维修告知函,通知其尽快组织人员进场维修,被告安排了维修人员进行维修,但维修仍然不彻底甚至部分未维修,部分维修也未达到相关质量要求及合同相关约定。后因工程质量缺陷问题,原告多次向被告发文要求其进行维修整改,但被告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已对其中部分缺陷问题向业主进行了赔偿以及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维修,但还有部分质量缺陷问题未得到解决,且被告在维修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至今未能缴纳。综上,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保修义务,也未将原告代付的维修费、赔偿费等支付给原告,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案涉的御景院项目已于2019年6月15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保修期自2019年6月15日起算,两年的质保期截止日期为2021年6月14日。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相关质量问题与被告施工有因果关系,且是在质保期内产生,被告不应承担质保期满后的维修义务。2、原告认为其反映的本案相关工程质量问题产生在被告两年质保期内,与事实不符,因为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在质保期内发现本案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后及时履行了通知被告修复的合同义务;另外,被告也不应承担因原告逾期通知而造成的修复扩大或损失扩大责任。3、同时,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截至目前原告已维修以及维修产生的具体费用等情况,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修复或者赔偿责任以及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且不论被告提供的费用清单是否真实,我方根据对方提供的清单计算的费用为235839.76元,并非原告的诉求315839.76元;4、关于水电费,原告人为划分由被告承担的用电项目及责任,并无被告当时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该部分用电是被告施工造成以及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的用电责任。5、关于鉴定,原告应当对其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具体明确的鉴定申请,包括不限于:具体明确的损坏项目、相关质量问题产生的时间、相关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与被告施工是否具有唯一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参与度、修复费等,若鉴定结论无法表明相关质量问题与被告施工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在被告质保期内产生,则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修复或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本案案涉项目相关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由被告承担维修义务或赔偿相应的维修费、赔偿款、违约金等,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承建原告榆中县政府家属院片区、西关新村一、二区棚户改造项目(建投御景院)五标段工程,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土建装饰装修工程2年;(2)、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3)、供热及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4)、室外的给排水设施、道路等配套工程为2年;(5)、市政基础设施(含雨水、污水)配套工程为2年;(6)、屋面、雨篷、地下室、地下车库、外墙面及厨卫间等有防水、防渗漏要求的为5年;(7)、室外台阶、散水为5年;(8)、基础设施及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9)、其他约定:进入本工程结算的所有工程内容均在保修范围之内。
2、2019年6月15日,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质量保修期从2019年6月15日开始起算。
3、2020年9月25日至2023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发送多份告知函,将案涉工程存在问题予以告知并请求被告收到函件后与原告协商处理函件中所记载的问题;2023年1月9日某某建投公司向甘肃某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7#、8#单元门厅墙砖空鼓、脱落维修产生费用49077.03元,7#楼一层地坪塌陷及县幼儿园维修产生费用43211.91元,7#、8#楼屋面渗漏维修产生费用143550.82元,上述维修费用合计235839.7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备案表、告知函、照片、送达凭证、施工任务委托单、维修验收单、维修结算单、工程结算表、网上银行回单、记账凭证及付款凭证、实际发生的维修项目付款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保修期及缺陷责任期均有明确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缺陷责任期届满,发包人返还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质量保修期从2019年6月15日开始起算,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的因漏水、散水等问题支出的维修款均在五年质保期内,庭审中原告就其已经因维修垫付和赔偿的款项提交了付款凭证等证据,被告就其辩解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维修、付款行为与案涉工程的施工行为无关联性,根据合同约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因漏水、散水等问题已经实际支出的维修款235839.76元,原告要求支付的御景院**号楼**单元**室的赔偿款89000元,已在我院作出的(2021)0123民初5218号判决书中予以扣减,对此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水电费8487.80元,因其提交的水电费欠费清单不能直接证明该欠费清单上记载的水电费系由被告维修施工时产生,且其未能再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本案被告对保修期内的维修项目未能及时维修及整改,致使原告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及向业主进行赔偿,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20000元违约金高于合同约定,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调整为15000元为宜。
另外,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缺陷履行维修保修义务,进行鉴定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况下,被告承担的是维修义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被告通知并要求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自行维修或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该案原告主张的损失实际并未发生,故对其要求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维修款及赔偿费235839.76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250839.76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元,由原告某某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05元,被告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