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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泰和架业有限公司与淮北市华松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03民初2165号 原告:淮北市泰和架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濉溪中路金汇花园4栋10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龙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北市华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淮海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店忠路与站南路交口南润和尚品商业街S-1号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董事长。 原告淮北市泰和架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北市华松房地产有限公司,第三人安徽湖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淮北市泰和架业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淮北市泰和架业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淮北市泰和架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淮北市泰和架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