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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某某诉被告杨某某、安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621民初6954号 原告:***,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雉河锦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一***承建被告二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涡阳县××小区的项目工程。2014年4月1日被告一***又以转包的形式将该项目塑钢门窗工程转包给原告***及***、***进行实际施工,并于当日签订《塑钢门窗承包合同》。现原告及***、***作为实际施工人将承建的涡阳县××小区塑钢门窗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二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均在塑钢门窗问题维修协议上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与被告一于2021年7月19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项130000元未给付,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签字确认。被告二于2022年2月23日给付原告案涉工程款2万元。截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原告多次找到各被告要求给付案涉工程欠款事宜,但各被告均没有给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二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10000元及违约金(以11万元为基数,按未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21年7月19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起诉时,共计:6017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被告***公司未举证而辩称:涉案工程我司已承包给***实际施工,我司和***之间已经结清了所有工程款,原告和我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我司并不欠原告任何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招投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塑钢门窗承包合同,证明被告二是滨河公园安置小区工程总承包,原告是该小区塑钢门窗加工、制作、安装的承包人的事实,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了赔偿违约金的责任。 证据三、塑钢门窗问题维修协议、收条、明细查询,证明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并经过案涉项目负责人确认,两被告认可欠付原告工程款140000元,由原告和***向两被告提前出具收条,注明将款项分别支付给***4.5万元,***9.5万元,被告二于2022年2月23日给付原告案涉工程款20000元、支付***4.5万元。截至起诉时各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5万元未付。 证据四、***、***出局的情况说明,证明两人将案涉工程款的主张权利转让给原告。 证据五、通话录音一份,通话时间22年3月9日16时21分,电话号码:×****,证明原告就案涉工程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认可欠付原告款项的事实。 证据六、委托书一份,证明2018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委托书,欠付原告工程款21.45万元的事实; 证据七、原告跟***的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认可欠付原告9.5万,已支付2万元尚欠7.5万元未付。 证据八、2021年12月14号原告与***短信聊天记录及2021年12月22日在合肥瑶海区***公司拍摄的涉案收条图片一张,证明原告和***联系在收条出具前一周就被告方给付我方工程款进行沟通,印证了该收条是原告与***公司协商后,原告和***出具并按照公司要求书写。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二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四、五、六、七、八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等人与被告***签订案涉合同,原告等人系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经协商向被告***公司出具涉案收条,并多次催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建涡阳县××小区工程施工项目,2012年3月18日,被告***公司与案外人涡阳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4月1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塑钢门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及案外人共同承包安徽省涡阳县××小区塑钢门窗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各项目单位一次性包死,不存在其他任何费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案涉工程施工完成后,2014年8月29日,原告***及案外人***、***等人签订塑钢门窗问题维修协议,被告***公司加盖安徽***建设集团涡阳县××小区技术专用章。 2018年7月15日,被告***出具委托书,委托书载明“***承包滨河公园塑钢门窗工程,剩余工程款211450元,委托***、***前去结算剩余工程款,请把此款打入此款户:姓名***,……。”2021年5月25日,案外人***、***以情况说明方式,将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及其他事务均交由原告***向被告***及其他人进行主张权利,同时说明两案外人不再参与和被告***公司等人因工程款产生的纠纷中。 2021年12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公司代***付涡阳县滨安置小区门窗款壹拾肆元。此款到账后,本项目全部结清,以实际到账为准,此凭证生效。此款转***玖万伍仟元(9500元)、转***肆万伍仟元(45000元),收款人:***、***,***账号……,***账号……。”收条交给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依据该收条约定通过其公司前员工***账号向***、***陆续转款三笔,三笔转款凭证分别为:2022年1月31日向案外人***转款20000元(附言:代***公司还款)、2022年5月7日向案外人***转款25000元[附言:代***公司(***)还款],2022年2月23日向原告转款20000元(代***公司付***款)。现有余款75000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催要未果,引起本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案工程在民法典施行前竣工验收,依据以上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关于2014年4月1日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及案外人***、***签订的案涉《塑钢门窗承包合同》,因被告***非法转包给原告及案外人,双方均不具备相应资质,所签订书面合同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案涉合同无效,但原告等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虽出具委托书,将其与原告等结算的剩余工程款出具委托书,但至今原告并未实际收到全部款项,故被告***应承担给付余款的责任。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应作为工程款付款主体的问题,被告***公司系涡阳县××小区工程施工项目的总承包方,涉案门窗项目完工后,被告***公司在知晓原告等系该工程门窗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情况下,经原告与被告***公司法人***等人协商,原告向***公司出具140000元的收条作为案涉项目的结算依据,后收条交予被告***公司财务,公司财务据此向原告等人陆续转账付款,现尚有70000元未支付。故可以认定涉案收条的出具系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且被告***公司已履行部分付款责任,被告***公司需继续承担余款70000元的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公司抗辩“2021年12月份,案外人***带原告等人找到***要求将***公司欠***的款支付给原告等人,因***公司财务人员不在,***公司欠***多少钱没有精确数字,所以就要求***等在收条上注(以实际付款为准)。***承包的涡阳滨河安置小区工程于2019年与***公司已结算,到2021年12月份只欠***7855元。***公司当时只是按***的要求将***在公司的余款转给***指定的人,并非债务加入,因债务加入必须要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关于被告***公司的上述抗辩,首先涉案收条并未载明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系***公司所述代案外人***支付的款项,其次案涉收条系2021年12月份原告向***公司出具,若依***公司所称在与案外人***2019年已结算的情况下、在2021年12月只欠***7855元情况下,***仍在半年内按收条内容向原告陆续支付65000元款项,明显与常理不符,被告***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在原告后续的催款过程中,曾向原告明示代***支付的款项超出被告***公司与***的结算金额的情况,故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公司抗辩债务加入公司需要通过股东会决议问题,被告***公司的内部章程或约定对内效力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关于被告***公司与案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违约利息,涉案收条约定“以实际到账为准”,本院酌定违约金计算时间从2024年8月1日案件受理之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款项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