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62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黎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兰兰,辽宁金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彩儿,辽宁金韵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任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伟斌,辽宁以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高子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旻华,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蕾,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滨。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潘艳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永海,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新航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负责人:赵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铁强,男。
上诉人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新航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6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忠星、审判员张小娇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理由如下:一、涉案若干合同虽存在关联,但彼此间不具备隶属关系,不宜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其中,租赁关系与涉及软件的实施及技术服务等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到专属管辖的问题,故原审法院不宜合并审理;二、对于涉案的实施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问题,原审法院仅认定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初步履行合同义务,但租赁相关设备的目的是为了能够正常使用,而原审法院对于实施合同及技术服务合同的履行程度以及是否能够达到租赁所约定的使用目的等问题未进行全面审查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657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重审。
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89元、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8,589元,均予以退还。
审 判 长 关宇宁
审 判 员 张忠星
审 判 员 张小姣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白晓辉
书 记 员 张文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