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初2841号
原告: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黎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兰兰,辽宁金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彩儿,辽宁金韵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阳、崔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宇,男,1978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第三人:李鹤,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第三人:李海明,男,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途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刘宇、李鹤、李海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兰兰、庄彩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勇,第三人刘宇、李鹤、李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本公司与***及第三人签订的《软件著作权出资协议书》合法有效;2.请求判令登记于辽宁冠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名下的著作权软著登字第567841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无效;3.请求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保全费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途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首次发表案涉《冠宇客运站站务管理信息系统》软件v12.06.16(简称“站务系统软件”),并获得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登记号为2012SR083922,登记时间为2012年9月5日。2015年3月1日,***与第三人李鹤、李海明、刘宇签署《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502280001),将站务系统软件全部著作权利按比例转让给受让方(李鹤、李海明、刘宇)。同日,新途公司与***、第三人李鹤、李海明、刘宇、共同签署《软件著作权出资协议书》(简称“出资协议”),约定***、刘宇、李鹤、李海明四人为合成出资人,以共同拥有的站务系统软件著作权出资,评估价150万,占新途公司注册资本的15%,其中刘宇占5%、***占4%、李鹤占3%、李海明占3%。至此,站务系统软件全部著作权为新途公司所有。而后,本公司随后在原站务系统软件基础上重新申请了《新途运通客运站站务管理系统》,著作权登记号:2015SR092344,登记批准日期为2015年5月27日,软件著作权人为新途公司。2020年7月20日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变更登记,将站务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从***变更登记为辽宁冠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冠宇公司”)。《出资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即视为出资人向公司出资”,第四条第2款约定:“(1)“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六条约定:“协议的签署各方作出如下声明和保证:(1)投资人各方均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拥有合法的权利或授权签订本协议。(3)发起人各方向公司提交的文件、资料等均是真实、准确和有效的”,第十条约定:“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各方协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规定各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其他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转让,未经其他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一、本公司与***及第三人签订的《软件著作权出资协议书》合法有效。《出资协议》第六条约定:“协议的签署各方作出如下声明和保证:(1)投资人各方均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拥有合法的权利或授权签订本协议。(3)发起人各方向公司提交的文件、资料等均是真实、准确和有效的”。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出资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二、登记于冠宇公司名下的著作权软著登字第567841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无效。《出资协议》第三条约定:“本协议签署后即视为出资人向公司出资”,第四条第2款约定:“(1)“出资人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十条约定:“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各方协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规定各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其他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转让,未经其他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出资协议》签订后,新途公司已经依出资协议的约定将相应比例的股权给予被告及第三人,被告及第三人已取得股权及分红,但***并没有为新途公司办理著作权人的变更登记,却在2020年7月20日在没有征得本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国家版权局申请变更登记,将站务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从***变更登记为辽宁冠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冠宇公司”)。***在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将站务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更名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出资协议》第十条之约定,故登记于辽宁冠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著作权软著登字第5678411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无效。综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出资协议》之约定,构成了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新途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我方要求原告明确一下本案诉争的是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出资协议纠纷。本案出资协议和著作权转让合同签订的同时,还签订补充条款,明确了涉案出资和转让并非真实的转让和出资,三名第三人均为协议的一方主体与被告主体地位相同,依法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已于庭前提交书面的变更追加申请,恳请法庭酌定。一、新途公司诉讼请求1中请求确认效力的《软件著作权出资协议书》,签署之初在协议各方之间即不具转让和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不具法律效力。首先,就出资协议的转让和出资标的“冠宇客运站站务管理信息系统V12.06.1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下称“冠宇站务系统软件著作权”),在2015年3月1日各方签署转让合同和出资协议之前,答辩人在2013年2月已经将该软件著作权的全部权利作为无形资产对案外人冠宇公司出资、并经验资完毕及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自此,软件著作权已经为冠宇公司合法继受取得,答辩人无权再行转让和出资,因此,转让合同和出资协议在签署时即事实上履行不能。此节事实已为贵院作出(2020)辽01民初1076号判决所确认。而且,对于该软件著作权已经出资给冠宇公司的事实,新途公司及第三人刘宇、李鹤、李海明,在2015年3月1日签署转让合同及出资协议前均已明知,并在与辽宁冠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予以确认。其次,出资协议的签署仅系为配合办理新途公司的工商手续,不具转让和出资的真实意思。新途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无形资产出资,从一开始即无明确的、可用于出资的无形资产,之所以约定无形出资,只是为了给高管分配股份和分红,公司曾想要注册或者购买一个软件著作权进行出资,但未能实现,后来是第三人刘宇代表公司找到答辩人,提出用“冠宇客运站站务管理信息系统”的软件著作权暂时顶一下,并明确说明不是真的转让和出资,答辩人如实说明了软件著作权已经出资给辽宁冠宇公司的事实,并出示了在先出资给辽宁冠宇公司时的资产评估报告,在第三人刘宇的再三要求和保证下,各方于2015年3月1日签署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和出资协议,签订转让合同和出资协议的同时,各方还特别签订了《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补充条款》,进一步明确了不是真的转让和出资,就是为了配合办理原告辽宁新途公司的工商手续。此外,转让合同中约定“0元”转让,也可以证明并非真实的转让和出资。因此,签署转让合同和出资协议并不代表协议各方的真实意思。最后,如上述,各方之间事先均明知非真实转让和出资,也因此在2015年3月1日签订转让合同和出资协议以后长达5年的时间里,原告辽宁新途公司从未要求过办理权利移转登记,而且就在新途公司2020年1月变更工商登记后,公司注册资本中更是已经取消了无形资产出资,均可证明原告主张的案涉著作权转让合同和出资协议并非真实转让和出资。综上,新途公司请求确认效力的出资协议,在各方之间不具转让和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民法总则》和现《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不具法律效力。二、原告辽宁新途公司诉讼请求2请求确认事项属于重复诉讼,更与贵院在先判决相抵触,依法应予驳回。首先,原告辽宁新途公司以答辩人为被告提起本案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诉讼,诉讼请求2的请求事项与本案案由无关,更涉及案外人权利,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就“冠宇站务系统软件著作权”的权利归属,案外人冠宇公司及新途公司曾先后诉至贵院请求确认权利归属(案号分别为:(2020)辽01民初1076号和1093号),其中,新途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的1093号案件中,经过贵院审理后,新途公司已于2021年7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冠宇公司起诉的1076号案件中,贵院已作出一审判决,确认软件著作权归辽宁冠宇公司所有。新途公司在本案中再次就“冠宇站务系统软件著作权”的权利归属提出异议请求,属于重复诉讼,更与贵院作出的在先判决相悖,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新途公司的请求事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宇、李鹤、李海明述称,1.***在撒谎,我不知道***向冠宇出资这个事。2.签署出资协议时,***和我们三个人在签署协议前,货币资产和无形资产认缴多少,我们有邮件沟通,而且***也是认可的,***和我们三个签订合同时写的很清楚,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权益,而且合同是***起草的。3.所谓的补充条款,我们之前根本不知道,是上个案件我们作为证人出庭时,才知道这个补充条款。4.后来我们还根据这个协议给***分红了。5.所谓的零价转让也不存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5日,根据***申请,国家版权局对《冠宇客运站站务管理信息系统V12.06.16》进行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451958号)载明:软件名称为《冠宇客运站站务管理信息系统V12.06.16》的著作权人为***,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开发完成日期为2012年6月16日,发表日期为2012年6月18日,登记号为2012SR083922。
案外人冠宇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冠宇公司工商档案记载:辽宁中盛联盟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受***委托,于2013年1月6日出具了辽中盛评报字[2013]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目的为***拟对冠宇公司进行投资,特委托对其拥有的“冠宇客运站站务管理信息系统V12.06.16”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冠宇客运站站务管理信息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于评估基准日2013年1月1日所表现的投资价值为人民币142.64万元;2013年2月18日,冠宇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实收资本由40万元增至200万元,其中***实缴出资额由35万增至180万元(其中无形资产出资140万元),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方式、出资额和交付时间修改为,***出资货币40万元、无形资产140万元,交付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20日,辽宁恒晟兴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辽宁恒晟兴会验[2013]22号《验资报告》,确认被告公司实收资本200万元,包括无形资产(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出资140万元;2013年2月21日冠宇公司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实收资本为200万元,2013年2月22日工商核准变更登记。
新途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1月5日,新途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公司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增至1000万元,增资部分包括新股东***出资80万,同时***从原股东处受让60万元股权,***对公司共计出资140万元。同日,新途公司对公司章程进行修改,约定***出资货币100万元,无形资产4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2015年3月1日,***与新途公司、刘宇、李鹤、李海明签订了《软件著作权出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出资协议书》),约定***、刘宇、李鹤、李海明作为出资人,共同拥有“冠宇客运站站务管理信息系统V12.06.16”,并确认以该著作权向新途公司出资,约定本协议签署后即视为出资人向公司出资。同日,***作为转让方,刘宇、李鹤、李海明作为受让方签订了《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以下简称《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冠宇客运站站务管理信息系统V12.06.16”部分著作权权利转让给受让方,转让费用0元。同日,***、刘宇、李鹤、李海明还签订了《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第1条约定:转让方继续享有软件著作权的全部权益,可以进行商业行为,不受受让方约束,不给予受让方商业行为产生收益的分成;第2条约定:本转让合同仅用于辽宁新途公司软件著作权出资证明文件使用;第3条约定:受让人并不真正享有软件著作权的权益,不允许受让人使用本著作权开展商业活动。
以上事实,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工商档案材料、软件著作权出资协议书、软件著作权转让合同、补充条款、企业信息查询报告、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出资协议书》签订于2015年3月1日,应当适用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无效。本案的《软件著作权出资协议书》因其实际目的为虚增注册资本,应当认定为无效,新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理由如下:
一、案涉软件著作权已经出资给案外人冠宇公司。经辽宁中盛联盟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辽中盛评报字[2013]第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确认,案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于评估基准日2013年1月1日所表现的投资价值为人民币142.64万元。2013年2月18日,冠宇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确认***实缴出资额由35万增至180万元(其中无形资产出资140万元),据此,案涉软件著作权已经实际出资给冠宇公司。
二、***、刘宇、李鹤、李海明签订的《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价值为0元,同时,四人又签订了补充条款,明确转让合同仅用于新途公司软件著作权出资证明文件使用,受让人不享有软件著作权。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刘宇、李鹤、李海明四人的真实目的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的出资证明文件使用,而不是为了转让软件著作权,其四人签订《出资协议书》的真实目的亦不是为了出资,而是为了办理工商登记。
三、新途公司对***、刘宇、李鹤、李海明之间没有转让著作权的意思及没有真实出资的目的是明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出资协议书》约定出资的财产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新途公司在签订转让合同前没有就案涉软件进行评估作价,在***、刘宇、李鹤、李海明签订《转让合同》当日即签订《出资协议书》,此后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软件著作权进行评估作价并转移著作权登记。新途公司明显知道签订《出资协议书》是为了应对工商登记,而不是真实的软件著作权出资。
综上,案涉《出资协议书》名为股东出资,实际是为了虚增注册资本,应当认定为无效。新途公司主张《出资协议书》有效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 杨
审 判 员  黄大鹏
审 判 员  范嘉才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加磊
书 记 员  高秀丽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