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辖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太原街177-9号、10号4层、8层、9层、13层。
负责人:任晓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海荣、孙菀睿,均为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文富北路42号。
法定代表人:孙黎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兰兰,系辽宁金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彩儿,系辽宁金韵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滨。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二路58-2号。
负责人:高子心,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潘艳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新航保险经纪(北京)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52甲号320。
负责人:赵艳,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6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本案是基于《共保协议》提起的服务合同纠纷,而被上诉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为《计算机软件实施服务合同》,两份合同的签约主体不同,内容不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应同意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应合并审理。本案也应按照《计算机软件实施服务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案应由其住所地辖区法院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此前被上诉人以《计算机软件实施服务合同》向法院起诉,与本案变更诉讼请求内容一致,因提出管辖异议将案件移送至大连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确定其具有管辖权与事实相背离。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将案件移送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签订了《共保协议》,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分别签订了《计算机软件实施服务合同》,其按协议约定将乘意险的售卖系统对接至售票系统上,上诉人及三原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自助机售票系统租赁费为由,要求上诉人、三原审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应为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并且本案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住所地亦为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故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纠纷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要求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将案件移送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提出本案是基于《共保协议》提起的服务合同纠纷,变更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为《计算机软件实施服务合同》,两份合同的签约主体不同,内容不同,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不应同意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不应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可待实体审理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赵梦辉
审判员  韩彩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家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