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特166号
申请人: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闫谷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孙黎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绪军,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颐公司提出申请称,申请撤销(2020)济仲裁字第1727号裁决。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海颐公司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受理,并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0)济仲裁字第1727号裁决。海颐公司的仲裁请求是:(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山东省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供应商采购合同/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及附件(合同编号:LNXT-SDLWSP-170313)无效;(二)裁决新途公司向海颐公司返还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完整源代码和全部技术文件;(三)裁决新途公司向海颐公司赔偿91万元技术费及利息损失;(四)裁决新途公司承担本案的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70000元等。济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如下:(一)新途公司向海颐公司支付软件开发服务费910000元;(二)对海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仲裁费用21488元(海颐公司已预交),由海颐公司承担10744元;新途公司承担10744元。海颐公司认为,上述裁决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枉法裁决,应当予以裁定撤销。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项目违法分包侵犯公共利益的事实。1.2016年9月8日,山东省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就山东省交通厅财务处山东省省域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建设及运营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并邀请合格投标人参加投标。该项目编号为SDGP2015-601-2,项目名称为“山东省省域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建设及运营”,项目包号A1,项目内容为山东省省域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建设及运营采购。2.2016年11月9日,山东省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发布中标公告,新途公司经评标委员会确定为项目中标人。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本次中标前,该项目曾两次公开招标均因种种不可告人的原因而流标,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也曾参与过项目的前期招标,其享有“海颐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申请人海颐公司系烟台海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3.2016年11月29日,山东省交通运输厅财务处与新途公司就该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230012201500001_002,采购编号:SDGP2015-601-2-A1。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均约定:招投标文件为该合同的不可分割部分,并与该合同的范围和条件相一致,验收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进行,保证采购项目与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内容的一致。4.2017年5月,海颐公司与新途公司签订《山东省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供应商采购合同/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附件》。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并支付开发经费;烟台、东营、菏泽试点城市交运集团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的实施。5.技术开发合同签订后,海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依次完成软件开发和三个试点实施,并将系统上线和进入试运行。2017年5月19日,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首先在烟台上线试点成功。2017年6月14日,山东省交通厅开会总结烟台、东营、菏泽三个试点成功经验并计划在全省17地市推行。2017年9月2日,全省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试点总结和推广会议在烟台举行。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新途公司的种种恶意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产生争议并诉诸公堂,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山东广播电视台大型问政节目《问政山东》节目第二期曾批判交通厅花巨资招标的“山东E出行”很垃圾,造成群众出行不便,堪称“难出行”。很显然,新途公司本身根本不具备项目软件等核心技术的研发和部署能力,只能在中标后将招标项目主体和核心关键工作转包、违法分包,又因其恶意违约导致上线运行技术出现重大问题,项目进展困难重重,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威胁到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并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二、仲裁裁决枉法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过程。1.仲裁员违反仲裁规定,未进行回避。济南仲裁委员会指定薛立华为该案首席仲裁员,此前,在济南仲裁委员会已受理的另案【案号:(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中,亦指定薛立华为首席仲裁员,而在另案审理过程中,海颐公司已经发现涉案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并及时向薛立华提交了相关证据和书面意见等资料,但薛立华拒收申请人资料,并拒绝将该重要意见及证据纳入仲裁审理,剥夺海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进行充分陈述及辩论的权利,明显存在对海颐公司不利的主观预判和排斥心理,导致仲裁程序及实体审查不公。且在另案审理过程中,海颐公司亦发现首席仲裁员存在私下接触当事人、代理人,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等严重违反仲裁规则和纪律的情形,如其继续审理本案,将会严重影响本案裁决的公平、公正性。故海颐公司在立案后即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交了关于薛立华的回避申请,但济南仲裁委员会对海颐公司的再三申请却置之不理,并执意再次指定薛立华为本案首席仲裁员,对此海颐公司实在难以理解和接受,为何指定一个公平公正的首席仲裁员会如此的艰难?2.新途公司仲裁答辩时仅提出三点意见:1.仲裁委受理本案违反仲裁规则;2.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3.返还源代码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新途公司并未对涉案技术是否属于中标项目主体、关键性工作发表过意见,可见仲裁裁决人为故意的扩大了争议范围。3.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在仲裁中涉及到技术争议,该技术争议也属于一项专门性问题,应通过行业专家进行咨询、询证或者通过鉴定程序进行确定。《仲裁法》第44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本案仲裁庭成员均无相关行业或技术背景,未咨询专家也未委托鉴定,而是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凭主观臆断作出分析认定,明显违背了法定程序。4.由此,仲裁裁决径行认定:从“一个中心、一个平台、五个系统、三个支撑、三个配套、三套规范”的位置比例,以及从采购项目的资金比例上看,涉案技术均不构成项目主体和关键性工作。海颐公司认为上述观点明显是断章取义,歪曲事实,实在令人费解,肤浅和表面,其仅从技术名称和混合比价来判定是否构成转包、分包,不具有技术理论的权威性,而且,仲裁庭也无法解释为什么涉案技术会影响到整个系统运行,为什么会引起公众诟病,其结论经不起实践检验,不能自圆其说。事实是,海颐公司为新途公司研发的售票系统及联网结算系统是整个中标项目中最重要、最核心及最关键的部分,是整个系统运行的基础环节,其重要性、关键性毋庸置疑;另一方面,仲裁庭对于采购项目金额比例的判断,则显得更加荒诞可笑,新途公司中标项目3000余万元是针对的全省17个地市的总额,且其中大部分资金系为硬件设备采购所需,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所签合同价款130万元仅是烟台、东营、菏泽三个地市软件研发,尚不包括济南、青岛等副省级城市在内的剩余14个地市,试问这样的比较有何价值和依据?5.仲裁裁决在上述认定的基础上,认为不应适用《招标投标法》,继而认定合同有效。海颐公司认为:“山东省省域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建设及运营”项目系山东省交通运输厅为加快便捷旅客互联网、手机客户端,方便公众出行而出巨资建设的一项民生工程,本身就关乎社会公共利益,且招标文件及政府采购合同明令禁止将项目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转包或分包,主体、关键性部分则更不允许转包或分包。因此,无论涉案技术是否属于主体和关键性工作,均会影响到公共利益。并且,该项目确已采用公开招投标的方式进行了采购,那么就必须适用《招标投标法》这一规范招投标行为的强制性、效力性法律规定。6.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法律第(四)、(五)项,申请人完全有理由要求认定合同无效。但是,(2020)济仲裁字第1727号裁决无视项目性质和已经造成的不良社会后果,在技术问题上越殂代疱,颠倒是非,故意不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支持新途公司对公共项目的违法转包、分包,最终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也辜负了公众期望。三、仲裁裁决应予撤销的法律依据。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涉案中标项目和技术合同涉及公共利益,仲裁裁决无视专门性问题,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其认定和裁决结果扰乱了重大民生项目的市场秩序和金融安装,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审判,排除不良干扰,积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撤销请求。
针对济南仲裁委员会分别于2021年6月18日、2021年6月28日作出的(2020)济仲裁字第1727号、(2019)济仲裁字1325号裁决。海颐公司提出补充意见:上述裁决还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撤销。主要理由如下:一、在1727号裁决中,海颐公司先后提交了二份回避申请,济南仲裁委对第一份回避申请未予处理。在(2020)济仲裁字第1727号案件仲裁过程中,海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济南仲裁委寄送了第一份回避申请,提出:1、薛立华在另案【即(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中拒收我方资料,并拒绝纳入审理;2、本案与另案为同一法律关系,两案的诉求互相矛盾,存在冲突;3、薛立华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济南仲裁委收到该申请后未予处理。申请人又于2021年2月2日济南仲裁委寄送了第二份回避申请,提出:1、薛立华拒收我方资料,并拒绝纳入审理,导致仲裁程序及实体审查不公;2、薛立华存在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并接受请客送礼严重违反仲裁规则和纪律的情形。对此,济南仲裁委决定不予准许。海颐公司认为:根据《仲裁法》第35条、36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0条也规定,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出证据。海颐公司提出的两份回避申请均在开庭前提出,而且具备不同的回避事由,济南仲裁委未对第一份申请给予处理,仅对第二份回避申请作出决定,未保障申请人基本的仲裁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二、(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与(2020)济仲裁字第1727号不应并行审理,两个案件在程序上相互冲突,在实体上本末倒置。(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案件与(2020)济仲裁字第1727号案件系属同一法律关系,前者是解除之诉,后者是无效之诉。海颐公司曾在1325号案件中提交过一份《说明函》,提出了合同无效的理由,但未被仲裁庭纳入审理。海颐公司实在迫不得已才再立新案,并提出要求撤回反请求和中止审理。但是,仲裁庭却不按仲裁规则办事,出现以下违法情形:1.1325号案件应中止而未中止,造成1325号案件和1727号案件并行审理,程序上相互冲突。(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案件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履行技术合同引发的合同解除之诉,海颐公司提出反请求后又申请撤回,并要求中止审理。根据《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52条规定,海颐公司有权撤回反请求,而且1325号案件必须以另案1727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然而,仲裁庭收到上述申请后却未依照仲裁规则作出处理,造成两案并行审理的局面,程序上严重冲突。2.1727号裁决直接引用1325号案件作出认定,而不是以172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实体上本末倒置。在1727号裁决中,仲裁庭特意引用了1325号案件中海颐公司的“答辩意见”和“反请求(意见)”,认为“海颐公司的论断前后表述不一,自相矛盾”,继而认定“海颐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很明显,1727号案件将1325号案件的审理内容作为基础,并作为评判合同效力依据之一,1325号裁决实质上已经严重影响到1727号的独立评判,两个案件本末倒置,不仅违反了仲裁程序,还违反了仲裁独立进行、不受干扰的基本原则。3.两个案件的首席仲裁员为同一人,符合仲裁规则应当更换的情形,但未予更换。根据《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1条第(四)、(五)项规定,仲裁员在法律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或其他应当更换的情形的,应当更换仲裁员。海颐公司有理由认为:首席仲裁员在1325号案件中不同意中止审理,不按规则办事,明显是对涉案合同的效力有倾向性,其无法在1727号案件中保持仲裁独立,符合应当更换的情形,应当予以更换。三、第三人烟台海颐软件公司起诉确认涉案合同无效之后,仲裁庭未中止审理,再次违反法定程序。除(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与(2020)济仲裁字第1727号两个仲裁案件之外,第三人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又向济南市高新区法院就涉案合同起诉确认无效。第三人在起诉状及补充诉状中认为:1.涉案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2.涉案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3.涉案合同违背公共利益。上述理由明显超出了1727号案件中的无效事由,为此,海颐公司特再次致函济南仲裁委,告知第三人已向法院起诉无效并已立案的证据,委婉告知第三人之诉无法纳入仲裁审理,建议可以调解。根据《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2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仲裁。因此,1727号案件再次违反规则未中止审理,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综上,(2020)济仲裁字第1727号、(2019)济仲裁字1325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保障当事人最基本的仲裁权利,特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新途公司称,一、关于1727号案件的背景原因。1.2019年5月,海颐公司的母公司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向济南中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2019鲁01民初1621号),主张新途公司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并要求赔偿600万元,并申请冻结了新途公司的银行账户。2019年8月8日,济南中院开庭庭审中,烟台海颐公司当庭认可其已授权海颐公司利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海颐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软件为基础给新途公司开发“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为此,新途公司申请济南仲裁委向济南中院调取了2019鲁01民初1621号案件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2019年9月18日,济南中院作出(2019)鲁01民初1621号之一民事裁定,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新途公司是否拥有涉案软件的合法使用权有待仲裁结果确认,本案的审理必须以仲裁结果为依据。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新途公司为此于2019年8月向济南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软件的所有权、著作权归新途公司所有,并要求海颐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济南仲裁委受理后,案号为2019济仲裁字1325号。2.1325号案件于2019年8月20日被济南仲裁委受理后,海颐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提出仲裁反请求。两案经济南仲裁委合并审理,于2019年10月29日开庭并庭审结束。在132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海颐公司最初是以“合同有效”为理由,通过反请求主张“解除合同”;但在仲裁庭开庭且辩论终结后,又于2020年9月以“合同无效”为理由,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事宜未获受理,海颐公司后又提交了“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书”。2020年9月24日,海颐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理由,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起2020济仲裁字1727号案件。二、1727号裁决书不存在违反仲裁程序、枉法裁判的情形。1.关于海颐公司提出的“仲裁员违反仲裁规定,未进行回避”的问题。关于海颐公司主张的其在1325号案件中受到的不公正待遇问题。济南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海颐公司在2019年8月29日提起的反请求中,先是以“合同有效”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了庭审;在开庭辩论终结近一年之后的2020年9月,竟又以截然相反的“合同无效”为理由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并强行要求仲裁庭予以重新审理,否则便是“仲裁庭剥夺陈述及辩论的权利”;海颐公司显然是非要将自己自相矛盾的观点强加与别人,于情不容、于理相悖;特别是,海颐公司后面提出主张的时间已经远远超出了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故仲裁庭有权不予受理。关于海颐公司称要求1727号案件的首席仲裁员回避的问题。1727号仲裁案件开庭审理时,仲裁庭曾明确询问海颐公司的代理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海颐公司代理人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该意见已经记入庭审笔录,有据可查。关于海颐公司主张的当事人、代理人与仲裁员之间存在请客送礼的问题,纯属无中生有的诬告陷害,新途公司及代理人保留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2.关于海颐公司提出的“新途公司并未对涉案技术是否属于中标项目主体、关键性工作发表过意见,仲裁裁决人为扩大了争议范围”的问题。1727号仲裁案件开庭时,新途公司在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质证过程中,对何为主体、关键性工作充分发表了质证意见,对此,1727号裁决书的第12页至第15页予以了详细载明,根本不存在仲裁裁决人为扩大争议范围的情况。3.关于海颐公司提出的“技术争议”问题。新途公司认为,申请人诉请的是合同效力及损失赔偿问题,双方及仲裁庭也是围绕该焦点问题进行的举证、质证及审理。纵观全案,并不存在涉及、影响海颐公司权利的技术争议问题,反倒是在1325号案件中,仲裁庭以“技术问题需专业鉴定”为由,对新途公司的117万余元经济损失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如果“技术争议”问题涉及利益,那么最受影响的应该是新途公司而非申请人。4.关于海颐公司提出的主体和关键性工作、法律适用的问题。新途公司认为,这些问题属于1727号仲裁案件中仲裁庭依法审理的实体范畴,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撤裁范围,海颐公司无权就实体问题在撤裁案件中重复主张。三、1727号裁决书不存在违背公共利益的情形。首先,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到的应是全体社会成员或社会上不特定大多数成员的利益,是指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而非一个单位、一个部门的利益。本案中,双方均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双方作为平等的商事主体签订合同,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属于私主体之间的纠纷。仲裁庭依法根据个案情况作出裁决,裁决结果仅涉及新途公司与海颐公司双方即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及经济利益的调整与分配,并未延伸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不存在违背公共利益的任何情形。其次,本案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特别是,本案所涉项目现已实施了五年,并于2024年到期交付政府,海颐公司此时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源代码及技术文件,才是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四、2021年7月,济南中院已经依据与1727号案件相关的1325号裁决书作出(2019)鲁01民初162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烟台海颐公司对新途公司的起诉。综上,海颐公司提出的撤裁请求纯属滥用诉讼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1年6月18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济仲裁字第1727号裁决:(一)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支付软件开发服务费910000元;(二)对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三)本案仲裁费用21488元,由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承担10744元;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074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海颐公司主张本案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案涉仲裁纠纷系海颐公司与新途公司两个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因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海颐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仲裁裁决对社会不特定群体的共同利益产生了影响,本院对海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裁理由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海颐公司主张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但是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海颐公司主张的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法是否成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第一,海颐公司曾先后两次对首席仲裁员薛立华提出回避申请,但济南仲裁委已在收到第二份回避申请书后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决定,对海颐公司的回避申请不予准许,海颐公司主张仲裁庭仅对第二份回避申请作出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案件中,新途公司仲裁请求系确认著作权所有权及主张违约金,该仲裁请求是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之上,仲裁庭有权对案涉合同是否有效作出认定。海颐公司在(2020)济仲裁字第1727号案件中提出确认合同无效的仲裁请求,不能排除仲裁庭在立案在先的(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案件中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2020)济仲裁字第1727号案件是否存在,不影响(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案件的审理,在两案件均对合同效力审查和认定的情况下,海颐公司主张两案并行审理会导致程序互相冲突以及(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虽然(2020)济仲裁字第1727号和(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属于两个案件,当事人应受另案庭审过程中陈述及自认内容的约束,且对于(2020)济仲裁字第1727号案件中仲裁庭如何对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以及是否采纳(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案件中海颐公司的陈述,属于仲裁庭实体审查并认定的权限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第四,《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三十一条规定了仲裁员应当更换的四种情形,而海颐公司主张的(2020)济仲裁字第1727号、(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案件仲裁员相同,并非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应当更换仲裁员的情形。因此,对海颐公司主张的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法的申请撤裁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案涉技术合同是否有效及新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问题均属于仲裁庭实体审查并裁决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人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的申请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王京波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