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特167号
申请人: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闫谷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山东睿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杨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绪军,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国浩律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颐公司)与被申请人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途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颐公司提出申请称,申请撤销(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裁决。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技术合同发生争议,新途公司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济南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该案于2019年8月20日被受理,海颐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提出仲裁反请求,济南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裁决。该裁决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枉法裁决,应当予以裁定撤销。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项目违法分包侵犯公共利益的事实。1.2016年9月8日,山东省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就山东省交通厅财务处山东省省域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建设及运营项目进行国内公开招标,并邀请合格投标人参加投标。该项目编号为SDGP2015-601-2,项目名称为“山东省省域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建设及运营”,项目包号A1,项目内容为山东省省域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建设及运营采购。2.2016年11月9日,山东省省级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发布中标公告,新途公司经评标委员会确定为项目中标人。需要提醒注意的是,本次中标前,该项目曾两次公开招标均因种种不可告人的原因而流标,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也曾参与过项目的前期招标,其享有“海颐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V1.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海颐公司系烟台海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3.2016年11月29日,山东省交通运输厅财务处与新途公司就该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230012201500001_002,采购编号:SDGP2015-601-2-A1。该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均约定:招投标文件为该合同的不可分割部分,并与该合同的范围和条件相一致,验收应严格按照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进行,保证采购项目与招标文件和采购合同内容的一致。4.2017年5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山东省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供应商采购合同/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技术开发(委托)合同附件》。该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并支付开发经费;烟台、东营、菏泽试点城市交运集团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的实施。5.技术开发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依次完成软件开发和三个试点实施,并将系统上线和进入试运行。2017年5月19日,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首先在烟台上线试点成功。2017年6月14日,山东省交通厅开会总结烟台、东营、菏泽三个试点成功经验并计划在全省17地市推行。2017年9月2日,全省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试点总结和推广会议在烟台举行。6.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申请人的种种恶意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产生争议并诉诸公堂,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山东广播电视台大型问政节目《问政山东》节目第二期曾批判交通厅花巨资招标的“山东E出行”很垃圾,造成群众出行不便,堪称“难出行”。很显然,新途公司本身根本不具备项目软件等核心技术的研发和部署能力,只能在中标后将招标项目主体和核心关键工作转包、违法分包,又因其恶意违约导致上线运行技术出现重大问题,项目进展困难重重,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严重威胁到市场秩序和金融安全,并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二、仲裁裁决枉法裁决、违背公共利益的过程。1.仲裁员违反仲裁程序,拒收材料,剥夺了海颐公司充分陈述及辩论的权利。济南仲裁委员会指定薛立华为该案首席仲裁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向首席仲裁员邮寄案件证据材料,其在仲裁委门卫已代签的情况下,要求退回、拒收材料;且申请人虽提出仲裁反请求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海颐公司已经发现涉案合同存在无效情形,并及时向首席仲裁员薛立华提交了相关证据和书面意见等资料,但薛立华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意见置之不理,拒绝将该重要意见及证据纳入仲裁审理,剥夺了海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进行充分陈述及辩论的权利,明显存在对海颐公司不利的主观预判和排斥心理,导致仲裁程序及实体审查不公。仲裁庭由此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违反仲裁程序,枉法裁决,应当予以撤销。2.关于“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软件的所有权以及著作权问题。根据《山东省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供应商采购合同》第1.3和1.4条约定,《采购合同》共涉及到两种软件,分别为系统软件、应用软件,被申请人均无权取得。关于系统软件。《采购合同》第1.3条明确约定:“‘系统软件’指海颐公司合法地用于开发应用软件的第三方软件/或自有软件”。由此,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系统软件”特指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拥有著作权的“海颐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V1.0”。海颐公司从未以任何形式,也无权以任何形式将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系统软件著作权或所有权转让给新途公司,也从未将上述系统软件许可新途公司使用。关于应用软件。在《采购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新途公司严重违约拖延验收导致合同中断履行,应用软件尚未达到转移所有权或著作权的条件。根据《采购合同》第1.9条、第1.10条、第7.3条约定,应用软件只有待双方共同签署初验证书之后才移交应用软件及全部源代码。而实际上,新途公司在海颐公司完成开发和试点实施交付后,以验收相要挟,以恶意扩大合同范围、压低后续价格为目的,迟迟拒绝验收及支付相关合同款项,截止目前双方尚未签署初验证书,由此,因新途公司的违约行为,应用软件转移所有权或著作权的条件不成立。仲裁庭无视合同约定,无视客观事实,无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即认定涉案系统软件的所有权及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归新途公司所有属于枉法裁判,应当予以撤销。3.关于合同违约问题。海颐公司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迟延履行行为,新途公司才是严重的违约方。根据2017年11月9日申请人处刘彬与被申请人处李鹤邮件可知,海颐公司最迟在2017年8月25日通过邮件的方式向新途公司递交了验收申请,并承诺双方初验合格后移交相关文档及源代码。这说明在海颐公司2017年8月25日提交验收申请后,新途公司拖延至2017年11月9日还没有进行验收,而此时已经距售票系统5月18日上线运行长达近半年之久。根据2017年11月10日,被申请人处李鹤对申请人处刘彬的邮件回复可知,被申请人已经收到申请人的初验申请。根据《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所以,电子邮件也是法定书面形式的一种。另一方面,双方自合作以来很多的沟通均是通过邮件进行的,新途公司一直对邮件沟通没有任何异议,唯独在验收时提出要求书面提交,明显无理且恶意。仲裁庭无视海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歪曲事实,认定海颐公司没有提交书面验收申请,也没有验收的证据体现,属于枉法裁判,应当予以撤销。三、仲裁裁决应撤销的法律依据。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涉案中标项目和技术合同涉及公共利益,仲裁裁决无视专门性问题,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认定,其认定和裁决结果扰乱了重大民生项目的市场秩序和金融安装,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予撤销。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公正审判,排除不良干扰,积极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支持海颐公司的撤销请求。补充意见:上述裁决还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应予撤销。主要理由如下:(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与(2020)济仲裁字第1727号不应并行审理,两个案件在程序上相互冲突,在实体上本末倒置。(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案件与(2020)济仲裁字第1727号案件系属同一法律关系,前者是解除之诉,后者是无效之诉。海颐公司曾在1325号案件中提交过一份《说明函》,提出了合同无效的理由,但未被仲裁庭纳入审理。申请人实在迫不得已才再立新案,并提出要求撤回反请求和中止审理。但是,仲裁庭却不按仲裁规则办事,出现以下违法情形:1.1325号案件应中止而未中止,造成1325号案件和1727号案件并行审理,程序上相互冲突。(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案件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因履行技术合同引发的合同解除之诉,海颐公司提出反请求后又申请撤回,并要求中止审理。根据《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1、52条规定,海颐公司有权撤回反请求,而且1325号案件必须以另案1727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然而,仲裁庭收到上述申请后却未依照仲裁规则作出处理,造成两案并行审理的局面,程序上严重冲突。2.1727号裁决直接引用1325号案件作出认定,而不是以1727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实体上本末倒置。在1727号裁决中,仲裁庭特意引用了1325号案件中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和“反请求(意见)”,认为“申请人的论断前后表述不一,自相矛盾”,继而认定“海颐公司提出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很明显,1727号案件将1325号案件的审理内容作为基础,并作为评判合同效力依据之一,1325号裁决实质上已经严重影响到1727号的独立评判,两个案件本末倒置,不仅违反了仲裁程序,还违反了仲裁独立进行、不受干扰的基本原则。3.两个案件的首席仲裁员为同一人,符合仲裁规则应当更换的情形,但未予更换。根据《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1条第(四)、(五)项规定,仲裁员在法律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或其他应当更换的情形的,应当更换仲裁员。申请人有理由认为:首席仲裁员在1325号案件中不同意中止审理,不按规则办事,明显是对涉案合同的效力有倾向性,其无法在1727号案件中保持仲裁独立,符合应当更换的情形,应当予以更换。综上,(2019)济仲裁字1325号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保障当事人最基本的仲裁权利,特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新途公司称,一、关于1325号案件的发生原因。2019年5月,海颐公司的母公司烟台海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向济南中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新途公司侵犯了其软件著作权并要求赔偿600万元,并申请冻结了新途公司的银行账户。2019年8月8日,济南中院民三庭开庭进行了调查。庭审中,烟台海颐公司当庭认可其已授权申请人利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海颐道路客运联网售票系统”软件为基础给新途公司开发“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为此,新途公司申请济南仲裁委向济南中院调取了2019鲁01民初1621号案件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2019年9月18日,济南中院作出(2019)鲁01民初16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新途公司是否拥有涉案软件的合法使用权有待仲裁结果确认,本案的审理必须以仲裁结果为依据。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新途公司为此于2019年8月向济南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认软件的所有权、著作权归新途公司所有,并要求海颐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二、海颐公司反复变更仲裁反请求的情况。1325号案件于2019年8月20日被济南仲裁委受理后,海颐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提出仲裁反请求。两案经济南仲裁委合并审理,于2019年10月29日开庭并庭审结束。在132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海颐公司最初是以“合同有效”为理由,通过反请求主张“解除合同”;但在仲裁庭开庭且辩论终结后,又于2020年9月以“合同无效”为理由,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事宜未获受理,海颐公司后又提交了“撤回仲裁反请求申请书”。2020年9月24日,海颐公司以“合同无效”为理由,向济南仲裁委提起2020济仲裁字1727号案件,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代码、赔偿损失”。三、1325号裁决书不存在违反仲裁程序、枉法裁判的情形。1.关于海颐公司提出的“违反程序、拒收材料、剥夺陈述及辩论权利”的问题。济南仲裁委“仲裁规则”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的,应当在仲裁庭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是否受理,由仲裁庭决定;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海颐公司在2019年8月29日提起的反请求中,先是以“合同有效”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了庭审;在开庭辩论终结近一年之后的2020年9月,竟又以截然相反的“合同无效”为理由主张“确认合同无效”,并强行要求仲裁庭予以重新审理,否则便是“仲裁庭剥夺充分陈述及辩论的权利”;海颐公司显然是非要将自己自相矛盾的观点强加与别人,于情不容、于理相悖;特别是,海颐公司后面提出主张的时间已经远远超出了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故仲裁庭有权不予受理。2.关于海颐公司提出的软件所有权及著作权问题、合同违约问题。新途公司认为,这些问题属于1325号仲裁案件中仲裁庭依法审理的实体范畴,不属于仲裁法规定的撤裁范围,海颐公司无权就实体问题在撤裁案件中重复主张。四、1325号裁决书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首先,社会公共利益关系到的应是全体社会成员或社会上不特定大多数成员的利益,是指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而非一个单位、一个部门的利益。本案中,双方均系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双方作为平等的商事主体签订合同,由此引发的民事纠纷属于私主体之间的纠纷。仲裁庭依法根据个案情况作出裁决,裁决结果仅涉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双方即特定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及经济利益的调整与分配,并未延伸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畴,因此裁决书不存在违背公共利益的任何情形。其次,本案案涉合同合法、有效。特别是,本案所涉项目现已实施了五年,并将于2024年到期交付政府,海颐公司此时主张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源代码及技术文件,才是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五、2021年7月,济南中院已经依据1325号裁决书作出(2019)鲁01民初162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了烟台海颐公司对新途公司的起诉。综上,海颐公司提出的撤裁请求纯属滥用诉讼权利,请求依法驳回。补充:第一、关于海颐公司提交回避申请的问题,被申请人并不清楚,但在1727案件开庭时申请人代理人当庭表示不要求回避。第二、关于1727、1325案件是否程序上存在冲突,是否实体上本末倒置,该问题不论成立与否,均未违反仲裁法及济南仲裁委的仲裁规则。第三、关于海颐公司主张的烟台海颐公司在高新法院起诉要求仲裁庭中止审理之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1325号合同纠纷早在2019年8月便已经在仲裁委进行立案审理,1727号合同纠纷也是在2020年9月仲裁委便已受理。两个案件都涉及到合同效力问题,而海颐公司母公司烟台海颐公司在高新法院提起的同样是确认合同效力问题的诉讼是2021年4月在高新法院立案,该案已经法院审理并驳回烟台海颐公司的诉求,因此烟台海颐公司即便作为案外第三人,在法院提起诉讼也纯属恶意,其诉讼与否不影响1727、1325号仲裁案件审理。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1年6月28日,济南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裁决:(一)确认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开发的已交付的本案涉及的公路客运联网售票业务系统应用软件的所有权及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归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二)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向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90000元;(三)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向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0元;(四)对辽宁新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另,因新的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20年9月1日实施)实施时,仲裁庭已受理本案仲裁案件但未审理终结,故本案适用受理时实施的仲裁规则(2018年9月1日实施)。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海颐公司主张本案仲裁裁决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案涉仲裁纠纷系海颐公司与新途公司两个平等的商事主体之间因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海颐公司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仲裁裁决对社会不特定群体的共同利益产生了影响,本院对海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撤裁理由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海颐公司主张案涉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决行为,但是并未提交该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海颐公司主张的案涉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法是否成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第一,海颐公司曾先后两次针对首席仲裁员薛立华提出了回避申请,济南仲裁委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回避决定书,以海颐公司无相关证据证实存在回避申请书中所述情形为由,对海颐公司的回避申请不予准许,海颐公司主张仲裁庭仅对第二份回避申请作出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海颐公司在(2020)济仲裁字第1727号案件中提出确认案涉合同无效的仲裁请求,但不能排除仲裁庭在立案在先的(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案件中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并作出认定。(2020)济仲裁字第1727号案件是否存在不影响(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案件的审理,在两案件均对合同效力审查和认定的情况下,海颐公司主张两案并行审理会导致程序互相冲突,(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案件应当中止审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三,对于(2020)济仲裁字第1727号案件中仲裁庭如何对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以及是否采纳(2020)济仲裁字第1325号案件中海颐公司的陈述,属于仲裁庭实体审查并认定的范畴,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第四,《济南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了仲裁员应当更换的四种情形,而海颐公司主张的(2020)济仲裁字第1727号、(2019)济仲裁字第1325号案件仲裁员相同,非属于上述条款规定的应当更换仲裁员的情形。因此,对海颐公司主张的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法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
对于案涉技术合同是否有效及新途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问题均属于仲裁庭实体审查并裁决的范畴,非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案件司法审查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申请人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的申请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济南海颐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耀勇
审判员  王京波
审判员  李 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程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