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清远市清城区某某消防配件店、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粤18执异34号
本院执行的(2021)粤18执345号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清城区****消防配件店与被执行人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清城区****消防配件店向本院申请追加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2021)粤18执345号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清城区****消防配件店与被执行人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执行一案过程中,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因此,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已缺乏清偿能力。被执行人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涉案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项“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申请人清远市清城区****消防配件店请求追加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关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清远市清城区****消防配件店与被执行人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执行一案,清远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0)清仲字第284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裁决被申请人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向申请人清远市清城区****消防配件店支付货款304339.8元;(二)裁决被申请人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向申请人清远市清城区****消防配件店支付违约金(以304339.8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间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三)裁决被申请人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承担申请人清远市清城区****消防配件店委托律师的律师费15000元;(四)本案仲裁费12239.80元,由被申请人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承担。以上裁决被申请人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应支付给申请人清远市清城区****消防配件店的款项,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该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未履行上述裁定书的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21)粤18执345号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 另查明,据申请人清远市清城区****消防配件店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显示,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是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追加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2021)粤18执345号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潘钢鸣 审判员  邓有添 审判员  郑家驹
书记员  刘如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