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3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负责人:邱俊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高正夏,该公司经理。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琼,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鑫,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分公司)、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1)皖0302民初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恒基分公司、新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受让的部分债权已结清借据作废,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查,直接认定债权转让协议有效是错误的;***两次诉讼主张的债权受让情况前后矛盾,一审法院不仅未查明,也未询问;债权转让协议和还款协议上存在严重问题,一审法院未查明也未询问;经新恒基分公司、新恒基公司多次申请,法院多次通知,***本人拒不到庭,依法应作出对其不利的判决;本案明显涉嫌存在虚假诉讼。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新恒基分公司、新恒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新恒基分公司、新恒基公司的上诉理由,***在一审质证和法庭调查、辩论意见都充分发表意见,请求驳回新恒基分公司、新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新恒基分公司、新恒基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截止2019年4月2日的利息62500元;2、自2019年4月3日起,新恒基分公司、新恒基公司按年息15.4%的标准向***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新恒基分公司、新恒基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17日,杨某委托吕某某向新恒基分公司账户转款300000元。同日,新恒基分公司向杨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金额为300000元,收款是由为用于购蒙城材料,月息2.5%。
2015年5月6日,***向新恒基分公司账户转款400000元。同日,新恒基分公司向***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金额为400000元,收款是由为此借款用于本公司,月息2.5%。
2015年5月6日,刘某向新恒基分公司账户转款200000元。同日,新恒基分公司向刘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金额为200000元,收款是由为此借款用于本公司,月息2.5%。
2015年5月7日,吴某某向新恒基分公司转款330000元。同日,新恒基分公司向吴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金额为330000元,收款是由为此借款用于本公司,月息2.5%。
2015年5月7日,新恒基分公司向张某某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金额为70000元,收款是由为此借款用于本公司,月息2.5%。
2019年4月4日,刘某、杨某、吴某某与新恒基分公司、***分别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一致确认截止协议签署之日,新恒基分公司尚欠刘某借款本息合计335000元、尚欠杨某借款本息合计502500元、尚欠吴某某借款本息合计552700元,并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
2019年4月4日,***与新恒基分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经协商同意将原有债权人杨某、张某某、吴某某、刘某等人除去已还金额500000元,余下借款及利息的债权全部转让给***作为债权人。二、经债务人财务核算,截止2019年4月2日除已还部分借款,现尚欠债权人借款1300000元,利息362500元,合计欠总金额1662500元。自此签订协议之日起90日内债务人偿还400000元欠款,剩余金额在2019年12月30日前还清。债权人在签订之日起不再计算欠款利息,债权人在规定时间内偿还债权人全部欠款,减免利息180000元(实际支付欠款合计1482500元)。三、债务人因本身责任不按协议规定支付给债权人欠款及利息的,债务人应负责违约责任,债务人将不再享受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有权连续计算利息和取消减免约定。张某某在该协议书中备注“同意转让”并摁手印。
另查明,2015年2月13日,张某某向新恒基分公司的账户转款475000元。2015年8月12日,张某某向新恒基分公司的账户转款400000元。以上款项均已偿还完毕。2015年3月19日,新恒基分公司的负责人由董某某变更登记为井多弟,2016年3月17日,负责人变更登记为邱俊杰。2019年6月,董某某代新恒基分公司向***偿还300000元利息。***曾于2020年6月15日就案涉款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20年12月17日撤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提交的转款凭证及收据显示,案涉款项均是转入新恒基分公司的账户,并由新恒基分公司出具收据,可以证明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且借款人为新恒基分公司。新恒基公司、新恒基分公司辩称实际债务人为董某某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新恒基公司、新恒基分公司辩称董某某自2015年3月19日之后即不再担任新恒基分公司的负责人,其无权代表新恒基分公司与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且四份协议书中所盖公章系伪造,不是新恒基分公司的公章,故四份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首先,上述原始债权债务均发生在董某某担任新恒基分公司负责人期间,且董某某系经手人。董某某虽在2015年3月19日之后不再担任新恒基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无证据证明董某某不在公司担任其他职务。根据新恒基分公司第二任负责人井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称在其担任负责人期间,董某某、曲某某系新恒基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故原债权人认为董某某可以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还款协议书并加盖公章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协议书中所盖公章问题。新恒基公司、新恒基分公司均称新恒基分公司仅有一枚合法使用的公章,协议书中所盖公章系伪造。但董某某亦认可该枚公章曾使用于项目工地,故***有理由相信董某某所盖公章系新恒基分公司合法使用的公章。新恒基分公司的第三任负责人邱某某称在其担任负责人期间,公章是由其保管的,且其对***起诉的债务也予以认可。最后,关于还款协议书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中载明的借款金额问题。新恒基公司、新恒基分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协议书与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金额差距较大,且***在两次诉讼中陈述不一致。***陈述利息是按照月息2.5%的标准,以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计算至2019年4月2日合计27个月的利息为877500,财务人员核算有15000元的误差,故利息为862500元,扣除已还利息500000元,剩余利息为362500元。该数额系债权人与债务人结算所得,新恒基分公司虽对数额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推翻该结算数额。***虽在两次诉讼中对借款陈述有出入,但最终应以客观证据作为认定依据,故对新恒基公司、新恒基分公司辩称,不予采纳。因该借贷合同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未付部分的利息标准不能超过月利率2%。故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合计24个月的利息为780000元(1300000元×2.5%×24个月),2019年1月2019年4月合计3个月的利息为78000元(1300000元×2%×3个月),以上利息合计858000元。新恒基分公司偿还利息800000元,故截止2019年4月2日,新恒基分公司尚欠利息58000元。故新恒基分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4月2日的利息为58000元,剩余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4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因新恒基分公司的负责人均认可分公司财务是独立核算的,故上述债务应先以新恒基分公司的财务承担,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新恒基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9年4月2日的利息为58000元,剩余利息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4月3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经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6元,减半收取10333元,由原告***负担33元,由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3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为证明案涉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提供了新恒基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转款凭证、银行流水、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协议书、蚌埠市xx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现新恒基分公司、新恒基公司上诉认为***存在受让的部分债权已结清,借据作废;对债权的受让情况陈述不一致等情形,不能认定案涉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对此,新恒基分公司、新恒基公司应负有举证证明责任。***提供的相关收据、转款凭证以及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在其受让案外人案涉债权时,该债权确已存在,新恒基分公司于2019年4月4日也分别对案外人的案涉债权以及该债权的转让进行了确认,即在新恒基分公司于2015年向案外人出具相关收据或借据的基础上重新形成了2019年4月4日的债权转让书和还款协议书,据此,无法判定上述收据或借据是基于新恒基分公司已清偿了该收据或借据上所载债权而画线作废还是基于上述债权已被转让而被画线作废。新恒基分公司、新恒基公司虽辩称上述收据或借据中的部分债务已得到清偿,借据应作废,并以此否认其出具的债权转让书和还款协议书所具有的法律效力,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受让的上述案外人的案涉债务已得到清偿或部分清偿从而导致2019年4月4日的债权转让书以及以此为基础的还款协议书归于无效,且新恒基分公司原负责人董某某、现负责人邱某某在蚌埠市xx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均承认案涉债务的存在,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新恒基分公司、新恒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上诉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对于上述债权转让书和还款协议书中所加盖的新恒基分公司公章,新恒基分公司、新恒基公司虽主张该公章与其一直使用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公章,但***反驳认为新恒基分公司曾于2015年8月注销后重新设立,存在不止一枚公章,鉴于新恒基分公司、新恒基公司并未对该公章的真伪申请司法鉴定,故对新恒基分公司、新恒基公司关于上述债权转让书和还款协议书中所加盖的新恒基分公司公章系伪造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涉及本案的相关事实经xx部门调查处理后,并未作出涉嫌犯罪的相应结论,故对新恒基分公司、新恒基公司的本案明显构成虚假诉讼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666元,由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宏波
审判员 卞新春
审判员 王国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