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天虹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3民初4718号
原告:广州市番禺天虹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新城连江路金沙商务大厦5层B03a号之一。
负责人:***。
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产业园荷塘路标准车间3#。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市番禺天虹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番禺天虹工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番禺天虹工业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2397.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2397.56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缆桥架产品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珠江壹城奥特莱斯商务区消防安装工程地上部分火灾自动报警工程项目提供电缆及桥架等产品。合同约定签订时预付合同定金30%,余款货到付清,如需方即被告延期付款,则每天需支付总货款的2%的金额作为价格补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6月16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总金额为122397.56元。但对账至今,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严重损害原告权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延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是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2018年4月28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清远分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电缆桥架产品定做合同》(合同编号PYTH2018035),约定,原告为新恒基公司清远分公司的珠江壹城奥特莱斯商务区消防安装工程地上部分火灾自动报警工程提供热镀锌板防火槽式桥架、热镀锌板防火槽式水平三通等货品,合同金额152996.56元;产品交付,本合同生效;如无其他约定,从合同生效日起20天内需方尚未全部提货或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处置货品并按合同总额追究需方违约责任;合同签订,预付合同定金30%,余款货到付清,如需方延期付款,则每天需支付总货款的2%的金额作为对供方的价格补偿;货物收取人:**玮、***。**玮作为新恒基公司清远分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9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新恒基公司清远分公司供应货物,新恒基公司清远分公司的货物收取人**玮、***在产品出仓单签名确认收货。出仓单总金额为122397.56元。
2018年6月16日,新恒基公司清远分公司签署《广州市天虹工业开发有限公司电线导管及桥架报价单》确认总金额为122397.56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前述货款,被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恒基公司清远分公司之间签订的《电缆桥架产品定做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加工定做合同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新恒基公司清远分公司提供定做货物,新恒基公司清远分公司理应支付合同全部价款,现原告要求新恒基公司清远分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22397.5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恒基公司清远分公司逾期支付原告款项,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新恒基公司清远分公司以122397.5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偏高,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以122397.5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是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与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应当以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与有限公司授权经营的财产承担还款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与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番禺天虹工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2397.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22397.5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判项确定的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天虹工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清远分公司、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温 媛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