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皖0302执异9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案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原案被执行人: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产业园荷塘路标准车间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4117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MA8LAXMD1N。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2022)皖0302执1346号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新恒基公司名下光大银行宿州分行(账号5693********)130万工程款的查封冻结执行措施,并停止对该银行账户的执行。理由如下:1、2017年1月1日案外人**与新恒基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使用新恒基公司名义和资质对外承包工程;2、**以新恒基公司名义承包了上海华东电脑股份有限公司分包的《国家地理信息省级设施和电子政务灾备中心项目机房环境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工程,合同价款266万元。该工程均为**实际投资,全部所得收益及债权、债务均归**所有。3、被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冻结的新恒基公司名下光大银行宿州分行(账号5693********)130万存款属于案外人**的建设工程款,不应被法院执行。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新恒基公司出具的2份《证明》和《实际施工人证明》、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在光大银行宿州分行开立结算账户申请、上海华东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与新恒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身份证复印件。以上均为复印件。 申请执行人***未做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新恒基公司未做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执行人新恒基分公司未做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本院于2021年7月2日以(2021)皖0302民初2108号立案受理原告***与被告新恒基公司、被告新恒基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对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蚌埠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偿还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因俩被告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2022)皖03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因俩被告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2)皖0302执1346号和(2022)皖0302执恢484号立案受理,于2022年5月11日向被执行人新恒基分公司和被执行人新恒基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责令俩被执行人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俩被执行人至今均未履行。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作出(2022)皖0302执13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新恒基公司和新恒基分公司价值1373980元的相关财产。于2022年5月11日以(2022)皖0302执134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新恒基公司名下光大银行宿州分行账户(账号5693********),冻结金额为1373980元,冻结期限自2022年5月11日至2023年5月10日。 再查明,光大银行宿州分行账户(账号5693********)为一般户,开户人是新恒基公司。截至2022年10月31日,该账户余额为108万元,该账户于2021年12月10日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冻结,冻结金额为133131元,冻结期限至2022年12月9日;该账户于2022年3月30日被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冻结,冻结金额为52万元,冻结期限至2023年5月10日;本院对该银行账户653131元的金额为轮候冻结,暂不发生冻结效力,对该账户426869元的金额为首次冻结,冻结期限至2023年5月10日。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对于一般账户中的货币,应以账户名称作为权属判断的基本标准。本案中,光大银行宿州分行账户(账号5693********)为一般户,开户人是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新恒基公司是该银行账户的权利人,本院对该账户进行冻结并无不当。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该银行账户的实际权利人,不能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措施,故应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 松 审判员 彭 艳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