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致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502民初5683号 原告:江西致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址: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光明路1488号6栋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504MA38F04K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址:合肥市庐阳区产业园荷塘路标准车间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4117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西致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致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致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4,500元及违约金10,287元(暂计算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7月17日止,按年利率15.4%核算具体详见利息清单),上述合计104,787元;2.判令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全部归还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年利率15.4%核算);3.本案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用于六安裕安工程项目。根据合同约定预付款30%即40,500元,余款一个月付清94,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货物送至约定地点,被告予以签收,同时按合同约定需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应费用,逾期付款需方按照合同总金额5%赔偿供方损失,并约定由供方管辖。被告仅支付了40,500元,余款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江西致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如系被告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本院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第二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发货单、平台物流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于2021年09月2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柜式七氟丙烷气体灭火装置、七氟丙烷药剂、泄压口装置设备总价优惠后合同价款135000元(含税13%),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货物的交付义务,交付地址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道××路交口。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和支付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货款30%即40500元,余款一个月内付清。逾期付款方需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5%赔偿供方损失。同时根据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如果需方逾期支付货款,需方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相应费用。发货单、平台物流单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案涉货物交付给被告指定的地址,被告也签字予以确认。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仅支付了预付总款40500元,剩余94500元货款未支付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第三组证据:原告公司业务员***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如、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拟证明:根据与公司总经理**如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收到案涉货物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将对账单微信发给了**如确认被告公司拖欠货款94,500元的事实,**如的回复亦证明其对被告公司拖欠原告货款94,500元的事实无异议。根据与公司员工***的聊天记录可以证明案涉购销合同系通过微信的方式发生给被告,被告公司盖章后回传给了原告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建设银行单位客户回单、保全费发票、保函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实际发生律师费5,000元、保全费1,0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的事实,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本院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消防设备及配件产品的销售,原、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产品清单及金额:1.柜式七氟丙烷灭火装置22套,型号GQQ120/2.5-ZY,单价2,600元,小计57,200元;七氟丙烷药剂1320㎏,型号HFC-227ea,单价60元,小计79,200元。合计136,400元,优惠后合计135,000元(含13%增值税)。二、付款方式:预付30%(¥40,500元),余款94,500元一个月内付清。三、收货地点:六安裕安区吾悦大道与六舒路交口。七、验收及期限:需方收到货物后,应对产品质量、品种及数量进行验收,若交付的货物与本合同不符需方须在收到货物的7天内书面通知供方,否则,视为交付无误。如需方拒绝付款或推迟退货,供方有权收回货物,相关责任全部由需方承担,若需方提出书面异议,供方应在收到需方书面异议后及时处理。十、违约责任:(1)需方拒绝收货或中途退货的,按拒收或退货货款的25%支付违约金;(2)需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根据具体情况供方有权同时采取停止发货、取回货物,且需方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赔偿供方损失,直到货款付清。需方如果逾期向供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需方须承担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3)供方延迟供货的,需支付延迟供货违约金,按有关规定向无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发货清单显示原告于2021年10月6日发货,并有收货人签字及联系电话。物流单显示货物于2021年10月7日到达被告处。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显示**如系该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原告提供的其与备注为“安徽**如”的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与**如进行对账,**如认可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还欠原告余款94,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向原告购买消防设备产品,原告向被告交付产品,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产品销售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及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公司总经理**如的微信聊天内容,被告拖欠原告94,500元余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余款94,500元须于一个月内付清,若需方不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款,供方有权同时采取停止发货、取回货物,且需方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5%赔偿供方损失,直到货款付清,发货物流单显示2021年10月7日货物送至被告处,故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21年11月8日,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违约金自动调整为以年利率15.4%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0,047元[94,500元×15.4%×252天(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7月17日)÷365]。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47元并支付以9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产品销售合同》约定需方如果逾期向供方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需方须承担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原告为主张其权益花费律师费5,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致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4,500元及利息10,047元,合计104,547元;并支付以94,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自2022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致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致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计1,198元,保全费1,070元,保全保险费500元,共计2,768元,由原告江西致远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元,由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熊 霞 书 记 员 洪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