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10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凤阳西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39408658XW。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产业园荷塘路标准车间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05041179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百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南山***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蚌埠分公司)、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2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恒基蚌埠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出借资金,且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也不是“***”;涉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条上也没有注明利息,上诉人也没有归还过利息,***确认收到还款4万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 新恒基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新恒基蚌埠分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法院支持新恒基蚌埠分公司的上诉。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中,***已提交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已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证明义务;上诉人连续不间断的向***支付利息的行为能证明***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且已经将涉案借款交付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涉案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5%,且与上诉人一年多持续向***转账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向***的转款系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新恒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上诉人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付出借资金给新恒基蚌埠分公司,且借条上载明的出借人也不是***;涉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主张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涉案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上诉人归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利息应冲抵本金,***确认收到新恒基蚌埠分公司还款4万元应视为归还借款本金;***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中,***已提交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已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证明义务;上诉人连续不间断的向***支付利息的行为能证明***是涉案借款的出借人且已经将涉案借款交付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涉案借款的利息为月息2.5%,且与上诉人一年多持续向***转账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向***的转款系偿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偿还4万元借款本金;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新恒基蚌埠分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新恒基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法院支持新恒基公司的上诉。 ***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46200元(从2017年7月18日到2020年7月18日止为46200元,此后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日,被告新恒基蚌埠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许”留兰现金10万元,原两张借据收回。2016年4月26日,被告新恒基蚌埠分公司向原告转款5000元利息,2016年5月19日,被告新恒基蚌埠分公司向原告转款2500元利息,2016年6月30日,被告新恒基蚌埠分公司向原告转款2500元利息,2016年7月25日,被告新恒基蚌埠分公司向原告转款2500元利息,2016年9月27日,被告新恒基蚌埠分公司向原告转款5000元利息,2017年1月24日,被告新恒基蚌埠分公司向原告转款7500元利息,2017年3月15日,被告新恒基蚌埠分公司向原告转款7500元利息,2017年7月18日,被告新恒基蚌埠分公司向原告转款7500元利息。 另查明,被告新恒基蚌埠分公司系被告新恒基公司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中列明的被告新恒基蚌埠分公司付息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新恒基蚌埠分公司出具的借条显示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属履行期限不明,因原告于2020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被告,截止于判决时已给予被告新恒基蚌埠分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故一审法院确定被告新恒基蚌埠分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新恒基公司虽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也没有实际出借资金,但原告姓“徐”与借条中的“许”在本地的语言环境下极易混淆,再从原告持有该借条及后被告新恒基蚌埠分公司支付利息的情形看,可以认定借条中“***”便是本案的原告,原告亦出借了1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新恒基公司的该辩称,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两被告均辩称,原告涉嫌与***串通将个人债务转嫁给被告公司,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新恒基公司虽辩称,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依法丧失胜诉权,但如上所述,被告新恒基蚌埠分公司出具的借条显示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履行被告履行,该辩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息问题。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2016年3月2日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并提供了后期被告新恒基蚌埠分公司支付利息至2017年7月的记录,该银行记录能够与原告的陈述互相印证,两被告虽辩称借款系无息借款及后期已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可以确定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5%,但该约定高于法律的规定,故一审法院确定被告应按原告起诉时2020年9月1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息。因被告新恒基蚌埠分公司支付了16个月利息至2017年7月2日,现原告就该借款主张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被告新恒基公司责任问题。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新恒基蚌埠分公司系被告新恒基公司的分公司,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新恒基蚌埠分公司、新恒基公司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起诉时2020年9月1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减半收取1612元,由被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上诉主张本案借款未交付且出借人并非***,因借条在***处,“***”与当地方言“***”较为相似,且借条与***的银行交易明细中新恒基蚌埠分公司向***的转账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出借人是***且***向新恒基蚌埠分公司交付了借款。借条上虽未约定利息,但***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且新恒基蚌埠分公司向***转款的金额,经计算与借款约定利息月利率2.5%相印证,两上诉人上诉主张未约定利息且已经偿还的4万元是本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恒基公司上诉认为归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冲抵本金,经审查,双方借贷行为发生在2016年,双方约定月息为2.5%,且新恒基蚌埠分公司已经按照该约定履行了给付利息的义务至2017年7月2日,新恒基公司上诉称归还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冲抵本金一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新恒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两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故***2020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恒基蚌埠分公司、新恒基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2元,由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蚌埠分公司负担16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