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宿州市盛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302民初18557号 原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三八街道汇金广场A座9楼。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产业园菏塘路标准车间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州市盛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埇桥区汴河西路20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 原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宿州分公司)、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基公司)诉被告宿州市盛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盛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宿州盛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恒基宿州分公司、新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79036.5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69316.29元(从2020年1月28日起至2024年10月27日止,以LPR3.85%利率计算),共计448352.79元,以后利息损失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1892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10322元(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0日止,以LPR3.85%利率计算),共计62214元,以后利息损失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14918.75元(从2020年8月30日起至2024年10月29日止,以LPR3.85%利率计算),共计89918.75元,以后利息损失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以上三项共计600485.54元;4、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开发拂晓壹号项目小区工程,将拂晓壹号项目B南区域消防工程(2014年5月22日双方签订合同,此项工程款160万元,已付清)、B南西区室外消防工程(2015年7月2日双方签订合同,此项工程款594132元,已付清)、1-22#楼室外消防工程、1-3#楼地下室外消防通风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工程、A区室外消防工程维修工程等发包给原告新恒基宿州分公司进行施工,以两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合同。 2015年7月30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拂晓壹号项目1-22#楼室外消防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发的拂晓壹号项目1-22#楼室外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拂晓壹号项目1-22#楼室外消防工程,工程地点宿州市拂晓大道与宿涡路。承包范围室外消防管网及配套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准。合同总价150万元,采用固定人工单价、固定综合费率等。工程进度款及结算按室外管网南北段,内部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80%,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付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分两次支付,第一年付5%,两年期满付清。质保期为二年,自消防等政府主管部门及甲方确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证明文件之日起计算。后原、被告双方对拂晓壹号项目A区1-22#楼室外消防工程履行方式的变更,变更为仅是清包工,材料由被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018年1月27日原告申请工程款的结算,最终确认工程款为809036.5元。申请表、最终结算申请报告由监理公司及项目部负责人、造价师签字确认。被告于2016年2月5日支付工程款8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9年1月24日支付工程款300000元,以上共支付工程款430000元,仍拖欠工程款379036.5元。 2016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开发拂晓壹号项目1-3#楼地下室外消防通风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名称拂晓壹号项目1-3#楼地下室外消防通风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工程。工程地点宿州市拂晓大道与宿涡路。承包范围通风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工程等,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本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为准。合同包干总价540000元。内部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80%,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付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第一年付5%,两年期满付清。质保期为二年,自消防等政府主管部门及甲方确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证明文件之日起计算。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申请工程款的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540000元,结算申请表、最终结算申请报告由监理公司及项目部负责人、造价师签字确认。被告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6月19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20年1月20日支付工程款88108元,以上共支付工程款488108元,仍拖欠工程款51892元。 2018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A区室外消防工程维修补充协议》,被告将开发拂晓壹号A区楼室外消防管道维修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范围拂晓壹号A区楼室外消防管道维修,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本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每处水管维修费用3000元整,维修数量以甲方工程部、成本部、监理签字验收单为准。按当月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消防验收合格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二年后一次性付清。2018年8月29日,原告申请工程款的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180000元,由被告监理公司及项目部负责人、造价师签字确认。被告于2019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105000元,至今仍拖欠工程款75000元。以上三个工程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505928.5元及利息损失共计600485.54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讼。 被告宿州盛通公司辩称,1、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均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签订《拂晓壹号项目1-22#楼室外消防工程合同》,工程款于2018年1月27日结算完毕。根据合同约定,第一年质保金于2019年1月28日到期,第二年质保金于2020年1月2日到期。原、被告在2016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书》,2017年8月31日工程款结算完毕,第一年质保金于2018年9月1日到期,第二年质保金于2019年9月1日到期。原、被告在2018年2月7日签订《A区室外消防工程维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所涉工程于2018年8月29日结算完毕,根据约定,质保金于2019年8月30日到期。以上三项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与质保金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5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案涉工程结算单,且也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该合同的剩余工程款。3、两原告未对案涉工程尽到维修义务,导致被告自行对A区消防工程进行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915141.95元,应当由两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安徽新恒基公司(承包单位、乙方)与宿州盛通公司(发包单位、甲方)签订《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甲方将拂晓壹号35#-37#、39#-42#、45#、46#、49#、50#、54#、55#、59#、60#、61#楼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内容为图纸范围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淋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消防泵房系统的采供、安装和调试及发包单位委托的其他消防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可调总价方式,乙方必须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合同暂定总价1600000元,最终以决算为准。2020年1月18日,新恒基宿州分公司申请工程款,经宿州盛通公司分管副总、财务部等确认,该工程预算造价为1743969元,已支付1680000元,本次支付35478元。庭审中,安徽新恒基公司自认该工程总造价按1699817元计算,案外人安徽腾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2020年1月20日代宿州盛通公司支付的152057元中包含上述工程尾款19817元。 2015年7月,新恒基宿州分公司(乙方)与宿州盛通公司(甲方)签订《B南西区室外消防管网和55#生活泵房配电房消防工程安装协议书》。工程名称拂晓壹号B南西区室外消防管网和55#生活泵房配电房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工程造价暂定500000元,最终以结算为准。2020年1月18日,新恒基宿州分公司申请工程款,经宿州盛通公司分管副总、财务部等确认,预算造价为596579元,已支付550000元,同意付款46579元。2020年1月20日,案外人安徽腾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代宿州盛通公司支付152057元,其中包含上述工程尾款44132元(新恒基宿州分公司同意工程尾款为44132元)。 2015年7月,安徽新恒基公司、新恒基宿州分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宿州盛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拂晓壹号项目1-22#楼室外消防工程合同》。工程名称拂晓壹号项目1-22#楼室外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室外消防管网及配套工程等(垄断行业施工的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总工期以甲方总体进度计划日历天为准,暂定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合同暂定总价为15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内部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总价80%,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付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分两年,每年还5%,期满无息返还。发包方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收到承包方完整的结算书及送审资料后,再提交发包方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中介机构审定,该咨询中介机构的审定结果经发包方确认后,承包人必须在一个月内签字确认。质保期为两年,自消防等政府主管部门及甲方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证明文件之日起计算。合同签订后安徽新恒基公司依约进行施工。2018年1月27日,安徽新恒基公司申请工程款的结算,申请总工程款为809036.5元、已支付工程款430000元、尚欠379036.5元。结算申请表中监理公司意见为“经初审核,竣工验收手续完善,资料齐全,请建设单位予以审核”,但宿州盛通公司未出具最终结算意见。2018年2月7日,双方就上述室外消防工程合同未尽事宜签订《A区室外消防工程维修补充协议》,约定将拂晓壹号A区室外消防管道维修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交由新恒基公司施工,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每处水管维修费用3000元(每处维修指的是该处维修完成通过,达到检测要求、满足试压条件,如果达不到要求,该处的多次维修只计一次),维修数量以甲方工程部、成本部、监理签字验收单为准。按照当月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消防验收合格(以甲方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验收合格证为准)付至总价款的80%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两年后一次性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安徽新恒基公司开始进行维修。2018年8月29日,经宿州盛通公司的水电工程师***确认,1-22#楼室外管网维修工程量为60处。宿州盛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5000元。 2016年10月28日,安徽新恒基公司(承包方、乙方)与宿州盛通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协议书》,工程名称拂晓壹号项目1-3#楼地下室通风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工程。承包范围为通风系统、防排烟系统、防火卷帘工程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本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25日,暂定竣工日期为2016年,具体开工日期以甲方为准。合同包干总价540000元。内部验收合格付至已完工程总价的80%,消防部门验收合格付至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第一年付5%,两年期满付清。质保期为二年,自消防等政府主管部门及甲方确验收合格并出具书面证明文件之日起计算。后安徽新恒基公司申请工程款的结算,申请总工程款为540000元、已支付工程款488108元、尚欠51892元。结算申请表中监理公司意见为“经初审核,竣工验收手续完善,资料齐全,请建设单位予以审核”,但宿州盛通公司未出具最终结算意见。其中,已支付工程款488108元由2017年9月30日100000元、2018年2月11日200000元、2018年6月13日100000元、2020年1月20日案外人安徽腾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代付152057元中的88108元组成。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拂晓壹号项目1-22#楼室外消防工程合同》《协议书》《A区室外消防工程维修补充协议》、结算申请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收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消防系统安装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为1600000元,2020年1月18日,宿州盛通公司分管副总、财务部等确认该工程预算造价为1743969元,在已经支付1680000元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再次支付35478元,证明案涉工程款并未超付。原告自认工程款按1699817元计算并已付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B南西区室外消防管网和55#生活泵房配电房消防工程安装协议书》项下的工程款已结清,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拂晓壹号项目1-22#楼室外消防工程合同》所欠款项379036.5元、《A区室外消防工程维修补充协议》所欠款项75000元、《协议书》所欠款项51892元,宿州盛通公司虽然没有在结算申请表中盖章确认,但庭审中宿州盛通公司认可该欠款金额,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就案涉工程款进行结算,也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日期,利息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宿州盛通公司辩称诉讼时效已经经过,审理认为,安徽新恒基公司向宿州盛通公司申请工程款结算,但宿州盛通公司未出具最终结算意见,也没有明确表示拒绝支付工程款,故诉讼时效并未开始计算,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宿州盛通公司辩称的维修费用915141.95元,未经两原告确认,也无监理单位盖章确认,其主张维修费用由两原告承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州市盛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合计505928.5元及相应利息(以50592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5元、保全费3522元,由原告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负担1418元,被告宿州市盛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1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