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沁阳市康佳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沁阳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882行初5号
原告沁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原教利,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沁阳市税务局,住所地:沁阳市太行大道七彩柱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俊雨,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河南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
法定代表人尚冬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秦基选,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韩勇,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森,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沁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要求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沁阳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沁阳税务局)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违法,要求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沁阳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二稽查局)退税,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20年4月8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教利及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被告沁阳税务局法定代表人王俊雨及委托代理人赵艳霞,被告第二稽查局的法定代表人尚冬冰及委托代理人缑旭,第三人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焦作税务局)焦作税务局的出庭负责人韩勇及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沁阳税务局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焦沁税税通[2019]991121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通知**公司对其2019年10月30日提出的退抵税(费)申请,根据第二稽查局函告意见,不予退税。
原告**公司诉称,被告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7月27日作出焦税稽二处[2019]176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原告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共计1149788.27元,原告按要求已全部缴纳。随后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0月21日,第三人焦作税务局焦税复决[2019]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第二稽查局送达程序违法,撤销了焦税稽二处[2019]176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责令第二稽查局在法定期限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遂于2019年10月30日向被告沁阳税务局书面提出要求立即退还已经缴纳的1149788.27元;2019年11月22日,沁阳税务局以焦沁税税通[2019]9911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书面通知原告不予退还。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81条: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60日内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经行政复议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期不得超过30日。焦作税务局2019年10月21日作出复议决定后,第二稽查局至今未对原告重新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稽查局2019年7月27日作出的要求我公司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处理决定,已被焦作税务局作出的复议决定撤销,要求第二稽查局重新作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最长期限90日内未作出,程序已严重违法,第二稽查局依法也已不能再次作出处理决定。因此收缴原告的税款和滞纳金失去法律依据,理应返还。被告收取原告的税款和滞纳金的依据及法律文书已经被有权机关撤销,被告应主动履行退还原告税款和滞纳金的义务,并不因为被告后续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演变为合法行为。经原告多次申请,二被告明知违法,但无故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沁阳税务局焦沁税税通[2019]9911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违法;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共计1149788.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沁阳税务局辩称,一、沁阳税务局向**公司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正当,事实和依据清楚。2019年10月30日,沁阳税务局收到**公司的退税申请,及时向第二稽查局核实,根据第二稽查局的函告2019年11月22日作出了焦沁税税通[2019]9911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2019年11月27日通知到**公司,并向其告知了退税应符合的条件及情形。二、沁阳税务局依据第二稽查局的函告,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向**公司转告第二稽查局对**公司申请退税的答复,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切实维护了国家税收利益。2016年7月4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9月19日、2019年8月22日**公司主动向沁阳税务局缴纳的查补税款和滞纳金1149788.27元。其中2016年7月4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9月19日,**公司主动补缴税款581734.67元的行为是因为财务负责人石勇兰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承担刑事责任,为减轻刑罚进行的补缴。该补缴行为直接影响刑事判决结果,减轻了石勇兰的刑事责任。**公司申请退回该部分税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9年8月22日,**公司的税款和滞纳金也是依据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焦税稽二处[2019]176003号《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9稽查决定书)。2019稽查决定书上的违法事实,法律适用正确,仅是因送达程序问题被焦作税务局撤销,且第二稽查局在《函告》中告知自己正在法定时限内纠正。第二稽查局2019稽查决定书送达程序错误,**公司的违法事实仍然存在,沁阳税务局根据第二稽查局的《函告》结论“不予退税”通知**公司合法合规。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超过应纳税额缴纳税款,税务机关查实后应立即退款,沁阳税务局向第二稽查局核实该税款是否属于应退税款是在履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同时在**公司的起诉状中已经明确**公司向沁阳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的时间为2019年10月30日,该时间仍在第二稽查局重新作出送达程序的期限内,不属于退款时间;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行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所以沁阳税务局做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合法,实体于法有依。综上,请依法维护税收法定的合法性,请依法驳回**公司对沁阳税务局的起诉。
被告沁阳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10月24日**公司的退税申请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公司是依据第二稽查局的决定向沁阳税务局补缴税款,退税理由也是对第二稽查局提出的。在退税申请的日期为2019年10月30日,该时间体现在原告的行政起诉状中,这个时间也在第二稽查局重新作出送达行政处理决定书时效内。证据二:第二稽查局向沁阳税务局发出的《函告》,拟证明沁阳税务局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向第二稽查局核实,是程序正当,实体合法,第二稽查局向沁阳税务局提出对**公司不予退税,符合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的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八十一条的法定期间。证据三:焦沁税税通[2019]9911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焦作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沁阳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合理合法,且没有侵犯**公司的实体权利,理由如下: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1条,税收机关对是否有退税情形有查实的义务,所以沁阳税务局依法向第二稽查局进行核实合理合法;2.经核实,第二稽查局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书的时间仍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81条规定的期限内;3.第二稽查局原处理决定被撤销的原因是送达问题,不涉及实体错误,查补税款有法有据;4.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79条,**公司在沁阳税务局没有可退税款。所以依据以上四项,沁阳税务局告知**公司不予退税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没有影响**公司的实体权利。证据四:焦税稽二处[2019]176003号《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2019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2017)豫0882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书、(2018)豫08刑终118号刑事裁定书、2016年7月4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拟证明1.**公司向沁阳税务局申报的本案所涉税款1149788.27元是依据第二稽查局对其的稽查查补税(费)款申报;2.**公司的该缴税行为减轻了**实业财务负责人石勇兰被刑事处罚。
被告第二稽查局辩称,**公司称其未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导致收缴税款和滞纳金失去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2019年10月21日,焦作税务局作出焦税复决[2019]1号《税务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仅是以第二稽查局在给**公司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过程中无法证明签收人刘有亮具备签收资格、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第二稽查局2019年7月27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焦税稽二处[2019]176003号),并责令第二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作出后,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对**公司重新进行了检查,期间由于案件情况复杂,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12月19日向复议机关焦作税务局申请延期30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被批准。2020年1月16日,第二稽查局依法重新作出焦税稽二处[2020]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向**公司依法进行了送达,此次重新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焦税稽二处[2020]201号)与原《税务处理决定书》(焦税稽二处[2019]176003号)的处理决定内容相同,故**公司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1149788.27元并无不当。二、**公司所称所交税款和滞纳金共计1149788.27元中包含581734.67元增值税款系**公司在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刑初1045号刑事案件中主动补缴,说明其自身已认可欠缴税款的事实。且补缴行为也被沁阳市人民法院作为对该案被告人石勇兰等人的从轻量刑情节。因此,本次**公司以《税务处理决定书》(焦税稽二处[2019]176003号)被撤销为由又要求重新退还缺乏依据。综上所述,第二稽查局认为**公司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另补充以下答辩意见:一、我单位认为原告在本次行政诉讼中将我方列为被告错误,我单位并不属于本次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原告所起诉的是沁阳税务局作出焦沁税税通[2019]9911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为是否违法,该行为的作出主体并不是第二稽查局。尽管原告申请退还的税款和滞纳金与我单位进行税务稽查具有一定关联,但我单位实际上并不能作为本次行政诉讼案中的适格被告。二、原告起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1149788.27元”中的被告指的是沁阳税务局还是第二稽查局不明。三、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与其起诉主张确认沁阳税务局焦沁税税通[2019]9911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前后自相矛盾,其要求退还税款和滞纳金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在起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提到是因为我单位没有在法定最长期限90天内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因此导致原告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失去法律依据,理应返还。但事实上,从整个案件过程时间节点分析可知,原告向沁阳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的时间是2019年10月30日,沁阳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时间是2019年11月22日,而焦作税务局作出[2019]1号税务复议决定书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1日。也就是说,无论是原告申请退税的时间,还是沁阳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退税的时间,都发生在我单位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期限内。原告以我单位没有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为由,来要求确认沁阳税务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违法,在时间逻辑上是矛盾的。2、在焦作税务局作出[2019]1号税务复议决定书后,原告因不服该复议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又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焦作税务局的复议决定,改判撤销我单位作出的焦税稽二[2019]176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责令退还税款和滞纳金”。因此,原告要求退还税款和滞纳金已经属于山阳区人民法院的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范围,属于法院待决事项。但此时原告又同时向沁阳税务局申请退税,在此情况下沁阳税务局作出不予退税我方认为是正确的。3、在焦作税务局作出[2019]1号税务复议决定书后,我单位就已经开始着手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通过直接送达和公证形式送达原告,又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焦税稽二处[2020]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通过公证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形式依法向原告送达。我单位在经焦作税务局复议后重新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中处理决定仍然包含原告应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1149788.27元。故原告所缴纳的税款及滞纳金依然具有合法依据,不应当予以退还。
被告第二稽查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税务检查通知书一份(焦税稽二检通一[2019]2202号)、(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60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我单位于2019年10月30日向**公司重新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已公证依法送达。第二组证据:焦税稽二处[2020]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一份、(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61号公证书一份、EMS邮寄单证四份、税务文书送达公告一份、公告手机截图两份,拟证明我单位于2020年1月16日向**公司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已通过公证现场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的形式依法送达。
第三人焦作国税局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法律上的义务权利关系,被告沁阳税务局做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与第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将第三人列为本案的第三人,无法律事实依据,第三人无参加本次诉讼的必要性。
经庭审质证,关于被告沁阳税务局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说明原告向一、二被告提出了退税申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函告不能成为被告沁阳税务局不予退税的法定理由;是否应当退税,应由被告沁阳税务局作出调查独立作出判断,并且该函告内容违法,因为被告收到的税款及滞纳金,是依据被撤销的法律文书进行征收的,在法律文书被撤销后,无论是依据实体撤销还是依据程序撤销,被告收取原告的涉案款项已经没有了法律文书依据,所以依此文书收到的款项,当然应当退款,至于事后是否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与退款没有关联性,该函告违背了法治原则,函告内容至始无效。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组证据可以印证二被告的行政行为一直在违法,从该案立案开始直至法律文书的下达,时间跨度将近4年,行政效率如何体现,同时反映出一、二被告对该案已经没有管辖权,因为该案件已经被税务机关作为刑事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已经不是行政案件,但被告违背办案规则,对该案继续进行处理。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该组证据可看出被告已经丧失对该案件的管辖权,该案件已经由原来的行政案件上升为刑事案件,并且涉案当事人已经受到了刑事处罚,并且判决书认定涉税违法事实系个人所为,与原告无关,所以无论从实体上还是程序上,被告均无权对原告做出涉案行政行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形成卷宗,根据行政诉讼法卷宗主义原则,被告的行政行为应形成完整的卷宗,被告行为不符合规定,体现出被告行政行为的随意性,另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做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容明显违法,首先没有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权,同时也违背了税收征款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通知书没有遵循法定的程序和实体法的规定,明知征收税款的法律文书已经被撤销,但却遵从上级机关的违法意见,违法做出通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被告沁阳税务局提供的函告,可以印证被告第二稽查局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沁阳税务局是依据被告第二稽查局的函告而进行的行为,并且被告第二稽查局当庭对函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第二稽查局对被告沁阳税务局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沁阳税务局不予退税结果,同时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是其直接做出的,认为被告沁阳税务局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附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被告沁阳税务局在做出前已向其做出了调查核实,认为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函告只是其向被告沁阳税务局核查后做出的内部答复说明,并不是直接针对原告直接做出的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性问题。第三人焦作税务局对被告沁阳税务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指向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质证意见应形成卷宗及告知其救济权利不能成立,首先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同与行政处罚或税务处理决定书,法律并无规定必须形成卷宗;原告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不影响其权利行使;税务事项通知书也不能确定被告第二稽查局是行政行为的共同做出者,第三人也认为被告第二稽查局主体不适格。
关于被告第二稽查局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税务检查通知书无异议,但认为从该内容反映出在违法行政,根据被告自述,撤销的原因是因为送达问题,那么再次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完全没有必要,是典型的滥用职权。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公证书公证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的送达方式,并没有公证送达,在本案中被告完全可以采取留置送达、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公证送达本身也是滥用职权的表现,花了不该花的钱,并且从其送达回证中可以反映出,并不需要进行公证,公证诉讼有被告的送达回证,并且该送达回证是公证书不可剥离的一部分,不予许被告对公证书的内容进行任意取舍,否则便破坏了公证书的完整性,同时反映出被告用公证方式送达违法。对第二组证据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被告第二稽查局没有向原告进行送达,该处理决定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并且从处理决定书中可以看出被告是在违法行政,第一超出了复议机关要求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要求被告在六十日内作出,根据被告自述已经超过了60日,而且被告作出的201号处理决定书,与原来的处理决定书内容相同,复议机关撤销原因是认为送达不合法,那么本案并不是用案情复杂,更不符合延期的情形,虽然第三人给予了被告第二稽查局延期,但同时也说明第三人行为也是违法的。为什么要将第三人列为当事人进行诉讼,因为第一、二被告与第三人息息相关,第三人不到庭有可能无法查明事实,同时第二组证据显示被告第二稽查局采用了多种送达方式,并最终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但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看出,邮寄送达均为无效送达,有的写的是地址不对,有的写的是不是本案的送达人,在邮寄送达不能的情形下,被告又采取直接送达,并采取了对直接送达公证的形式,来验证对送达采取谨慎的方式,但是从公证书可以反映出其直接送达工作草率,送达随意,其委托公证处进行直接送达,不是为了送达目的,而是在此处转了一圈,既没有对当事人进行电话联系,更没有去进行调查了解,也没有进行耐心等待,就率队回去,仅仅送达了一次,并且做的还是无用功,其目的很明显,就是为下一步违法公告送达做铺垫。原告作为一个公司,有自己的住所地,有法定代表人,还有委托代理人,难道真的送不下去吗,以前的文书是怎么送的下去的。公告送达要求采取的是谨慎而为,要求穷尽前面的几种送达方式,在送达不能的情况下,才允许采用,公告送达的后果是推定送达,而在本案根本不存在公告送达的方式,并且被告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2020年3月18日焦作日报上发布送达公告,这个也不是合适的送达方式,被告第二稽查局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可以印证被告违法行政,并且其送达形式不合法,因为被告的公告送达,否定了被告前几种的送达行为,而最为关键的是被告仅仅因为送达程序违法的问题,又用了90日来对原来的文书进行了重抄一遍,行政效率如何体现,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已经赋予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综合以上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不能印证被告送达程序已经完成,反而根据该证据可以印证201号决定书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沁阳税务局对被告第二稽查局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第三人焦作税务局对第二稽查局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沁阳税务局提交的**公司的退税申请书、授权委托书、第二稽查局向沁阳税务局发出的《函告》以及焦沁税税通[2019]9911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焦作税务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焦税稽二处[2019]176003号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税收完税证明、(2017)豫0882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书、(2018)豫08刑终118号刑事裁定书、2016年7月4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9月19日的税收缴款书;被告第二稽查局提交的税务检查通知书(焦税稽二检通一[2019]2202号)、(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60号公证书、焦税稽二处[2020]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20)豫焦恒证内民字第61号公证书、EMS邮寄单证、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及公告手机截图,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第二稽查局向沁阳税务局发出的《函告》,系税务系统内部间运行的行为,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系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沁阳税务局不予退税违法进行的审查,因被告第二稽查局提交的焦税稽二处[2020]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所涉的实体及程序上的证据是否具有合法性属于另外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在未经相应的复议程序进行审查前,本院对相关证据的合法性不予审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27日,被告第二稽查局作出焦税稽二处[2019]176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公司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增值税、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地方教育附加检查,决定追缴税款并加收滞纳金共计1149788.27元。因**公司不服,向焦作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焦作税务局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焦税复决[2019]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以文书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第二稽查局作出的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责令其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1月27日撤回起诉。2019年10月30日,**公司向被告沁阳税务局提出退税申请。2019年11月18日,第二稽查局向沁阳税务局函告以下内容:“国家税务总局沁阳市税务局:我局查处的沁阳市**实业有限公司涉税违法案件于2019年7月27日依法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焦税稽二[2019]176003号),8月22日**公司依照处理决定书缴清全部税款及滞纳金1149788.27元,该案件执行完毕。8月23日,沁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我局处理决定,向市局提起行政复议。市局复议审理委员会于2019年10月21日作出决定:撤销我局《税务处理决定书》(焦税稽二[2019]176003号),责令我局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10月29日,沁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市局作出的复议决定,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市局做出的复议决定,改判为撤销第二稽查局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焦税稽二[2019]176003号)并责令退还税款和滞纳金。目前,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并立案。我局原做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焦税稽二[2019]176003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沁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在接受调查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尽管该处理决定书被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认定送达程序违法而撤销,但沁阳市**实业有限公司违法事实依然存在,税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目前,我局已重新启动程序,将尽快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同时沁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中包含了退税事宜,该公司向你局提出的与案件相关的退税申请,属法院待决事项且没有法定依据。综上,建议对沁阳市**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相关退税申请,不予退税。特此函告。”2019年11月22日,被告沁阳税务局作出焦沁税税通[2019]9911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通知**公司对于2019年10月30日提出的退抵税(费)申请,根据第二稽查局函告意见,不予退税。2020年1月16日,第二稽查局作出焦税稽二处[2020]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为:1、对**公司偷税税款610821.39元予以追缴;2、**公司应补缴增值税79920.9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996.05元;3、对**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增值税661655.5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3082.78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公司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9849.67元;5、**公司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3233.11元。《税务处理决定书》作出后,第二稽查局通过邮寄、直接送达等方式进行了送达,并于2020年3月16日进行了公告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应当准确援引其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沁阳税务局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虽列明了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但上述规范性文件并非其作出不予退税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条款;而根据该税务事项通知书中不予退税的理由其表述为“根据第二稽查局的函告意见”,而该函告意见系税务机关内部间运行的行为,对外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在焦税稽二处〔2019〕176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被焦作税务局的焦税复决〔2019〕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情况下,被告沁阳税务局在2019年10月30日接到原告**公司的退税申请后,在其非征税主体且征税决定的作出机关第二稽查局未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情况下,对**公司作出的不予退税告知,系直接作出了实体上的结论性决定,该告知行为不符合正当程序的要求,也不具有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但鉴于本案中原告的诉求为要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非要求撤销,本院仅对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违法性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沁阳税务局焦沁税税通[2019]9911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违法。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共计1149788.27元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被告第二稽查局已实际上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而原告**公司提出的退税请求涉及该重新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审查事项,在该重新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未被撤销情况下,原告**公司要求退税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沁阳市税务局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的焦沁税税通[2019]99112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违法。
二、驳回原告沁阳市**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沁阳市税务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訾东东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人民陪审员  张 鹏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邱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