沁阳市康佳实业有限公司

沁阳市康佳实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豫0811行初70号
原告沁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西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原教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启平,河南普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跃进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尚冬冰,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赵敏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丰收路1699号。
法定代表人秦基选,局长。
出庭应诉行政负责人乔明,总会计师。
委托代理人李素玲,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森,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沁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焦作税务局)作为类税务行政管理(税务)行政撤销焦税稽二处〔2020〕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以下简称:《税务处理决定》)及焦税复决【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教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启平、被告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行政负责人赵敏智及其委托代理人缑旭、被告焦作税务局行政负责人乔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玲和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焦作税务局于2020年8月7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查明:2019年8月23日,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焦税稽二处〔2019〕176003号)不服,向焦作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2019年10月21日,焦作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焦税复决〔2019〕1号),以程序违法为由,依法撤销了《税务处理决定书》(焦税稽二处〔2019〕176003号),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9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制作《税务检查通知书》(焦税稽二检通一〔2019〕2202号),**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吕传云委托原教利于2020年1月8日进行签收。2020年1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于2020年1月21日通过EMS进行了邮寄送达,后被退回。2020年3月16日在焦作税务局网站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2020年4月16日为送达之日。认为: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16〕362号)(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第二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其他相关工作的法定职责。二、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刑终11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公司原财务负责人石勇兰,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经税务稽查查明,**公司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规定,被申请人追缴虚开发票所涉税款系其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并无不当。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中,**公司偷税行为涉及的税款追缴,不受五年追征期的限制。同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未进行行政处罚,不存在“一事二罚”。三、税务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该案件由原沁阳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并进行检查。征管体制改革后,执法主体变更为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并依法对申请人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依法依规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经过立案、调查、取证、审理等程序,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追缴税款的行政处理决定,通过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向申请人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依据,程序合法。综上,案涉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税务处理决定》。
被告焦作税务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行政复议程序性证据,1.焦作税务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焦税复受字〔2020〕2号)及送达回证。2.焦作税务局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焦税复答字〔2020〕2号)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决定》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实被告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行政复议中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共13页;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1.申请人所提交资料(**公司):行政复议申请书、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税务处理决定》、听证申请及复议意见、撤销听证申请短信。2.被申请人提交资料(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受托人身份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资料。以上证据证实被告对全案进行审查,证实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组:法律依据,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2.《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第二条。
原告**公司诉称,一、本案处理程序存在重大违法。1、税务机关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后便无管辖权。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三条,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意见》第一项第(三)项规定,可见税务局应当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并且要全案移交,不能一方面2016年6月28日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一方面又于2017年7月4日重新进行税务检查及立案调查处理。因此在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后,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已对该无管辖权,更不能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理。2、即便是税务机关仍有管辖权,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也是在未立案,也未重新进行调查的情况下根据原处理决定中的相关材料作出的。原处理决定已被焦作税务局撤销,其所有的程序,以及依据错误程序进行的一切活动及取得的证据均应无效,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应重新立案、重新调查,而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却仅仅纠正了原处理决定中的错误程序,存在严重违法。3、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被告未向原告书面或口头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未依法书面或口头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申请听证会的权利,严重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的法定权利。二、被告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不存在偷税行为。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书第27页第3段“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石勇兰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沁阳市**实业有限公司为牟取本单位利益,由单位的负责人或经单位集体讨论决定所进行的,其行为不符合单位犯罪的法律特征,不构成单位犯罪”。生效的判决已以明确认定,石勇兰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为公司牟取利益,且其个人已被判处刑罚,生效判决已经证明原告自始至终是没有用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的主观故意,对此是无辜的,完全不知情的。被告将员工石勇兰个人行为与公司行为混淆,错误的将石勇兰虚开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认定为原告公司偷税。首先本案中原告没有指使或要求任何人为公司偷税的主观故意(生效判决书可以证明);其次石勇兰私自虚开发票未向原告公司任何人进行过汇报,其虚开发票为单位抵扣税款,造成原告少缴纳税款的结果,原告是善意的,不知情的,若不是其被法院判处刑罚,原告至今都不可能知道;第三,原告公司没有指使或要求任何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行为,也没有指使或要求任何人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更不存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指使或要求任何人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第四,员工石勇兰私自虚开发票为公司抵扣税款并非是为了公司利益,有可能是为了自己或朋友贩卖税票,也有可能是为了将抵扣的税款据为己有,还有可能是为了报复公司,给公司制造麻烦。无论出于怎样的目的,由于她个人虚开票抵扣税款的犯罪行为,已造成原告倒闭,员工失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同样也是受害者、受蒙蔽者。总之原告公司不存在被告认定的偷税行为。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偷税的事实是完全错误的;2、由于财务人员犯罪导致原告少缴纳的税款现已过追征期.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不论是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还是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现由于财务人员犯罪导致原告少缴纳的税款,均已过五年的追征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指导案例,追征期的截止时间为向被检查单位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的时间,2016年7月4日,被告第一次错误向我单位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后因程序违法被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撤销,2019年11月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才正式向原告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由于追征期的起算时间为应缴税的时间,因此2014年11月份之前的应缴税款均已过追征期,不应再予以追缴。3、原告是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即便是所欠税款应予以补缴,也不应缴纳滞纳金.虽然原告取得发票的方式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第一款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形不相符,但生效判决书已认定原告不是故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国家法律的效力高于国家部门规章制度效力的原则,原告不存在主观上故意取得该发票的恶意,那么就当认定原告为法律意义上的善意取得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的规定,纳税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依法追缴已抵扣税款的,不再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三、被告适用法律不正确。1、该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根据法院判决书认定石勇兰个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是原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此对原告适用《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2、国税发【1997】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的前提是,被告构成犯罪,被告及法院从未认定原告涉嫌构成任何犯罪,也未将原告追究任何刑事责任,因此适用国税发【1997】第四条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告不存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偷税行为,被告适用该条款是错误的。4、原告未缴纳税款是由于财务人员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原告发现不了,原沁阳市国税局作为税务稽查机关同样未发现,且还于2014年给原告下达不存在税务违法行为结论,因此原告不存在未按期缴纳税款的情况,因此不能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5、其他基于被告认定的错误事实适用的法律均当然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行政复议决定》,改判为撤销《税务处理决定》并责令退还原告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共计1,149,788.27元。
原告**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税务处理决定》、《行政复议决定》、(2017)豫0882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书、(2018)豫08刑终118号刑事裁定书、(2020)豫0882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
被告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辩称,一、《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2016年5月23日,原沁阳市国家税务局接到原天津北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的协查函,要求协助查证沁阳市**实业有限公司取得天津昊世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货物交易情况。原沁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开始调查工作,发现原告与天津昊世达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异常,依法将线索通报公安机关。原沁阳市税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2017年12月27日,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82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石勇兰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尚小芳、梁和平等人处购买共计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3,960,703.35元,并判决**公司原财务负责人石勇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8年3月23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8刑终118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虚开增值税发票经答辩人查证已由**公司申报抵扣增值税款581,734.67元。据此,**公司原财务负责人石勇兰,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客观上已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一条规定,答辩人追缴其虚开发票所涉税款系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并无不当。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四条规定:“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故答辩人依法追缴虚开发票所涉税款与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两者并不冲突。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被答辩人主动补缴了相应税款及滞纳金,人民法院也据此作为石勇兰从轻量刑的情节,被答辩人的诉请事由与其之前的行为自相矛盾,系恶意逃避法律责任,没有任何依据。2、2018年8月7日原国家税务总局沁阳市税务局稽查局接到原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通州区税务局(稽查局)的协查函,要求协查已被证实为虚开的北京恒达永安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情况。2018年8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沁阳市税务局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检查**公司取得北京恒达永安商贸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经查证答辩人从北京恒达永安商贸有限公司取得的该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当期申报抵扣增值税79,920.9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规定,答辩人依法追缴相应税款并无不当。二、答辩人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本案由原沁阳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16年7月4日立案检查后,期间因征管体制改革后,执法主体先后发生变更,由原沁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沁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沁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后又变更为答辩人。答辩人依法依规进行了调查取证等程序,期间也听取了被答辩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最终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作出追缴税款的税务处理决定,并在直接送达不能的情况下,通过邮寄、公告送达等方式依法送达法律文书,告知了给予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依据,程序合法。三、答辩人具有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四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第二条规定,答辩人具有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其他相关工作的法定职责。答辩人目前仅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追缴税款,并未对被答辩人进行行政处罚,并未违反《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1】8号)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向公安机关通报违法犯罪线索并移交案卷材料并不代表其丧失自身原有工作职责,而是为了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有利遏制违法犯罪活动。四、答辩人依法追缴税款不受五年追征期的限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被答辩人偷税行为涉及的税款追缴,不受五年追征期的限制。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焦作税务局的复议维持该决定完全正确,被答辩人无权要求退还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1,149,788.27元,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纳税人主体资格。第二组,一般纳税人登记信息查询表、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收方式清册,证明增值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第三组,1、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及协查资料;2、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笔录、送达回证、**公司相关账簿资料;3、立案审批表;4、案件移送登记簿、移送案卷目录、沁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相关证据材料、起诉意见书;5、(2017)豫0882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书、(2018)豫08刑终118号刑事裁定书;6、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单,证明本稽查案件系因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协查而进行税务检查,协查后因**公司涉嫌虚抵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进行稽查立案。期间因**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而移送沁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公司财务负责人石勇兰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向第三方购买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增值税581,734.67元。其行为已构成偷税,应依法追缴税款581,734.67元并加收滞纳金。该税款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已主动补缴入库。第四组,1、北京市通州区税务局(稽查局)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函、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资料;2、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单、认证结果通知书、认证结果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3、检查通知书、回证;4、询问通知书、回证、询问笔录、税务稽查工作底稿,证明原告从北京恒达永安商贸有限公司取得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70,123.09元,税额79,920.91元),已于当期申报抵扣增值税79,920.91元,应依法追缴79,920.91元并加收滞纳金。第五组,1、焦税稽二处(2019)176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焦税复决(2019)1号复议决定书;2、税务检查通知书、公证书、送达回证、延期申请;3、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公司陈述申辩意见、核实报告;4、焦税稽二处(2020)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公证书、EMS邮寄单三份、公告文书、公告截图,证明本稽查案件之前作出的焦税稽二处(2019)17600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因检查通知文书送达程序有误被焦作税务局复议决定撤销并责令重作,2019年10月30日重新作出税务检查通知书,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期间听取了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
焦作税务局辩称,一、《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焦作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具有作出案涉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且处理程序合法。其一、答辩人按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按照行政复议程序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二、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具有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展开其他相关工作的法定职责,对原告的涉税行为有管辖权。其三、该案件由原沁阳市国税局稽查局于2016年7月4日进行立案并进行检查。征管体制改革后,执法主体变更为第二稽查局,依法对原告进行告知。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原作出的焦税稽二处(2019)176003号处理决定书因存在送达程序问题,被依法撤销。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于2019年10月30日重新制作并送达检查通知书,原告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委托原教利进行签收。2010年1月16日,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依据法律规定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合法送达原告。二、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以及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据生效的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7)豫0882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8刑终118号刑事裁定书认定,石勇兰为原告公司财务人员,在没有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原告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及国税发(1997)134号通知规定,追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税款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追缴税款的行政处理不属于行政处罚,不存在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关于原告**公司的证据,(2017)豫0882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书、(2018)豫08刑终118号刑事裁定书,具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纳;(2020)豫0882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与待证案件事实不具关联性,应予排除。二、关于被告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的证据,具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纳。三、关于被告焦作税务局提供的证据,具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天津市北辰区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沁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发出《关于天津昊世达商贸有限公司案件的协查函》并附相关协查信息,要求协助查证:(一)查明当地是否有协查函中要求的受票单位以及受票单位的基本情况。(二)协查应重点对被查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物流、票流、资金流方面进行核查。(三)对受票单位购买何种货物、取得发票、货款支付、运费情况、双方联系的过程情况要提供相关人员的笔录并提供相关复印件及笔录。
2016年6月2日,原沁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公司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并送达;进行相关书面告知;询问**公司法定代表人原教利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同月6日和13日,先后发送《询问通知书》,先后询问**公司会计石勇兰及其采购员尚小芳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派两名工作人员对**公司取得天津昊世达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调查取证。
2016年6月21日,原沁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移送沁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税务稽查案卷一本;沁阳市公安局决定对2014.3.14.**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案立案侦查。
2016年7月4日,原沁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填制《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附有关材料,经局长批准后立案检查。载明,案件来源为协查案源。
2017年12月27日,沁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882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认定石勇兰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从尚小芳、梁和平等人处购买共计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共3,960,703.35元,判决,石勇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公司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2018年3月23日,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8刑终118号刑事裁定,维持(2017)豫0882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
在刑事案件审理期间,**公司主动补缴了相应税款及滞纳金。
2018年8月7日,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向国家税务总局沁阳市税务局稽查局发出《税务违法案件协查函》并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案件协查基情本况表》等,该通知单载明,经查证,现将已证实虚开的发票5份、涉案发票金额470,123.09元告知你局,要求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及税务处理结果反馈。
2018年8月8日,国家税务总局沁阳市税务局向**公司发送《认证结果通知单》并附《认证结果清单》;发送《税务检查通知书》、《询问通知书》;进行相关书面告知;询问原教利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并派两名工作人员对**公司取得北京恒达永安商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调查取证。
2018年8月22日,检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载明,1、该单位2012年11月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6%的价格从尚小芳处购买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沁阳氯碱分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共计2,566,739.32元、税额436,345.68元、价税合计3,003,085元,该单位在2012年11月认证申报抵扣436,345.68元:该单位2015年8月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7.2%的价格从尚小芳处购买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共计36,752.14元、税教6,247.86元、价税合计43,000元。该单位在2015年8月认证申报抵扣6,247.86元:2015年10月份购买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共计49,931.62元、税额8,488.38元、价税合计58,420元,该单位在2015年10月认证申报抵扣8,488.38元:该单位2015年9月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7.2%的价格从尚小芳处购买沁阳市三林商貿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共计17,948.72元、税额3,051.28元、价税合计21,000元,该单位在2015年10月认证申报抵扣3,051.28元;该单位2016年3月份,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7.5%的价格从尚小芳处购买接受天津昊世达商贸有限公司7份増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共计683,931.75元、税款116,268.40元、价税合计800,200.15元,该单位在2016年3月认证申报抵扣116,268.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该单位上述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补缴增值税570,401.60元。2、该单位2015年7月份,在没有真买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票面金额6.5%的价格从梁和平处购买郑州拓鑫钢铁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金额共计66,665.13元、税额11,333.07元,价税合计77,998.20元,该单位在2015年7月认证申报抵扣11,333.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该单位上述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补缴增值税11,333.07元。上述1-2项该单位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9份发票,金额3,421,968.68元、税额581,734.67元、价税合计4,003,703.35元。3、该单位2015年7月20日接受北京恒达永安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发票代码1100151130、发票号码040××××7658-04097662,货物名称:树脂,金额470,123.09元,税额79,920.91元,价税合计550,044元,于2015年7月认证申报抵扣。该发票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局北京市通州区税务局稽查局证实为虚开发票,该单位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应补缴增值税79,920.91元。原教利在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上签名捺印并陈述“情况属实”。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2号)明确,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原国税、地税机关税收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原国税、地税机关承担的税务检查等事项,在新的规定发布施行前,暂按原规定办理。行政相对人等对新税务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依法向其上一级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办公室2018年8月31日印发豫税发【2018】45号文件,明确,焦作税务局设立派出机构跨区域稽查局,自2018年9月1日起,其中,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设5个内设机构)管辖焦作市中站区、博爱县、沁阳市、孟州市。
2019年7月27日,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作出焦税稽二处〔2019〕176003号税务处理决定,**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0月21日,焦作税务局作出焦税复决【2019】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原沁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文书送达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该税务处理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9年10月30日,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对**公司作出焦税稽二检通一【2019】2202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进行相关书面告知并于2020年1月8日送达。
2019年12月19日,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向焦作税务局书面申请延期30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获批准。
2019年12月21日,河南省沁阳市公证处公证,**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传云对原教利的委托书真实。
2019年12月19日,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向焦作税务局书面申请延期30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同日获批准。
2020年1月8日,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检查人员制作《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所记录案件事实与前述2018年8月22日之《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相同,原教利在该《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上签名加盖**公司印章并陈述“以上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述业务是我公司的真实交易。我公司从未购买过发票。沁阳人民法院判决石勇兰个人购买发票,石勇兰不服,正在向人民法院申诉当中”。
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没有提供检查结束时制作《税务稽查报告》,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的证据。
2020年1月3日,**公司提交《刑案吸收行政案》等书面陈述、申辩。
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审理部门审理后作出《关于对沁阳市**实业有限公司陈述意见的核实报告》,载明,经对检查股提交的证据资料以及**公司陈述意见核实,认为检查股对**公司陈述意见核实情况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引用法律法规得当,同意检查股的核实意见。
2020年1月16日,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1.根据(2018)豫08刑终118号刑事裁定书和(2017)豫0882号刑事判决书判定,石勇兰在任你单位财务负责人期间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向第三方支付手续费的方式购买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申报抵扣增值税581,734.67元(其中:2012年11月取得昊华宇航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沁阳氯碱分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金额2,566,739.32元、税额436,345.68元,已于当期申报抵扣增值税436,345.68元;2015年7月取得郑州拓鑫钢铁售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月发票7份,金额共计66,665.13元,税额11,333.07元,已于当期申报抵扣增值税11,333.07元;2015年8月取得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36,752.14元、税额6,247.86元,已于当期申报抵扣增值税6,247.86元;2015年9月取得沁阳市三林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17,948.72元、税额3,051.28元,已于当期申报抵扣增值税3,051.28元;2015年10月取得洛阳市强胜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金额49,931.62元、税额8,488.38元,已于当期申报抵扣增值税8,488.38元;2016年3月取得天津昊世达商贸有限公司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683,931.75元、税额116,268.40元,已于当期申报抵扣增值税116,268.40元)。以上应补缴增值税581,734.67元。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2010年第587号)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㈠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㈡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㈢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四条“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2、**公司2015年7月取得北京恒达永安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470,123.09元,税额79,920.91元),已于当期申报抵扣增值税79,920.91元,这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8月7日被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税务局第四稽查局认定为虚开的,应补缴增值税79,920.91元。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3、**公司应补缴城市维护建设税33,082.77元。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4、**公司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9,849.67元。政策依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第三条“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5、**公司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3,233.11元。政策依据:《河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办法(豫财综【2011】4号)》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第三条“地方教育附加按照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2%征收。”决定:1、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四条之规定,**公司第一项违法事实少缴增值税581,734.67元、少缴城市维护建设税29,086.72元属偷税,对**公司所偷税款610,821.39元予以追缴。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四条之规定,**公司第二项违法事实应补缴增值税79,920.9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996.05元。3、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公司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的增值税661,655.58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3,082.78元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4、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公司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9,849.67元。5、根据《河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办法(豫财综【2011】4号)》第二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公司应补缴地方教育附加13,233.11元。
2020年1月20日,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公证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向**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无果,并制作《工作记录》。
2020年3月16日,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制作并于同月18日在《焦作日报》刊登《税务文书送达公告》,向**公司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
2020年6月10日,**公司向焦作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次日,焦作税务局收到该申请并决定受理。
2020年6月16日,焦作税务局对**公司作出《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并送达。次日,向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发送《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申请副本。
2020年6月22日,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作出《行政复议答复书》并提交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2020年7月16日,**公司提出听证书面申请;同月19日,通过其委托代理人原教利以短信方式表示放弃听证申请。
2020年8月7日,焦作税务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及第六条规定,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法特有的也是最重要的基本原则,承担着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和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职能。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原告只起诉复议机关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追加被告。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查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同时,一并审查复议决定的合法性。
本案中,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原告亦将复议机关和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列为共同被告;原告在要求撤销复议决定的同时,要求“改判为撤销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2020年1月16日作出焦税稽二处(2020)20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责令退还原告缴纳的税款和滞纳金共计1,149,788.27元”,原告要求撤销案涉原行政行为并予以改判的意思表示,其实质系原告要求撤销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综上,审理本案,不仅应审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还应审查《税务处理决定》的合法性。
一、关于原告**公司的几个诉讼主张问题。
(一)原告**公司主张之善意取得。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规定,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明确,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法规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关于纳税人善意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抵扣税款加收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7】1240号),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准许其抵扣进项税款;如不能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专用发票,不准其抵扣进项税款或追缴其已抵扣的进项税款。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本案中,原告**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购买的他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认证申报抵扣税款,违反税收法规、规章。因此,主张之善意取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原告**公司主张之税务机关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后便无管辖权。
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一条、第三条规定,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实施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1】8号)第一条第(三)项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移送案件的全部材料,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税务处理决定并非税务行政处罚。税务处理决定书,是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针对纳税人送达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的书面决定。税务行政处罚,是违反税收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的税款征收等处理决定,并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以及其他与税务行政处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的行政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四条规定,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原沁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将**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虽然原告**公司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相关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后,被告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对原告**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而非税务行政处罚。因此,主张之税务机关将该案移送司法机关后便无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原告**公司主张之均已过追征期。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本案中,原告**公司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因此,主张之均已过追征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支予持。
(四)关于原告**公司主张之依据错误程序进行的一切活动及取得的证据均应无效、应重新立案、重新调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构改革有关事项的公告》明确,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原国税、地税机关税收征管的职责和工作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承继,尚未办结的事项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新机构办理,已作出的行政决定、出具的执法文书、签订的各类协议继续有效。
立案行为仅为整个行政行为中的一个过程性行为,其效力被最终的行政行为所吸收与覆盖。
本案中,被告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对原告**公司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其他相关工作的法定职责。因此,主张之依据错误程序进行的一切活动及取得的证据均应无效、应重新立案、重新调查,不仅挤占、消耗行政资源,损害行国家公信力,亦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原告**公司主张之严重侵犯其依法享有的的法定权利。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
本案中,原告**公司在两份《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上进行了陈述、申辩;提交了《刑案吸收行政案》等书面陈述、申辩;提出听证书面申请后,又短信表示放弃;二被告亦进行了相关书面告知。因此,主张之严重侵犯其依法享有的的法定权利,有悖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六)原告**公司主张之未缴纳税款是由于财务人员的犯罪行为导致的,原告发现不了,原沁阳市税务机关同样未发现,且还于2014年给原告下达不存在税务违法行为结论,因此原告不存在未按期缴纳税款的情况,因此不能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基于法理,执法就是国家行政机关在管理社会的活动中,依靠国家权力,落实法定权利和义务的过程;守法就是正确地行使法定权利,依法忠实或积极地履行法定义务;司法就是通过国家的各种诉讼程序及其相应的审判活动,确认或者再分配权利和义务,以开通法运行的渠道或恢复法律秩序。法律责任是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任何违法行为,都是对国家根本利益和国家确认、保护和发展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侵犯,是不能容许的。
本案中,**公司财务人员石勇兰虚开增值税发票以申报抵扣**公司应缴税款,虽然石勇兰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司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公司依然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并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义务。因此,原告**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关于《税务处理决定》合法性的问题。
(一)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可以分为基本事实和次要事实,而证明基本事实的证据应当是主要证据。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提供证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及第二款规定,在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案涉《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是认定待证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之一。原教利以受委托人身份在2020年1月8日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上签名亦加盖**公司印章的陈述“以上认定与事实不符。上述业务是我公司的真实交易。我公司从未购买过发票。沁阳人民法院判决石勇兰个人购买发票,石勇兰不服,正在向人民法院申诉当中。”与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内容摘要相同的2018年8月22日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上签名捺印并陈述“情况属实”相抵触,但,2018年8月22日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所记录的案件事实及归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豫0882刑初1045号刑事判决所确认,且,2020年1月8日的陈述,亦没有足以推翻2018年8月22日的陈述的相反证据支持,因此,2020年1月8日的陈述不能成立,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案涉《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所记录的案件事实及归集的相关证据材料,具证据的基本属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被告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所认定的事实存在且每一要素都有一系列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所采纳的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只能得出唯一的结论,不存在其他第二种可能。因此,《税务处理决定》证据确凿。
(二)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第四条规定,利用虚开的专用发票进行偷税、骗税,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追缴税款等行政处理,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抵扣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有效的扣税凭证抵扣其进项税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四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国务院关于筹措农村学校办学经费的通知》的规定,缴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的单位外,都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征依据,教育费附加率为3%,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根据《河南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办法》(豫财综【2011】4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按照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2%征收。
综上,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税务处理决定》的内容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赋予被告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的权限范围之内;《税务处理决定》符合法律的目的、原则和精神;所适用的法律规范与本案法律关系相适应,亦无技术性错误;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明确具体;正确适用了符合法律位阶的法律规范。因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三)根据《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检查结束时,应当根据《税务稽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制作《税务稽查报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
本案中,被告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没有提供检查结束时制作了《税务稽查报告》以及由检查部门负责人审核了的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税务处理决定》不符合《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但,属于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且对原告**公司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
三、关于《行政复议决定》合法性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七十五条第三项第3目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作出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本案中,如前述,被告焦作税务第二稽查局在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情形,虽然对原告**公司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被告焦作税务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符合《税务行政复议规则》,构成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行为有违反法定程序的,判决撤销。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综上所述,《税务处理决定》有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且对原告**公司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应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行政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应判决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2020年1月16日作出的焦税稽二处〔2020〕201号税务处理决定违法。
二、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焦作市税务局2020年8月7日作出的焦税复决【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
诉讼费用5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征安
人民陪审员  李 新
人民陪审员  樊慧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园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对原行政行为或者复议决定可以作出相应判决。
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人民法院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的,应当同时判决撤销复议决定。
原行政行为合法、复议决定违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复议决定或者确认复议决定违法,同时判决驳回原告针对原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原行政行为被撤销、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应当由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因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由复议机关对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