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包民催字第00025号
申请人:沁阳市康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
法定代表人:原教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沁阳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人沁阳市康佳实业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7月21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2015年9月30日申请人向本院提出除权判决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账务中心签发的票号为3020005325493335银行承兑汇票(该票据另记载:出票金额为伍万元整,出票人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安徽江淮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出票日期2015年3月12日,到期日为2015年9月12日,付款行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账务中心。)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沁阳市康佳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500元,合计1600元,由申请人沁阳市康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霞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