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靖江市翔宇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中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09)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4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翔宇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中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靖江市翔宇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中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5月23日,中泉公司、翔宇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翔宇公司向中泉公司购买消防泵等货物,货款金额为89,000元,15天内无异议视为合格,货款于验收结束时付清。合同签订后,中泉公司于2008年6月19日、6月23日分两批按约将全部货物送交翔宇公司。翔宇公司支付货款66,000元。翔宇公司至今仍拖欠23,000元未付。审理中,翔宇公司于2009年4月13日支付中泉公司货款1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泉公司、翔宇公司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中泉公司按约向翔宇公司提供了货物,翔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现翔宇公司未按约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翔宇公司在审理中已付的货款,应在中泉公司的诉请中予以扣除。翔宇公司辩称,已将8,000元汇付给中泉公司员工***,没有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如翔宇公司确实将8,000元汇付给中泉公司员工***,中泉公司已否认系本案的货款,故翔宇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原审法院判决:一、翔宇公司支付中泉公司货款8,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翔宇公司支付中泉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8,000元为本金,从2008年7月10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91.90元,减半收取195.95元,由翔宇公司负担。
翔宇公司上诉称,其已将8,000元货款汇至中泉公司委托代理人***银行账户。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为翔宇公司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泉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中泉公司辩称,不同意翔宇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翔宇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翔宇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以证明其于2009年1月22日将系争款8,000元汇入中泉公司合同经办人***个人银行账户内。
中泉公司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是公司与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翔宇公司将系争款汇入***个人账户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对翔宇公司而言,其虽然不应将货款汇入中泉公司指定的合同经办人个人账户,但是在合同履行期间,***作为中泉公司委托代理人,与翔宇公司进行业务往来,其行为均代表中泉公司,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应由中泉公司承担。故翔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1月22日,翔宇公司将系争款8,000元汇入中泉公司合同经办人***个人银行账户内。
本院认为,翔宇公司与中泉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翔宇公司虽在2009年1月22日将系争款8,000元汇入中泉公司合同经办人***个人银行账户内欠妥,但对翔宇公司而言,***作为中泉公司指定的合同经办人,具体负责与翔宇公司的业务往来,翔宇公司将系争款汇入***个人的银行账户内符合情理。而对中泉公司而言,***作为中泉公司委托代理人,收取翔宇公司货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可视为中泉公司已收到翔宇公司的货款。现翔宇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已全部支付了所欠中泉公司8,000元货款的事实,故中泉公司提起诉讼不当,应予以驳回。翔宇公司就本案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翔宇公司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翔宇公司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9)长民二(商)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
二、对上海中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95元(已减半),由上海中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1.90元,由靖江市翔宇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喜麟
代理审判员*鹃
书记员*颖
二○○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相关案号:(2009)长民二(商)初字第221号查看法律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