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

上海中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临沂中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7民初10243号
原告:上海中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池选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4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临沂中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中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中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付货款人民币29,879元(以下币种同,计算方式为:28,993元+346元+540元=29,879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2016年4月20日以来双方签订的三份《购销合同》,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货到付款,但截至2018年3月1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水泵货款29,87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第2项为:2、被告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29,879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临沂中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原、被告始发生业务往来。
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第一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消火栓泵、控制柜、喷淋泵、稳压泵等,金额合计66,022元,另约定主要内容有:“……交货方式临沂;运输方式汽运到付;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际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之日起15天内,如15天内无异议视为合格,如有异议请在3天内书面提出;结算方式货到临沂付款,承兑……”。落款处,双方盖章确认。
2016年3月1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姜亚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0,000元,摘要附言注明“凯米特泵房”。
2016年3月1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第二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消火栓泵、控制柜、稳压泵等,金额合计19,003元,另约定主要内容有:“……交货方式枣庄;运输方式汽运到付;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际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之日起15天内,如15天内无异议视为合格,如有异议请在3天内书面提出;结算方式货到付款……”。落款处,双方盖章确认。
2016年3月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5日委托汽运送货,被告员工在两份货运单“收货人”一栏上签名确认。
2016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XXXXXXXX),金额50,000元;2016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另一张银行承兑汇票(票号XXXXXXXX),金额20,000元;同日,被告委托案外人姜亚男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另行支付5,000元,摘要附言注明“中泉泵货款”。
2016年3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上海中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合同》,由原告授权被告在临沂、日照、济宁区域内代理销售原告的水泵、无负压供水设备、消防泵及相关产品,主要内容有:“……被告加盟特许代理期限为2016年3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甲方提供的内部出厂价为不含税、不含运费……销售价格按甲方内部出厂价目表执行……交货时间由甲、乙双方根据用户要求共同商定,产品运杂费由乙方承担(汽运),乙方如需供货时,以传真为依据,甲方凭乙方要货传真及货运单结算货款,每月核对一次;付款方式款清发货……”。落款处,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甲方签名并加盖原告公章,被告委托代表人***在乙方签名并加盖被告公章确认。
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第三份《购销合同》,由被告向原告采购不同规格型号的消火栓泵、控制柜、稳压泵等,金额合计28,993元,另约定主要内容有:“……交货方式临沂;运输方式汽运到付;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国际标准验收,提出异议期限为收货之日起15天内,如15天内无异议视为合格,如有异议请在3天内书面提出;结算方式货到临沂付款、承兑……”。落款处,双方盖章确认。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委托汽运送货,被告员工在货运单“收货人”一栏上签名确认。
后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原告员工多次通过手机微信方式向被告发送对账单并催讨,均未果。
审理中,原告陈述称:1、2016年8月19日,原告王工为被告提供售后服务,被告应当支付服务费346元,但对该笔费用,原告表示无法提交双方形成售后合意的合同以及后续履行的签收单等材料。2、2017年6月24日,原告为被告维修多级泵,相应产生维修费500元和到付运费40元,被告应当支付该笔维修服务费合计540元,但对该笔费用,原告表示亦无法提交双方形成维修合意的合同以及后续履行的签收单等材料。3、被告委托代理人***的手机号为XXXXXXXXXXX,微信号为SUNXXXXXXXXX。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海中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合同》、货运单、微信聊天记录及对账单、银行流水、银行承兑汇票、电话录音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抗辩并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上海中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代理合同》、货运单、银行流水、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被告欠付货款28,993元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的售后服务费346元、维修费和运费540元,因原告既未提供双方形成合意的合同或其他书面材料,也未提供签收单等材料证明后续原告已经履行售后服务和维修服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该节诉请无法支持。若原告认为利益受损,可在补充相关证据后另循合法途径主张。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货款28,993元,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在计算基数上酌情调整为28,9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中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8,993元;
二、被告临沂中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中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28,993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3元(原告预付),由原告上海中泉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元、被告临沂中亿消防器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