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02民初1681号
原告:巩峰,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源市龙山区南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源华正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丽娜,吉林熠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市展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展帮军,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平市铁西区平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住所地辽宁省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竹全,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巩峰诉被告辽源华正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正医院)、四平市展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艺公司)、展帮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华正医院委托代理人***,被告展艺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展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11月25日,代工者***代表展艺公司雇佣农民工为华正医院装修装饰医院,约定日工资350.00元,到月开支,未兑现。2017年5月30日工程结束,交付使用,被告违约,并未及时给付欠款13900.00,原告及其他农民工通过劳动监察、农民工维权中心再三追讨,被告展帮军、***及其他被告劝原告等人到公司后,承诺2018年6月1日前全部结清所欠工资,被告继续违约至今未给付。无奈求助法援,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给付恶意拖欠的农民工工资13900.0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追索劳动报酬的交通费、误工费。
被告华正医院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根据上述规定,首先,答辩人只应在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目前答辩人是否有未结清的工程款无法确定,由于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四平市展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致使答辩人需自行维修,产生的全部费用均需在质保金内扣除。其次,300余万元的总工程款仅有10万元质量保证金及10万元左右的尾款没有结清,但这决不可能是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原因行为,因此不符合垫付条件。二、原告无拖欠工资的充分证据。答辩人对原告提供的人工费结算单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四平市展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为2017年3月5日,有效期间50天。而***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时间为2018年1月,显然***并没有权利代表四平市展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任何法律行为。因此结算单仅能证明其与***个人之间存在债务纠纷,并不能***证明其与四平市展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更不能证明四平市展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三、本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载前置程序,属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但本案出具欠条的主体并非用人单位,而是***个人,且***与四平市展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委托关系,也不是其劳动者,无权代表四平市展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任何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应按照劳动争议确认原告与四平市展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劳动关系及是否欠薪。综上所诉,答辩人是否有未结工程款无法确定,原告与***之间的债务纠纷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展艺公司答辩称:根据***与我方2017年3月16日签订的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展帮军应负责其雇佣劳务人员的工资发放,我方义务仅为向展帮军支付工程款,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1月22日,我公司分7次向展帮军支付1480123元,我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工程给付责任,并不应当承担原告的工资给付责任。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存在异议,因施工过程中其施工人员展艺公司不清楚有多少人,只能依据欠条和数额来确定,展艺公司已向展帮军支付清工程款数额,所以不应给付责任,另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展帮军答辩称:一、答辩人不是公司法律顾问和投资人,在***挂靠四平市展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华正医院签订装修装饰医院合同中,答辩人只是一个中间人,是介绍双方相识,并促成***与辽源市华正医院签订装修装饰医院合同的联系人。答辩人在这起劳务合同纠纷中不是被告,答辩人没有给原告劳动工资的责任和义务。二、***不是原告的代工者,***是原告的雇主。是***挂靠四平市展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华正医院签订的装修装饰医院合同。***是实际承揽辽源市华正医院装修装饰工程的施工方,原告是受雇于***参与辽源市华正医院装修装饰工程,原告的劳动工资应当由***负责给付。这起劳务合同纠纷中答辩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三、从2016年11月25日到2017年5月30日间,***挂靠四平市展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华正医院签订的装修装饰医院合同。1、***挂靠四平市展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辽源市华正医院签订的装修装饰医院合同的总价款为2,838,868.00元。2、实际辽源市华正医院从2016年11月30至2017年12月30月已经给付了***工程款21笔2,782,350.00元。3、在2018年2月5曰,由四平市展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孟凡江直接付给农民工的工程款343,000.00元。4、***己经收到辽源市华正医院的装修装饰工程款共计3,125,350.00元。超出了合同价款286,482.00元。原告应当主张向***索取劳动工资款。***负有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收取工程款的全部支付明细,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利。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给付劳动工资的诉讼请求。保护答辩人的正当权益。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只是四平展艺公司的代理人,代理该公司处理华正医院的装饰工程事务,原告应向华正医院主张权利,而不应向***主张权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被告华正医院与被告展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加盖华正医院和展艺公司公章,***在华正医院代理人签字,***在展艺公司代理人处签字,协议条款约定:工程名称为辽源华正医院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工程,承包范围为辽源华正医院内外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详见图纸及预算表(拆除部分不含一到四楼),如果预算工程量超过实际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如果是图纸没有的项目双方协商定价。约定合同价款为1411000.00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7年3月16日,展艺公司与展帮军签订《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将上述辽源华正医院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工程转包给展帮军,双方约定缴费指标:暂按合同总价为基数,按1%(不含税金)收取管理费,工程结算后按实际结算金额为基数收取管理费。税金按国家税收标准执行。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展帮军作为项目承包责任人将上述工程转包给项目实际施工人***,***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进行施工。***,2017年3月5日,展艺公司做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载明“四平市展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东明,现委托四平市展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为我公司参加辽源华正医院有限公司装修改造工程项目的代理人。授权代理人处理该工程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在代理人处签字,授权委托书加盖展艺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戴东明名章,载明有效时间50日。2018年2月5日,展帮军、***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尚原告欠工资139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协议条款、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工程结算确认书、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展艺公司从发包方被告华正医院承包工程项目后,又与被告展帮军签订《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将涉诉工程转包给展帮军,被告展帮军又将涉诉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最终涉案工程由***组织雇佣原告巩峰等工人实际完成,上述层层转包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被告展帮军、***给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能够证明拖欠工资的事实,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人民币13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展艺公司明知展帮军系不具备施工资质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个人、展帮军明知***也系不具备施工资质且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个人仍将工程项目层层转包,主观上存在过错,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展艺公司、展帮军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展艺公司、展帮军承担连带给付工资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仅是实际施工人***所组织施工的工人,在工程项目中提供劳务,原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主张华正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工资的给付义务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应按照普通民事纠纷理,被告华正医院提出的原告在未经仲裁机构仲裁的情况下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主张其为中间人,只是起到介绍作用,但结合展帮军与展艺公司签订《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涉诉工程款支付情况等案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其为展艺公司的代理人,不承担给付工人工资的义务,但综合全案,结合展艺公司、展帮军、***三方签订的《工程结算确认书》载明,***为“项目承包责任人”,***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并结合***组织原告等工人进行施工,并向工人支付工人工资等情形,综合本案案情,应认定***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综上***关于不承担工资给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巩峰工资款人民币13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27日至工资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被告四平市展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展帮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巩峰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能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00元,由被告四平市展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展帮军、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顾湘